-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何素靜,於本院審理期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暨原審反訴原告廖秉鋐(下稱廖秉鋐)
- (二)華爾街管委會第七屆管委會之成立並無違法之處,即便其成
- 二、廖秉鋐於原審抗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 (一)華爾街管委會於104年4月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
-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 三、原審為廖秉鋐敗訴之判決,廖秉鋐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李俊
- 四、華爾街管委會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並由本院
- (一)系爭大樓規約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102年12月6日修
- (二)廖秉鋐係於102年8月取得系爭大樓地下一樓0-0、0-00
- (三)系爭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為共用部分,應由華爾街
- (一)第六、七屆之華爾街管委會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華爾街
- (二)華爾街管委會請求廖秉鋐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 (三)廖秉鋐得否請求華爾街管委會「修復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
-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第六、七屆之華爾街管委會係合法成立之組織,且華爾街管
- (二)華爾街管委會得請求廖秉鋐給付管理費:
- (三)廖秉鋐得否請求華爾街管委會「修復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
- 七、綜上所述,華爾街管委會依住戶規約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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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廖秉鋐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上訴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何素靜,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芳菊,經林芳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花蓮縣政府備查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華爾街大樓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聲明之標的及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暨原審反訴原告廖秉鋐(下稱廖秉鋐)為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爾街管委會)大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2年8月取得所有權迄今。
依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之規定,住戶應按規定之內容繳交管理費用,以維持大樓之保全、公共設施之維護。
然而,廖秉鋐均未繳納,華爾街管委會亦曾寄發律師函催告,並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其仍未繳納。
就廖秉鋐部分,因自102年3月起適用系爭規約空屋減半管理費之規定,華爾街管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6,572元,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廖秉鋐應給付華爾街管委會326,57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華爾街管委會第七屆管委會之成立並無違法之處,即便其成立有瑕疵,然現今第八屆管委會之委員,既於104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合計117人,且亦已將相關資料向花蓮縣政府備查在案,足證第八屆管委會合法成立,且已運作為大樓事務之服務,則第七屆管委會成立有無瑕疵與第八屆管委會無涉。
況廖秉鋐亦為第七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於103年2月5日參與會議,今為拒繳管理費而反稱第七屆管委會成立不合法,顯係臨訟之辯詞。
至廖秉鋐所稱第八屆管委會成立有無效之情形,如何原因之無效?具體事由?自應由廖秉鋐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指摘管委會成立不合法,僅係藉此規避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再,華爾街管委會否認電扶梯為公設,且經管委會向相關廠商詢價,該手扶梯修繕費用高達250萬元,每月保養費用為7,000元以上,實不符經濟效益,非一般大樓管委會所能負擔,更何況係財務拮据之華爾街管委會;
另一方面,廖秉鋐所有之B1樓層,已有二部電梯可抵達,亦有一般樓梯可通行,即便手扶梯無法運轉,該設備亦可供人員上下樓,因此,於考量經濟效益、出入方便性等情形下,華爾街管委會認應無維修之必要,且此等重大維修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二、廖秉鋐於原審抗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華爾街管委會於104年4月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並未於召集前公告10日,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是第8 屆管委會之選任及當選資格等均無效,該次決議既因無效而不存在,華爾街管委會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請求給付之管理費債權亦不存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規定,管委會負有修繕「共用部分」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排除之。
本件大樓於通往地下一樓商場之電扶梯年久失修,致令上訴人所有地下一樓商場專有部分無法為通常使用,更無法使用收益,迭經通知請求管委會處理,管委會卻怠於修繕,理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等同租金損失約244,758元(計算式:上訴人所有訴訟標的建物約407.93坪,當地地下一樓商場每月每坪租金約600元,600407.93=244,758)。
復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是由管委會負責管理,則同條例第36條復規定,公共基金的收支、保管及運用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華爾街管委會既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即無向廖秉鋐提出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並聲明:華爾街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縱認華爾街管委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召集合法,惟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102年11月1日即屆滿,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詎訴外人郭祥威竟以其自為召集人,於101年1月18日通知於同年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管理委員,嗣於102年11月22日通知於同年1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因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召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應無權召集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應無權召集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華爾街管委會均不以此為之。
華爾街管委會於104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未依法律程序,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始無效,無待法院撤銷。
準此,自101年1月30日以後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不合法,均無效力。
故廖秉鋐主張確認104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提起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另因電扶梯年久失修,致廖秉鋐無法通常使用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等共用部分,經102年9月5日及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爾街管委會,均未獲置理,是廖秉鋐請求華爾街管委會盡其法定義務修繕地下一樓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扶梯等語,爰提起本件反訴,先位聲明:確認華爾街管委會於104年10月3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華爾街管委會應修復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至修繕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三、原審為廖秉鋐敗訴之判決,廖秉鋐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李俊伸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生確定),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1月1日起算二年,…。」
,是本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任期應為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該屆次管理委員自102年11月1日起即已解任,失去召集人資格,則本大樓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又花蓮縣政府備查函或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皆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並未調查聲請人之實質法律關係,亦即華爾街管委會所提之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其為合法之意思表示機關。
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36條第2款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應由管委會負責,無須再簽署私人(非管委會)製作之同意書,是廖秉鋐為督促管委會儘速修繕共用部分,並不同意以「暫緩」之決議拖延管委會應負上開修繕、維護之責;
復依同條例第18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惟本大樓管委會自始均未設立以「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名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顯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且亦涉及本大樓管委會是否合法選任、是否有踐行法定程序及是否有妥善交接等語。
㈠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華爾街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華爾街管委會應修復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至修繕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等語。
四、華爾街管委會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由於第六屆管委會遲未移交大樓社區財務文件所有檔案,因此,延續第七屆管委會設立聯名帳戶之辦法,乃至第八屆、第九屆存簿皆以當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聯名至銀行開戶並將管理費存入該帳戶內,存簿明細載有每月管理費收入與支出之費用,且於大樓公告欄及二部電梯內均有張貼每月收支報表。
又依系爭規約第27條財務運作之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
基此,管委會隨時可供其住戶瀏覽本大樓之財務運作狀況等語。
答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樓規約第25條第1項第6款規定,102年12月6日修訂為空戶減半收繳管理費。
(即每坪收取25元)。
(二)廖秉鋐係於102年8月取得系爭大樓地下一樓0-0、0-00號共計37筆建物,為系爭大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自102年3月起適用系爭規約空屋減半管理費之規定,廖秉鋐尚未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326,572元。
(三)系爭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為共用部分,應由華爾街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乙、本案爭執事項:
(一)第六、七屆之華爾街管委會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組織?華爾街管委會於104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效力為何?
(二)華爾街管委會請求廖秉鋐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三)廖秉鋐得否請求華爾街管委會「修復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至修繕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六、七屆之華爾街管委會係合法成立之組織,且華爾街管委會於104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有效: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廖秉鋐雖以華爾街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102年11月1日即屆滿,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
詎訴外人郭祥威自為召集人,於101年1月18日通知於同年月30日召開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管理委員(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嗣於102年11月22日通知於同年1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39頁)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因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召集,其決議不存在,則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應無權召集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應無權召集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華爾街大樓住戶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故自101年1月30日以後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不合法均無效力云云。
查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固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十一月一日起算二年,遞補委員任期,為被接任委員資格喪失翌日起至該屆委員任期」(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依華爾街第五屆管委會管委會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府城建字第0980203981號准予第五屆管委會任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及花蓮縣府建管字1010095877號准予第六屆管委會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36、135頁),即知華爾街管委會第五屆之任期與規約不合,而生爭議,然該爭議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第五屆主任委員張碧君之任期應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上開法院判決書);
而第六屆管委會成立前,係由郭祥威擔任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起人,發起聯署超過大樓戶數246戶之5分之1(80戶),以華爾街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籌備處之名義召開會議,而於101年1月3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119至125頁),並於101年2月8日第一次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後因補正於同年4月14日再申請核備,經花蓮縣政府101年5月28日府建管字1010095877號函准予備查,同意第六屆管委會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嗣該第六屆管委會雖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華爾街字第7號函請更正主任委員郭祥威任期自101年1月30日或2月8日,然為花蓮縣政府所否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郭祥威任期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屆滿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郭祥威於其任期屆滿前之102年11月22日即召集10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七屆管理委員,顯非無召集權之人,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為華爾街大樓住戶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此外,該次會議亦無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經住戶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次會議選出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應屬合法有效,嗣後於任期屆至前,再依上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第八屆管委會亦屬合法有效。
是以,廖秉鋐以自第六屆管委會起選任之管理委員決議無效,之後成立之第七、八屆管委會非合法之組織,104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非屬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況且,廖秉鋐本身亦被推選任華爾街管委會第七屆管理委員,廖秉鋐欣然就任,並參與第七屆管委會之運作,此有華爾街大樓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簽乙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頁),廖秉鋐既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參與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基於「禁反言」之原則,廖秉鋐不得主張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否則於公平及誠信有違。
3.從而,廖秉鋐以第六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郭祥威之任期屆滿,之後所召集之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之決議均無效,而認第八屆管委會亦非合法成立之組織,無當事人能力,要無可採。
又卷附l04年l0月3l日華爾街大樓住戶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可知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為何素靜主任委員,何素靜既為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難認與前揭法令或住戶規約第10條有違,該次會議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花蓮縣政府函及報備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更難認該會議決議無效。
(二)華爾街管委會得請求廖秉鋐給付管理費:本件廖秉鋐拒絕給付管委費,其理由不外以自第六屆管委會起,至選任第八屆管理委員之104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10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合法召集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委會非合法之組織,及大樓管委會自始未設立以「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名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即無向其提出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為由。
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華爾街管委會係合法成立之組織,非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且廖秉鋐係華爾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欠繳管理費,依上開規定,華爾街管委會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華爾街管委會請求廖秉鋐給付依空戶計算之管理費32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
又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查華爾街大樓於第六屆管委會改選後因遲未交接,為健全社區財務行政之運作,自103年3月6日起即由該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共同至合作金庫開立聯名帳戶,以因應日後社區大樓之管理費存入與各項修繕費用乙節,有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且延續第七屆管委會設立聯名帳戶之辦法,乃至第八屆、第九屆存簿皆以當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聯名至銀行開戶並將管理費存入該帳戶內,存簿明細載有每月管理費收入與支出之費用,業據華爾街管委會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聯名帳戶之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是華爾街管委會雖因上開因素,未以「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名之專戶儲存公共基金,然以上開方式設立專用帳戶,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之規定。
廖秉鋐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要無可採。
(三)廖秉鋐得否請求華爾街管委會「修復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至修繕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華爾街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共用部分重大修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查系爭地下一樓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扶梯係為共用部分,本應由華爾街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系爭地下一樓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扶梯之修繕如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始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
此條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始可為之。
3.次按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9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57603號函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6條第2款有關重大修繕及一般改良疑義,函示:「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施工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業已明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4條第7款(現行條文第36條第1款)業有規定,是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如認定產生異議,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該署88年5月6日88營署建字第9592號函釋)」等語。
再參酌內政部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即屬重大修繕,綜上,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有關管理委員會「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職務,並不包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在內,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廖秉鋐對系爭電扶梯修繕費用高達250萬元,每月保養費用為7,000元以上及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即屬重大修繕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則關於此部分之修繕,顯非屬一般修繕或改良之處理,而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華爾街管委會就此並無決議之權限,亦非其所得擅自為之。
況且,華爾街管委會抗辯第七、八屆管委會財務困窘,皆由委員預繳方式度過,直至目前財務狀況仍未獲改善,僅堪支付社區人事管銷費,至106年12月25日結餘之公共基金僅27,847元,有聯名帳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3、93頁),堪信為真。
而廖秉鋐因電扶梯年久失修,固於102年9月5日及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爾街管委會,要求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然始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繕,直至華爾街大樓10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住戶張淵中所提「華爾街大樓重大公設修繕」(包括電扶梯)修繕案,因經費龐大且大樓財務拮据恐無能為力,經討論及決議後,認須先評估上述各項設施之維修或更新費用,因本屆委員會之任期將屆滿,故暫緩此案討論,待下屆委員會依財務狀況及相關廠商詢價後,於下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提案討論;
另廖秉鈜所提「本大樓地面層通往地下室一樓電扶梯年久失修,應儘速發包整修以維正常運作」之相關說明書面分發給出席住戶參閱,廖秉鈜亦在會議中發言表述,列入核備,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是大樓進出地下室一樓之電扶梯之修繕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即非華爾街管委會應執行之法定義務,廖秉鈜反訴請求華爾街管委會「至修繕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與上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華爾街管委會依住戶規約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廖秉鋐應給付32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廖秉鋐敗訴之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又廖秉鋐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華爾街管委會應修繕地下一樓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扶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廖秉鋐敗訴判決,均無不合,廖秉鋐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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