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抗,14,2017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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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陳振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再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單一窗口訴狀查詢表可稽。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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