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國抗,3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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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警政署、廖美鈴、吳曙光、黃增樟間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不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鄉之住所,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106年5月31日屆滿。

按原裁定教示欄中既已明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法院)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 頁),再參酌抗告人歷來於原法院及本院間抗告事件頻繁,當就其提起抗告應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乙情知之甚詳,抗告人雖於106年5月31日提出民事國賠再抗告狀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頁),惟本院將上開書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106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 頁),依首揭說明,即應以該日作為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日,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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