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國抗,6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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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花蓮縣政府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重國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從而,倘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68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交抗告費用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由抗告人前次抗告程序、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曉示欄說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20日親自簽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一件(見原法院卷第28頁),然抗告人自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徵收裁判費等語在卷可據,顯見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自應知之甚稔,然抗告人猶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明知程序要件有欠缺,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經驗,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實難諉為不知。

抗告人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抗告起,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據以繳納本件抗告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尚無須先行定期間命補正之,是依上揭規定,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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