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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童彥禎即童柳蕊
被 上 訴人 李喨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亦有規定。
第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人就本件於第一審時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有裁定書可按。
茲依前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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