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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花蓮縣政府、林金虎、危正美、陳源財間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7號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拖延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利益之計算及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卻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
故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此,於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式,逕予駁回。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7號),經原審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稽諸抗告人前次抗告程序,原審法院已於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教示說明,並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事實,有裁判書查詢列表存卷可參,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自應知之甚稔。
然抗告人猶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且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又自其106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起,迄今已逾相當時日,仍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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