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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葉閏枝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曹明元
複代理人 王國樑
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被 上 訴人 林金秀(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霞(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萍(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謝觀旺(即謝文開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蘭
上列當事人間鑑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資料,繕本逕送對造,逾期視為延滯訴訟,不予調查審酌:1.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2.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理 由本件因上列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事項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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