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國抗,19,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抗告人因與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嶽承、沈士亮間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從而,倘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國字第57號受理,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5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未如期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同年10月4 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原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同年12月19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106年3月2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再抗告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8、11-12、16、18、20- 22頁)。

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上均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經裁定駁回之經驗,可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知之甚詳,卻自106 年4月6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之查詢表可憑。

依首揭說明,爰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程序,逕予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