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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 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3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3 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5 年8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5 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遲誤抗告期間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3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業於106 年4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提起再抗告(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
抗告人對該確定之裁定,再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且未繳裁判費,再抗告程序顯不合法,依法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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