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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弘緯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有豐
法定代理人 簡秉弘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關於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現並聲請本院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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