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國,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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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6. (一)訴外人黃鼎育(下稱黃鼎育)於103年6月13日19時31分
  7. (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九線,依公路法第2條第1、3款規
  8. (三)被上訴人黃茂榮與洪四珠為黃鼎育之○○,於此年紀突喪
  9. (四)並聲明:
  10. 二、上訴人則以:
  11. (一)依據「公路景觀設計規範」第3章3.2節:於路權範圍內,
  12. (二)依據玉里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圖示左下角
  13. (三)系爭路段係上訴人之轄線公路,上訴人均依「公路路線設
  14. (四)經被上訴人2人觀看「3玉長公路入口-00000000_19
  15. (五)黃鼎育駛入綠帶後,因其上佈滿碎石,摩擦力極大、難以
  16. (六)綜上,系爭路段之道路前、後路段相關安全設施完善、清
  17. (七)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發生原因屬實、請求損害賠償之
  18. (八)並聲明:
  19.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20. (一)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不應由其負
  21. (二)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
  22. (三)原審雖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黃鼎育過失程度較重為其
  23. (四)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車禍發生而判命給付慰撫金,以
  24. (五)上訴聲明:
  25.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26. (一)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所鋪設之道路鋪面,與道路邊線以外碎
  27. (二)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為「事故之
  28. (三)黃鼎育係沿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行駛,並無超速或不
  29. (四)黃鼎育甫任公務員即遭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茂榮因此傷
  30. (五)答辯聲明:
  31.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32. 六、得心證之理由:
  33. (一)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黃鼎育行經於此發生系
  34. (二)原審認黃鼎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35. (三)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之賠償之項目是否於法有據,且
  3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3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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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 訴人 黃茂榮
被上 訴人 洪四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茂榮逾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本息、被上訴人洪四珠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黃茂榮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洪四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黃茂榮、洪四珠就主張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日期應以受請求機關收文日為據,原判決誤依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之103年8月27日),經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3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是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鼎育(下稱黃鼎育)於103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行經上訴人負責養護之台九線297.95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上訴人未於該路段之道路平面鋪設完整柏油設施,且未整平致有10-12公分之高低落差,又未設有任何漸變道路範圍之警示標誌,致黃鼎育騎乘自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過該路段,行經柏油與碎石路面高低交接處,機車突生打滑致其與騎乘之機車一同滑行數十公尺,頭部及身體因而與道路地面發生劇烈撞擊,致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出血,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底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52分死亡(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九線,依公路法第2條第1、3款規定,為省道。

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為交通部下轄之省道管理維護機關,是上訴人乃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無疑。

上訴人於道路邊線以外及系爭路段前之道路邊線外側部分,均應以柏油鋪面,惟系爭路段竟以「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亦未有任何之警示標誌,用路人自無預測行車路面材質改變之可能性,又上訴人所鋪設之道路鋪面,與道路邊線以外「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有10至12公分之高低落差,顯然整體鋪面並未平整,且其道路範圍行經該處有縮減之情形,卻未設立任何之警告標示,用路人無從得悉因車道縮減而行經「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與「柏油路面」之交界,致黃鼎育行車經過該處因高低落差而打滑,衍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及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規範」第4章「鋪面」4.1說明,應知之甚詳,卻違反上述之養護作業規範,其就職管之台九線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該處再補柏油,更坐實其設置有過失之情。

(三)被上訴人黃茂榮與洪四珠為黃鼎育之○○,於此年紀突喪愛子,精神大受打擊,痛苦難以言喻,黃茂榮目前任職於○○○公司,洪四珠現雖無工作,然擔任行政機關之調解委員,其等社經地位皆與公務員相當,爰請求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勉慰其殤。

另黃茂榮因此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合計284,707元,被上訴人洪四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黃鼎育扶養,黃鼎育死亡前於花蓮縣政府任職,為合格受任之公務員,具有扶養洪四珠之能力,依據內政部頒布之10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而洪四珠尚有配偶及女兒一人,故而其扶養權利受侵害之部分為三分之一,每月之受損害扶養權利金額為6,360.33元,每年受損害之扶養金額為76,324元,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女性為83.25歲,若以83歲為計,洪四珠尚有17年之餘命,請求一次給付乘以霍夫曼係數(12.0000000)後所得之金額為956,827元,故洪四珠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956,827元。

綜上,被上訴人2人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2第1、2項、第194條規定向上訴人分別請求上開金額。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茂榮3,284,707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四珠3,956,827元,並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公路景觀設計規範」第3章3.2節:於路權範圍內,公路橫斷面應儘量提供栽綠帶之使用空間,作為沿線綠美化及緩衝使用,並利於公路景觀改善及美化。

本件系爭路段位於玉里監工站轄線台九線294k+000~320k+046南下車道符合上開設計規範,並無被上訴人2人等主觀臆測所稱之「應採取柏油路面,卻採用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另肇事地點前路面邊線外側均以柏油路舖面」等情事。

次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玉里分局)繪測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註明系爭事故黃鼎育所行駛位置地點,係位於297k+950右側為綠帶使用空間內,惟此綠帶使用空間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屬「道路主管機關應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卻以碎石或土壤粒料鋪設取代」之範圍。

另疑似系爭事故路段前端之台九線297k+889~914右側路段,屬鄰接民宅路段,為提供民宅出入、臨時停車或緊急停駐之需求下,該路段之路面線外側遂採瀝青舖面滿舖方式為之,自無不當之處。

再按本件黃鼎育行經之道路,明確標繪有「機慢車道」之行車空間,且於該路段之機慢車地面上亦標繪有明顯之「機車」與「自行車」圖型,藉以提醒機慢車用路人依指定之行車範圍內行駛,惟其行經本路段時,並未依循該處路口前、後標示之「機慢車道」空間內行駛,有警方路口監視器顯示為證,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其違反法令在先,豈可歸責於上訴人合乎法規設計之綠帶。

(二)依據玉里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圖示左下角標示:機車行駛方向「疑所行駛位置」,此係警方依事故現場所標繪之圖示位置,且因系爭路段已超出警方路口監視器可攝之範圍,該肇事原因礙於無相關之影像資料與目擊者證明是否係黃鼎育未注意遵循機慢車道範圍行駛下,誤闖入道路綠帶使用空間而造成系爭事故,均不得而知,惟被上訴人2人遽以警方事故現場照片,片面推認系爭事故為機慢車道行駛空間範圍以外之路肩鋪面與綠帶橫向界面間存有10至20公分之高低落差所致,實欠明確事證證明其因果關係。

(三)系爭路段係上訴人之轄線公路,上訴人均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車道寬度規定,以標線明顯標繪提供車輛行駛之範圍,其中台九線297k+000~298k+000路段(含系爭路段)均符合前開規範規定。

且系爭路段南下車道之佈設為汽車道3.5公尺寬及機慢車道2公尺寬,標線繪設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道路上所標繪之車輛行車範圍內,並無車道寬度縮減或車道數減少之情形。

再參諸玉里分局標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該疑似行駛位置處前方之路口前、後路段車道劃分一致,路口亦有照明設施,足供路人明顯判斷與依循其所應行駛之車道範圍,至今尚未獲悉曾發生類似系爭事故之情事。

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系爭路段前方分別於台九線297k+368(南下,距系爭路段582公尺)及台九線297k+889(南下,距系爭路段61公尺)之機慢車道上已繪設有機車(含自行車)圖形標誌,藉以告知機慢車駕駛人依指示之車道行駛,其標示已屬明確。

且鋪設起點鋪設寬度為12.6公尺(即不包括綠帶之寬度),經現場量測亦符合竣工數量寬度並無漏鋪之情事。

因此,系爭路段行車範圍內之相關交通安全設施,上訴人均已依相關規定設置完善,尚無何疏失、違誤可言。

(四)經被上訴人2人觀看「3玉長公路入口-00000000_193110_00000000影片」發現黃鼎育於影片第11秒出現,行車速度相當快,一轉眼即消失於監視器可視範圍,顯見黃鼎育明知夜間行車,車前狀況難以掌握,更應謹慎慢行,卻仍明顯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就此結果顯難歸責於上訴人。

又黃鼎育自始即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嗣即以高速衝入依「公路景觀設計規範」規劃為「綠帶」而非「道路」之非柏油路面,既然黃鼎育係於「非道路」之部分發生事故,自無由由上訴人就該結果負責。

況若黃鼎育依法遵速行駛,理應可輕易發見其所駛道路設有機車專用道,然其卻未於上行駛,此乃黃鼎育之個人疏失所致。

另依本件相驗卷宗可知,顱內出血為黃鼎育之直接死因,而觀黃鼎育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結構完整,並無何解體、碎裂之情形,僅有些許擦傷,顯可推知黃鼎育於事故發生時雖有配戴安全帽,然並未將安全帽下之繫帶扣上,故安全帽或因黃鼎育身體著地後之些許摩擦即飛離其頭部,終導致黃鼎育之頭部直接與地面接觸,因撞擊力道過大,致生其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此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五)黃鼎育駛入綠帶後,因其上佈滿碎石,摩擦力極大、難以維持車身穩定,黃鼎育竟仍以最高恐達35.86公里之高速行駛,既連在摩擦力極大之碎石路面之時速可達到24.5至35.86公里,顯見黃鼎育所駛機車於衝入綠帶區前之時速顯然更快,末因機車車身不穩倒地,而生系爭事故。

甚者,當黃鼎育自行駛入綠帶,竟不選擇將機車停下,反而將機車左扭欲直接以原速強上柏油路面,致生本件死亡結果,實難由上訴人承擔此結果之理!

(六)綜上,系爭路段之道路前、後路段相關安全設施完善、清晰,且沿線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標繪各類車輛行車之範圍,系爭事故肇因於黃鼎育違規與不當之駕駛行為,實難以系爭路段之道路相關設施未完善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作為構成系爭事故直接或間接因果條件,進而認定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之意外發生原因屬實、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部分有理,而應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者(僅假設語,上訴人仍否認),惟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系爭事故顯係黃鼎育其騎乘機車不慎,闖入本非供車輛行駛之區域所致,故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黃鼎育當應負大多數之責任,請准予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等並未就身分地位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經衡酌兩造間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亦顯屬過高,請本院另酌定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八)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不應由其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1.本件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並無任何破損,尤其已畫線之機車道亦無毀損之狀況,難謂其不具有應有之安全狀態而必須為必要之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

又系爭路段之邊線外側均為綠帶之使用空間,並非供車輛行駛,且系爭路段明確繪有「機慢車道」之行車空間,藉以提醒用路人依指定之行車範圍內行駛。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黃鼎育違規與不當駕駛所致,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設置和管理上之欠缺。

2.按公路景觀設計規範,綠帶係作為公路沿線美化緩衝使用,性質上屬於路肩之一種。

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所引用之交通部102年4月3日函文:「…路肩應以何種材質舖設,實務設計上係由公路設計單位或管養單位依施工便利性或現地狀況決定,一般可與主車道採相同材質…」即明白指出路肩材質雖可與主車道依樣使用柏油路面,惟公路設計單位或管養單位仍得依施工便利性或現地狀況,對於材質之選擇具有一定裁量權。

而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選擇以碎石鋪設,係依公路養護規範及公路養護規範解說,為「粒料鋪面路肩」,並無可議之處。

且按上開二規範,並無路肩必須與柏油路面齊平之規定,縱使路肩與路面交接處有高地落差,亦未規定上訴人有修補之義務,僅路肩達到損壞程度時,始有進行局部範圍之養護而已,故難謂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更何況依法令之規定,綠帶本非供汽機車行駛之路面,縱有高低落差,或有些許毀損,上訴人亦無填補之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加維護而有過失,難認有據。

(二)縱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亦須與人民生命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路段之綠帶與柏油路面交接處雖存有高低落差,然依照通常情況下,機車駕駛人不可能從綠帶直接轉入柏油路面,才進入機車道。

而黃鼎育係未依交通安全之規定駕駛,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實無任何養護上之過失,而與系爭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路口有照明設施,足供用路人判斷路面狀況,使一般駕駛人能輕易察覺系爭路段存有高低落差,而使其有時間選擇避開或減速慢行,以防止滑倒。

倘黃鼎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並注意上情,依理絕不會發生穿越路邊,因綠帶與柏油路鋪面有點高低落差而發生滑倒摔車致死事故。

亦即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與黃鼎育之死亡間,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

(三)原審雖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黃鼎育過失程度較重為其主因,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上之欠缺為次因,而判決黃鼎育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

然黃鼎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於綠帶在先,而依當時環境得清楚目視路況下,竟不選擇避開或減速慢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可謂黃鼎育怠於避免損害,至少應負7成或8成之責任,原判決過失比例分攤之認定亦欠供公允。

(四)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車禍發生而判命給付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平均數,然系爭事故係黃鼎育騎車自摔,與一般車禍案件係遭行為人撞死有別,內心感受亦有所差異。

惟原審未究上開情節之差異、黃鼎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重大,以及上訴人就綠帶與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依法是否有填補之義務,即判決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2人150萬元之慰撫金,容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適當之金額。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路段所鋪設之道路鋪面,與道路邊線以外碎石或土壤粒料鋪面有10至12公分之高地落差,有玉里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7-31可證,致黃鼎育行經該路段時因高低落差而打滑,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二)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為「事故之原因乃在於機車騎士穿越鋪面邊緣落差,因操作不當失控摔車,然其與系爭路段柏油與碎石路面之高低落差高達10~12公分有直接關聯」,故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柏油路面鋪設欠缺應認有因果關係。

(三)黃鼎育係沿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行駛,並無超速或不當駕駛之行為。

而上訴人明知道路縮減之情形,卻未設任何標誌,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晚上,平面高地落差10至12公分無法於行進中自遠處發覺,故黃鼎育應無過失之責。

縱認其有過失(假設語),原審所量60%(被上訴人誤載為20%),已屬恰當。

(四)黃鼎育甫任公務員即遭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黃茂榮因此傷心過度,自家中樓上跌下,現昏迷指數為3,再參以被上訴人2人為其○○,均有其固定職業,且老年喪子,原審量以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難謂過高。

(五)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1.黃鼎育於103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之系爭路段,因不慎摔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腦出血,左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底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3年6月17日16時52分死亡。

2.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線以外係以碎石鋪面,且與柏油路面交接處存有高低落差。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黃鼎育行經於此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1.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道路柏油路面與其邊線以外之碎石路面交接處存有10至12公分之高低落差,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該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欠缺」,依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

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具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環境周圍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始能竟其功。

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時,應注意:①關聯性,即該設施之通常用法與周邊環境是。

如以道路為例:所稱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指按道路之等級及形狀,須具備平穩安全,能堪一般人、車使用之程度之謂。

因而,道路之構造,應依該道路所在之處之地形、地質、氣象或其他情事以及交通狀況,對於通常之衝擊仍保有安全性,同時足以確保交通之順暢,非謂所有道路均要求同一安全性標準。

②時間性,即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具有之安全性,必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即該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時,雖須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而為之,惟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因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已不符原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之無欠缺。

從而,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為判斷基準。

③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

故如道路管理機關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未設置防護設備、或未採取禁止通行或除去有落石之虞之岩石等措施,致落石傷人,故於判斷該道路管理是否具有欠缺之際,不應祇著重於該道路路面本身,尚應斟酌及與該道路本身有影響關係之岩石,是否針對該落石之處,而設置相關防護設備。

④不受法規限制性,即法規雖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具有欠缺之大體上方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將使國家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落空,故對道路之經常巡迴視察,不得作為判斷道路是否已具備安全性之唯一依據,仍須視有無因應道路特殊性之相關設施以為斷(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公司出版,增訂二版第227至229頁)。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邊線外側之綠帶係依公路景觀設計規範所設置,性質上屬於路肩之一種,非供汽機車行駛之路面,且依公路養護規範,並無路肩必須與柏油路 面齊平之規定,故縱其兩者交界處間有高低落差,或有些許毀損,亦無填補之義務,自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

惟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第35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等規定可知,上訴人就轄下系爭路段之養護,並不限於汽機車行駛之路面,尚包含路基、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之各個公路有關之設施等,亦即本件系爭路段雖屬於非供車輛行駛之綠帶,仍屬上訴人應養護之範圍,在其管理上自有義務使其具備通常之安全性。

且按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響關係之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於判斷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欠缺,不應祇著重於該道路路面本身,尚應及於影響該道路通行安全之週邊,例如週邊是否有邊坡落石、樹穴、坑洞、障礙物、是否緊鄰大排溝,或與路面交界處之高低落差足以影響行車或用路人之安全等各種情形綜合判斷。

再者,交通部所頒佈之公路養護規範雖為公路管理機關應為如何養護、檢測、管理、巡查之準則,然此非絕對且唯一之基準,仍應依道路之特性及其週邊環境、路況而為相關之安全設施,尚不得以公路養護規範未規定路肩必須與柏油路面齊平為由,即免除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鋪面高低落差達10至12公分之修補管理義務。

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難謂有理由。

2.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1)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由黃鼎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偏離機車道向右前行,由柏油路面進入右側碎石路面之綠帶,然因其鋪面邊緣有10至12公分之高低落差,導致黃鼎育再由碎石路面穿越該鋪面邊緣落差欲進入柏油路面時,機車操作不當失控而摔車,致其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功能受損,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數日仍不治死亡,有玉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97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有照明設施,可供用路人判斷路面狀況,且黃鼎育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一般而言,鋪面邊緣之落差小於7.62公分(3英吋)較不會產生安全之問題,然而本案之鋪面邊緣落差高達10至12公分,已達高度不安全之程度,故有高度可能性,在機車穿越時因操作不當失控摔車之結果。

簡言之,鋪面邊緣落差太大,導致轉向操作之穩定性大幅降低,將容易導致失控摔車之結果,由上述之說明及推論結果可摘要彙整如下:⑴機車之行進方向,在01處由柏油鋪面進入碎石路面。

在03處由碎石路面進入柏油路面,意即機車於03位置穿越鋪面之邊緣落差,而其運行後約14.9公尺(9.1+5.8)機車倒地。

機車之落地地點,乃位於第二條刮地痕產生之位置前沿,即離機車倒地位置約6.75公尺。

⑵機車幾無遭外力撞擊之可能性。

⑶事故之原因乃在於機車騎士穿越鋪面邊緣落差,因操作不當失控摔車,然其與系爭路段柏油與碎石路面之高低落差高達10~12公分有直接之關聯。

⑷機車之車速至少有24.5~35.86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參見相驗卷第13頁),機車車速並無明顯超速之現象。」

(原審卷第148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高達10至12公分,導致黃鼎育因於進入鋪有碎石路面之綠帶而欲返回柏油路面時,於穿越該高低落差之交界處,失控摔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功能損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況按玉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無照明」(原審卷第89頁),而黃鼎育當時行車時速依鑑定意見書估計約有24.5至35.86公里之情形下,自難輕易察覺系爭路段柏油路面與碎石路面之綠帶間存有10至12公分之高低落差,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且上訴人若確實採行有效管理措施,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提供足夠照明,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客觀可能性,乃竟未為之,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故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人指稱黃鼎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始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此僅生黃鼎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有理由,自不足採。

(二)原審認黃鼎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雖無違誤,惟判命上訴人應負擔40%之責任,顯屬過高,且系爭事故確係黃鼎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其主因,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應酌減至20%較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八、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4、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8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道路上之「路面」方為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皆可供車輛行駛。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3.查系爭路段位於台九線279.95公里處南下外側車道,而該路段有明顯標繪提供車輛行駛範圍之白色標線,並設有機車行駛之車道,有花蓮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87頁)。

然黃鼎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先由機慢車道空間進入右側碎石路面,再由右側碎石路面返回進入柏油路面,因碎石路面與柏油路面交界處10至12公分之高低落差,加上其操作機車不當失控摔車,已如前述,可證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除已超越機慢車道之行車空間,亦在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是黃鼎育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自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被上訴人雖辯稱,黃鼎育係沿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行駛,並無超速或不當駕駛行為,而主張黃鼎育應無過失云云。

然就系爭路段位置觀之,黃鼎育如未越過慢機車道之行車空間,斷不可能離開柏油路面而進入舖有碎石路面之綠帶,並因其欲返回柏油路面時,明知可採其他安全方式返回柏油路面,例如將機停車妥後以牽引方式返回柏油路面,卻直接以時速約24.5至35.86公里騎乘方式返回柏油路面,致失控摔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黃鼎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與碎石路面之高低落差高達10至12公分,卻未進行修補,亦未在前後路段之處未設有警告標示之情形,而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以及黃鼎育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認上訴人應負擔20%之責任,黃鼎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之賠償之項目是否於法有據,且其金額亦為相當?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黃茂榮、洪四珠2人係黃鼎育之○○,有原審調閱黃鼎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黃鼎育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喪葬、扶養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

2.茲就被上訴人2人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黃茂榮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黃茂榮請求黃鼎育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救護車費4700元、醫療費用25,057元、喪葬費用254,950元,合計284,707元,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證明單等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3頁),且上訴人就此費用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堪信為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之費用。

(2)被上訴人洪四珠請求扶養費用部分:A.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B.查被上訴人洪四珠37年3月2日生,於黃鼎育死亡時為66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且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3年1月27日公布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所示,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25歲,則被上訴人洪四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餘命17年(計算式:83.25-66=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且被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於原審自承擔任行政機關之調解委員,惟並無固定薪資收入,有財政部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料清單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洪四珠自得主張以17年計算得受扶養之期間。

另被上訴人洪四珠含黃鼎育共育2名子女,並連同被上訴人黃茂榮應互負扶養義務,故黃鼎育對被上訴人洪四珠應負扶養責任為三分之一。

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依據高雄市102年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及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判決被上訴人洪四珠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956,827元(19081×12÷3×12.0000000=956,827元),並無違誤。

(3)被上訴人黃茂榮及洪四珠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法院自得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B.查黃鼎育為00年0月0日生,因系爭事故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年僅00歲,○○,○○畢業,且任職○○○○○○○○○○○○○○,有原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玉里分局10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58頁),其正值壯年時期,有大好前程,並得回饋被上訴人2人之養育與栽培之恩,卻因系爭事故而無預警死亡,致被上訴人2人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可以想見其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

而被上訴人黃茂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被上訴人洪四珠雖無工作,但於行政機關擔任調解委員。

本院參酌上情,及上訴人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等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為有理由。

上訴人雖再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車禍案件判命給付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平均數,且系爭事故係黃鼎育騎車自摔,自與一般車禍遭行為人撞死有別,認原判決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為酌減云云,然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並非應以車禍事件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判決給付慰撫金之平均數為主要之參酌依據,亦與車禍事件被害人係因遭其他車輛撞擊或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死亡無直接關聯,則上訴人前開指摘,難認有理由。

(4)綜上,被上訴人黃茂榮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784,707元(計算式:284,707元+1,500,000元=1,784,707元),被上訴人洪四珠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56,827元(計算式:956,827元+1,500,000元=2,456,827元,經本院認定黃鼎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黃茂榮、洪四珠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酌減為356,941元、491365元(計算式:1,784,707元×20%=356,941元、2,456,827元×20%=4913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茂榮於356,941元、被上訴人洪四珠491,365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所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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