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5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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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8. ㈠、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
  9. ㈡、爰此: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
  11. ㈠、緣林茂養與林趙秀菊(已歿)為林文輝、林文政(即被上訴人
  12. ㈡、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準備程
  14. ㈠、林茂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15. ㈡、林茂養就醫紀錄及醫院回覆病情如下:
  16. ㈢、林茂養之子林文政於102年1月8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7. ㈣、林茂養於104年6月15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18. ㈤、林茂養於104年6月17日將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19. ㈥、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20. ㈦、林茂養之家族曾於104年9月5日討論關於林茂養看護費用及
  21.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64
  22.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23. 四、上訴人主張林茂養因年歲已高,失智情形嚴重,致於104年6
  24.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25. ㈡、經查:
  26. ㈢、基上,林茂養於104年2月至同年6月間,因罹患失智症,致
  27.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茂養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系爭贈與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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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號
上訴人即林茂養
承受訴訟人 林淳慈
林淳淑
林淳蓮
林歡歆
林淳寶
林思宏
林思作
林思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益如
林真宇
林英潔
林芳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104 年6月30日104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茂養名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將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原審卷一第4頁),嗣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104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8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原為林茂養,林淳慈為其特別代理人。

嗣林茂養於107 年3月9日死亡,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月9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 頁),然林茂養之特別代理人林淳慈於本院委任鄭敦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鄭敦宇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此而停止。

又林茂養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淳慈、林淳淑、林淳蓮、林歡歆、林淳寶、林思宏、林思作、林思震,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繼續委任鄭敦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02至12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茂養所有,林茂養先前因車禍腦部受傷,於102年間即有失智走失之情形,之後失智情形日益嚴重。

林茂養於104年6月間,年紀已高達95歲復有失智病症,其認知功能、判斷理解能力均已嚴重缺損,無法為意思表示。

詎被上訴人林益和、林真宇、林英潔、林芳潔(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竟於104年6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則林茂養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茂養名義所有之判決。

㈡、爰此:⒈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於104 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茂養所有;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林茂養與林趙秀菊(已歿)為林文輝、林文政 (即被上訴人之父) 之父母。

林文輝與配偶翁秀美、林文政與配偶羅桂香自10餘年前起,即分別照顧林茂養、林趙秀菊。

嗣林文輝往生後,約自3、4年前起,林茂養與外籍照服員同住,由羅桂香與外籍照服員共同照顧。

林文政於104年2月間往生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林文政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0地號土地) 。

因該地為袋地,羅桂香遂央請林茂養將其所有坐落同段20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分割一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作為通路使用。

林茂養顧念羅桂香長年照顧及2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遂同意將部分201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林茂養於104年6月間,辦理201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及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並無阿茲海默症,對日常生活對答清楚,精神及意識均無缺陷,是林茂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均屬有效,難以嗣後之鑑定報告而推認其於行為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訴訟程序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茂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罹患重度阿茲海默症,達重度失智狀況,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上訴人林淳慈為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 (原審卷一第10頁)。

㈡、林茂養就醫紀錄及醫院回覆病情如下:⒈慈濟醫院102年1月11日對林茂養Head Brain CT 檢查報告之入院診斷為(詳原審卷一第110頁):⑴Chronic SDH at Lt frontal region. (左前側硬腦膜下血腫)⑵Cystic encephalomalacia of Lt temporal lobe.(左腦葉囊狀軟化)⑶A few lacunar lesions in Rt basal ganglia and Rtthalamus.(右方神經節及右方視神經床損害)⑷Aging brain with cerebral cortical atrophy. (大腦 皮質部萎縮)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於103 年5月7日出具林茂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載「年老體衰、需人照顧」(詳本院卷第38頁)。

⒊慈濟醫院於104 年8月31日確診林茂養罹患阿茲海默症(英文名稱:Alzheimer's disease,原審卷二第21頁)。

⒋林茂養於104年9月21日由女兒陪同前往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其衡鑑結果略以(詳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⑴清潔、進食、個人外觀都需要旁人提醒與幫忙,已無力自行管理。

⑵生活單調,處於無法自主參與及產生社交互動的狀況。

⑶思考與記憶的表現相當不足,判斷理解的表現少。

⒌慈濟醫院於104 年12月29日出具林茂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林茂養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⒍慈濟醫院106 年2月2日病情說明書:林茂養初診時為104年8月31日,應無法回推104年6月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心神喪失,但依認知功能測驗結果,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審卷二第4頁)。

㈢、林茂養之子林文政於102 年1月8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登記林茂養失蹤,並於翌(9)日於街道尋獲 (本院卷第46、47頁)。

㈣、林茂養於104年6月15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當時係由林芳潔陪同辦理 (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卷二第9頁)。

㈤、林茂養於104年6月17日將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為519.47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即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受贈持分各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嗣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30日完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50至51、54、74至77頁)。

㈥、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系爭土地為相鄰關係(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95頁)。

㈦、林茂養之家族曾於104 年9月5日討論關於林茂養看護費用及賣土地相關事宜,並立有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54、55頁),被林茂養之母羅桂香承認上開協議書第1頁(即原審卷二第54頁)所載「羅桂香」係由其親自簽名 (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 年2月2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林茂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林淳慈為其監護人(原審卷一第135頁)。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林茂養因年歲已高,失智情形嚴重,致於104年6月間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林茂養於104年6月間已無意識,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債權契約及移轉其所有權物權契約之合意,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否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茂養名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林茂養於102 年間,因車禍而腦部受有傷害,症狀包括大腦皮質部萎縮,經門諾醫院於103 年5月7日診斷其「年老體衰,需人照顧」。

嗣經慈濟醫院於104年8月31日確診為阿茲海默症,於同年9 月21日心理衡鑑認定林茂養無法自主參與及產生社交互動、思考與記憶表現相當不足,判斷理解的表現少,再於同年12月29日對林茂養之精神鑑定結果為:林茂養有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且無回復可能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應信屬實,堪認林茂養於102 年間因車禍腦部受傷後,其失智情況確有日趨嚴重之情。

⒉林茂養經慈濟醫院診斷為罹患阿茲海默症及鑑定認有精神障礙,欠缺意思表示能力,雖均在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後,惟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表意人倘客觀上欠缺理解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將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能力者,即應評價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保障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權利。

本件經鑑定證人即林茂養主治醫師沈裕智於本院明白證稱:林茂養於102 年間已有腦皮質萎縮,右腦有些中風的痕跡,左腦有腦萎縮嚴重的情形,當時就有明顯的認知記憶衰退情形,加上頭部外傷,均會導致失智症加速。

失智症為一個進展的過程,林茂養於104年8月間經鑑定為重度失智,推估其於102年間至少輕度以上的失智,回推至104年6月,應該也如同104年8月的狀況,因為從104年6月至同年8月鑑定時,並沒有額外的腦部外傷紀錄,失智要進展到重度的程度,需要時間,2 個月的時間不會變動太大;

所以林茂養於104年6月間之精神知覺、理會、判斷、自由意志的能力有缺損,應該不知道其從事不動產交易的法律上意義為何。

伊依林茂養之病史及病程,認為其於104 年2月至同年6月間的心智狀況至少為中度至重度,可能知道印鑑證明是什麼,但無法知道印鑑證明代表的意義,對於他人詢問為何申辦印鑑證明及正確回答之能力,則完全沒有,對於別人詢問是否願意把土地贈送給某人,也是完全沒有辦法瞭解該問題的意義及法律上效果,亦欠缺能基於自己的意思將土地送給別人之意識及判斷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

是以,本件不論依證人羅桂香於原審所言:林文政於104年2月間過世後,林茂養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2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 ,或依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所載贈與發生日期「104年6月17日」及登記日期「104年6月30日」,亦即,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間不論於「104年2月間」或「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30日」,依鑑定證人沈裕智醫師上開所言,均已足認林茂養於104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全然無意識、判斷之能力,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故林茂養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⒊證人即系爭移轉登記所附林茂養印鑑證明承辦人李素鳳於原審雖證稱:伊會詢問申請人的使用目的,如要辦理不動產過戶,伊會註記不動產登記,本件伊應該也有詢問林茂養,如果申請人不知道要辦何業務,伊就不會核發等詞 (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74頁) ,然亦坦稱:本件伊已不記得當時申辦情形了(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 ,證人李素鳳一方面證稱有詢問林茂養申辦目的,又稱不記得當時申辦情形,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已難盡信。

況且,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其上「申請目的」欄係記載「不限定用途」,此有印鑑證明1紙可參(原審卷一第60頁) 。

倘證人李素鳳確有詢問林茂養申請目的,然因林茂養未予回應而未於印鑑證明註記,更可佐認林茂養申請時之精神狀況,應有無法了解李素鳳之詢問致無法回答之情,適與鑑定證人沈裕智上開證言相互印證,益徵林茂養於104 年2月至同年6月間確實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

⒋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茂養簽名錄影光碟,發現林茂養於簽名過程,有名婦人在旁協助,桌面上方並備有一張簽有「林茂養」 之紙張,林茂養在寫下「林」字,婦人稱:這還欠一橫,林茂養補上後,繼續寫下 「茂」字及「養」字,該婦人稱:這裡再多一個,並自行手持筆在「養」字上補上一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更足認林茂養於簽名時,已難獨自、完整、正確書寫自己之姓名,失智情形甚為嚴重,灼然自明。

㈢、基上,林茂養於104 年2月至同年6月間,因罹患失智症,致已全然無意識及判斷能力,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自難認林茂養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已有合意,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又不動產物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絕對效力,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倘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

真正權利人如欠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客觀權利表徵,當能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無疑。

而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基於登記之絕對效力,對外自可以真正權利人自居而為處分,倘其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當屬不當得利所稱之「利益」。

查,林茂養與被上訴人並無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已如前述,其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其等名下,受有不當利益且妨害林茂養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林茂養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移轉登記係於「104年6月26日」申請,於「104年6月30日」完成登記,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移轉登記相關書件影本、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參 (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74至75頁) ;

故上訴人起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104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林茂養名義 (原審卷一第83頁),日期似有誤載,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茂養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林茂養於行為時有意思表示能力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林茂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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