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
- (四)聲明:
-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
- (二)實體部分:
-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 (四)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
-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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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莊美華
莊美惠
上開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再審被告 莊士勳
莊金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2第28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期,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95年度台上第18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訟爭土地(如後述)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莊金瀚及訴外人楊秀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訟爭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嗣再將應繼分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等人,故依上開協議,請求確認訟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等,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莊金瀚及訴外人楊秀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訴外人楊秀鑾為再審被告莊金瀚之生母、再審被告莊士之嫂嫂、再審原告之繼母,堪認楊秀鑾於本件訴訟與再審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訟爭土地所有權復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致再審原告無從追加楊秀鑾為被告,顯見再審原告事實上無法徵得楊秀鑾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楊秀鑾為再審原告或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可參)。
2、系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莊春生(係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莊金瀚之被繼承人)名下,莊春生88年10月9日死亡後,繼承人無需登記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因莊阿川、莊添壽、莊連枝、再審被告莊士勳、莊春生之繼承人協議將原本登記在莊春生名下,惟屬五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先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連同原本即登記莊連枝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併計算五兄弟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因五兄弟前已有互為買賣渠等所有土地面積之情,故所分配取得之面積並非均為五分之一,而係依系爭手稿為土地面積之分配,依上開手稿所示,莊春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可分配取得363.312坪,即為系爭土地之363.312坪÷1605.6579坪=2262/10000,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系爭土地於莊春生死亡後雖登記在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惟實際其中10,000分之2,262係屬莊春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莊春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11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所示,無待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10,000分之2,262之公同共有權利,竟遽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7日雖登記在視同上訴人莊金瀚名下,然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上訴人(即莊士勳)及莊春生之繼承人尚未將5筆共有土地(按即為○○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配前,實質上系爭土地應屬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上訴人及莊春生之繼承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客觀上亦不存在莊春生之繼承人(即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莊金瀚)權利範圍2,262/10,000公同共有之情形。」
,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1151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系爭手稿之記載,與應歸屬莊春生遺產之4筆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分配予五兄弟後,每人分得面積均相符(4地號面積共計16909平方公尺,即5114.97坪,因000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房屋占用面積共844平方公尺即255.31坪,莊春生於生前就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已分配予各該房屋之所有人,即土地雖登記為莊金瀚、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所有,實際所有權係屬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故計算莊阿川等五兄弟應分得土地面積時,應先扣除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而以無房屋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算,即應係4859.66坪,此即手稿所載「總地4899.66」之由來,莊阿川等五兄弟各應分得971.932坪,另因莊添壽前曾將其應有土地持分出售予莊春生375坪,另○○鄉○○段000地號土地23.59坪亦係分配歸莊春生之繼承人所有,故莊春生之繼承人可分得土地面積為1321.932坪,扣000地號土地上無房屋屬於莊春生繼承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莊春生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可分配取得面積為363.312坪。
莊士勳於系爭土地可分配取得之面積為992.062坪,莊阿川分配面積為42.637坪,莊連枝9.622坪,莊添壽186.542坪,全部坪數為1594.175坪,與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相符,足證系爭手稿確係有關系爭土地分配之協議),遽認系爭手稿並非莊阿川、莊春生之繼承人、莊連枝、莊添壽、莊士勳等人就系爭土地分配之協議,認再審被告莊金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勳並非無權處分,亦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且此項主張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中,再審原告亦已主張系爭土地之「部份」持分係分配歸再審被告莊士勳所有,「部份」持分則為莊春生之繼承人所有,並非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歸再審被告莊士勳所有,且指出○○段000地號之部分為再審原告、楊秀鑾、莊金瀚繼承取得,然莊金瀚已移轉全部予莊士勳,故再審原告會另起訴向莊士勳請求,而證人莊添壽、莊夏順於該案及本案原一審時之證詞、莊阿川、莊連枝於另案之證詞均足以證實系爭手稿確係就系爭土地分配之協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另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僅「部份」屬再審被告莊士勳所有,且證人之證詞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部」歸莊士勳所有,疏未審酌,遽以認定再審被告莊金瀚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係出於莊春生兄弟及繼承人共同協議,非屬無權處分一節,亦有適用民法第118條錯誤之違法。
4、再審被告莊金瀚於89年1月25日亦係依協議將○○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莊阿川之子莊夏順,若系爭手稿非分配土地之協議,何以會有上開移轉登記。
至於莊阿川、莊添壽、莊連枝等人未依系爭手稿協議向再審被告莊士勳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係因莊阿順、莊添壽、莊連枝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64號)中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萬分之436(即70坪),已超過系爭手稿莊添壽可分面積,故將系爭土地上持分之所有權狀交付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隨時可將其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渠等自無可能再向再審原告2人主張渠2人間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屬無權處分之情事,而要求再審被告莊士勳將渠等應有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渠等,原確定判決以除再審原告2人外,其餘之人均未主張前開移轉「部分」屬無權處分,因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全部」(包含再審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2)予再審被告莊士勳,乃是依莊春生兄弟及繼承人之共同協議而為,並非無權處分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錯誤之違法。
5、另莊阿川固於95年1月14日與莊士勳另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僅係其2人間之約定,再審原告2人不知情亦未同意,自無拘束再審原告2人之效力,且上開協議係在系爭手稿協議後,斯時乃係因再審被告莊士勳認依系爭手稿之協議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而系爭土地約有340坪之面積係既有道路,而無移用價值,認手稿協議對伊有失公平,故要求莊阿川與伊就系爭土地既有道路面積另行約定。
縱認上開協議對再審原告2人有拘束力,亦不能因此否定系爭手稿協議之效力。
蓋依系爭手稿協議,莊春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可分配取得面積為363.312坪,而依上開協議僅取得系爭土地之70坪,憑空減少293.312坪,顯非合理,況依上開協議第五點載明「甲、乙方均同意,就莊美華、莊美惠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莊金瀚、楊秀鑾出售土地糾紛,一起協助莊美華、莊美惠向莊金瀚、楊秀鑾協調爭取土地出售應得款二十七萬元」,雖再審原告2人並不承認再審之被告2人間無權處分之行為,惟上開文字記載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莊金瀚已連同再審原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應繼分均出賣予再審之被告莊士勳。
原確定判決以莊阿川與再審被告莊士勳上開協議,認系爭手稿之協議並非莊春生兄弟及繼承人最終之協議,認再審被告莊金瀚將系爭土地中10,000分之2,262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莊士勳之行為並非屬無權處分,亦有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錯誤之違法。
6、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該件訴訟標的係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為該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段00-0、00-0地號土地),且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莊春生死亡後,先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實際上為莊春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依上開爭點效說明,此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應有爭點效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不予採納,逕認再審被告莊金瀚未得再審原告二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莊士勳,係一有權處分行為,應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之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莊添壽因超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因而交付系爭土地436/10,000之所有權狀(即再證11)予再審原告二人,同意得隨時辦理移轉登記,該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未及提出現始發現,該證物足以證明莊添壽在系爭手稿上可分配面積為186.542坪,因此莊添壽將系爭土地出賣150坪予再審被告莊士勳,確有超賣情事,經斟酌此證物後,可證系爭手稿確為莊春生兄弟及繼承人分配系爭土地之協議,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系爭手稿以重測前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筆土地計算莊春生等五兄弟應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且確實將借名登記於莊連枝名下、原為被繼承人莊春生五兄弟共有之○○段000號土地列入計算,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手稿未予列入計算,因而認定系爭手稿計算莊春生等五兄弟應分配取得之面積是否正確非無疑問,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系爭手稿)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2為再審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再審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
3、再審被告莊士勳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2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莊金瀚。
4、再審被告莊金瀚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2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楊秀鑾及再審被告莊金瀚公同共有。
5、前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再審原告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再審原告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而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除再審原告外,另有楊秀鑾,然本件再審原告僅有莊美華、莊美惠二人,既未經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全體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提起再審之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非合法。
(二)實體部分:1、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綜觀系爭土地歷年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從未見任何所有權人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2之登記;
而被上訴人2人、視同上訴人為莊春生之子女,楊秀鑾為莊春生之配偶,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及上訴人則為莊春生之兄弟,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莊春生名下,而○○段000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莊連枝名下,然前開5筆土地均係莊春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與上訴人所共有,莊春生於88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89年1月7日雖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名下,然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上訴人及莊春生之繼承人尚未將前開5筆共有土地予以分配前,實質上系爭土地應屬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上訴人及莊春生之繼承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客觀上亦不存在莊春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及視同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2公同共有之情形。」
等語之論述,僅係審酌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或認定不當,並非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以該判決事實認定不當而指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合。
2、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審未審酌系爭手稿之記載部分,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漏未審酌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縱或有之,亦非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指為適用法規錯誤,自非合法。
3、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自不包括最高法院判決。
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及適用民法第118條錯誤云云,自非合法再審理由。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之莊添壽超賣其在系爭土地上面積,故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交付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可隨時辦理移轉登記之證物,顯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況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非合法。
(四)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系爭手稿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駁回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理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聲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1151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之違誤部分:原審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兩造均不爭執原借名登記於莊春生名下之五兄弟共有土地,於莊春生死亡後,先以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且就系爭土地部分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為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原判決並依此於理由中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8項,原確定判決第29頁(二)以下之說明)。
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共有土地當屬莊春生及兄弟之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莊春生名下等情,係就兩造不爭執事實為基礎就共有之5筆土地權利之論述,非如再審理由所稱認定非屬莊春生所有遺產等情,是再審原告以該認定理由認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有未洽。
2、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手稿為真實【詳後(三)所述】,再審原告以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符合前開手稿內計算面積之結果及各共有人之證詞等為據,主張系爭手稿為莊春生五兄弟分割共有土地之最終協議,並依此認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各共有人權利之論述有違民法第118條規定,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揭事實,僅涉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18條規定錯誤而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3、原確定判決承前開所述,認系爭手稿非5筆共有土地分割之最終依據,而再審被告莊金瀚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莊士勳名下,乃係出於莊春生之兄弟及繼承人共同協議,非屬無權處分之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4、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依據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莊春生死亡後,先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實際上為莊春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等。
然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之內容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點)除未記載系爭土地(即○○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莊美惠、莊美華及莊金瀚)及楊秀鑾共同繼承之內容外,亦『未』記載上開○○段00-00(按即本件再審之訴之系爭土地)、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莊士勳、莊夏順之前開協議內容…足認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並非就被繼承人莊春生所遺留之上開4筆土地(即○○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配,而係為便利代書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兩造印鑑證明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原告(莊美華、莊美惠)…未要求被告將前揭協議內容記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被告自不得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逕予否認兩造曾達成前開協議之事實」(見再證9,本院卷第40頁正面),原審判決原告(再審原告二人)勝訴後,被告(再審被告莊金瀚)提起上訴,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之內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點…亦『未』記載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莊春生兄弟之系爭協議(按即莊春生兄弟及繼承人協議:暫將原借名登記於莊春生名下之4筆土地,登記於莊金瀚名下,再將莊春生兄弟及其繼承人應分配土地計算,予以辦理移轉登記一事)內容…足見第一點有關上開4筆土地由上訴人(莊金瀚)繼承之記載,明顯僅是為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暫先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為」(見再證10,本院卷第45頁反面),此係上述兩判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僅可以此理由認定原借名登記於莊春生名下之五兄弟共有土地,於莊春生死亡後,先以分割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再行分割(此亦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項、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至3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金瀚間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並非就被繼承人莊春生所遺留之上開4筆土地進行分配」。
再審原告亦抗辯系爭土地「一部分」及○○段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莊春生過世後,僅係暫時登記於再審被告莊金瀚名下,莊金瀚應移轉登記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從上開再審原告主張有爭點效適用之判決事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莊金瀚就系爭土地一部分有何應移轉登記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斷,更與爭點效適用無涉,故尚無率予認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118條之適用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尚非有理。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1,主張莊添壽因超賣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因而交付系爭土地436/10,000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予再審原告2人,同意再審原告得隨時辦理移轉登記,可證系爭手稿為分配共有土地之最終協議,該證物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
惟觀諸再證11係表彰莊添壽於96年6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436/10,000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狀影本,其權利範圍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主文顯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顯示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與權利範圍均相同(見再證6、8,本院卷第31、36頁正面),若莊添壽確有超賣土地情事,而同意再審原告得隨時辦理移轉登記,為何自96年6月25日莊添壽因判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起,迄今再審原告仍未據此辦理移轉登記?是故,再審原告客觀上是否不知該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上述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無疑。
更無法據此有疑之書面資料,予以斟酌,據以認定系爭手稿為最終分配土地之協議,俾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所提此項事實,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理由。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而言。
惟查,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手稿未將莊春生五兄弟共有之○○段000號土地列入計算,據以指稱系爭手稿計算可得分配之面積非無疑問,應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手稿漏未斟酌情事。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手稿未有任何人簽名,亦未記載日期,形式上難以認定係最終分割協議依據;
復依莊春生兄弟及其繼承人間共有土地之分割結果,亦反於系爭手稿記載內容,實質上無從認定係一最終分割協議依據;
況縱使系爭手稿為真,則計算結果亦有謬誤,更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四)以下理由)。
顯見,系爭手稿於原確定判決中業經斟酌,並認定主張此有利事實之再審原告無法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採系爭手稿為證,又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手稿計算漏列○○段000地號土地為真實,然系爭手稿亦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瑕疵存在,實難以據此反面推認為真實,逕排除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瑕疵,是故縱經斟酌系爭手稿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應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已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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