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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5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蕭正朋前以相對人行政院等人為被告,起訴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29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未如期繳納,原法院遂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65號裁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3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不合法,原法院遂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對原法院前開106年11月3日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原法院前開裁定已於106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加計3日在途期間,至106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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