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抗,41,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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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4.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102年度簡上字
  5. (二)依該執行案件目前之執行結果,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抵
  6. (三)且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竟為意圖損害抗告
  7. (四)相對人代理人於105年11月2日調查中自認相對人脫產已受
  8. (五)縱認相對人已履行報告義務,然依其所述,顯然係就其應
  9.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10. 三、抗告意旨略以:
  11. (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事件,因
  12. (二)原審僅以相對人當場提出國稅局104年度最新財稅清單,
  13. (三)縱認為相對人已履行報告義務,然依其所述,顯然係就其
  14. 四、若未踐行法定程序,法院不得逕予裁定管收:
  15. (一)強制執行法上管收之規定及其目的:
  16. (二)管收之性質:
  17. (三)管收必須踐行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18. (四)管收之規定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19. (五)管收應列為最後手段:
  20. (六)綜上所述,管收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
  21. 五、債務人財產報告制度(財產開示制度)之要件、程序及債務
  22. (一)金錢之債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客體─責任財產:
  23. (二)責任財產之調查:
  24. (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財產報告制度(財產開示制度)
  25. (四)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開示義務)之法律效果─命其提供
  26. (五)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管
  27. 六、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及正當法律程序
  28. (一)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命相對
  29. (二)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2日僅批示「(一)
  30. (三)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年11月2日在原法院民事執
  31. (四)退萬步言,縱認執行法院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
  32. (五)綜上所述,管收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
  33. 七、抗告意旨雖認「縱認相對人已履行報告義務,然依其所述,
  34. (一)惟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
  35.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命相對
  36.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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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慧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雅蕙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106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0日作成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事件受理。

(二)依該執行案件目前之執行結果,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然據悉相對人從事早餐業,應有一定現金收入,且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分別出售及贈與其子張貽鑫及張鈞翔,出售部分之價金不可能短時間花用殆盡,然相對人財產清單所列帳戶餘額竟所剩無幾,顯有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

(三)且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竟為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債權脫免執行,而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分別出售及贈與其子張貽鑫及張鈞翔,而處分隱匿相對人之財產,上開相對人毀損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出售不動產予其子張貽鑫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然上開650萬元迄至執行時竟已遭全數移轉,上開金錢流向應有相關證明可稽,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與其子買賣價款之金錢流向相關證明,其所稱償還房貸之資金來源,及其子張貽鑫另外交付之金錢流向證明,及該金錢償還何債務人,金額為何,以釐清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是否為真。

請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若有拒絕報告或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請依聲請或職權依法管收相對人。

(四)相對人代理人於105年11月2日調查中自認相對人脫產已受國家刑事判決確定,價金部分花掉,部分用來償還其他債權等語,對於提出其轉讓予其子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匯入之金錢流向,不動產交易價金為何,花費至何處,是否有相關單據,償還其他債權為何,是否有相關之債權證明,及其償還金錢流向之依據及說明為何,未置一詞,泛言「花掉、脫產已受確定」,顯然尚未履行其據實報告之義務,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其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五)縱認相對人已履行報告義務,然依其所述,顯然係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亦顯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項「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相對人未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請依聲請或職權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有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而同條第2、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不履行第1項之財產開示協力義務為前提。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則當場提出國稅局104年度最新財稅清單,說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難謂其未依上揭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報告。

又相對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不動產轉讓給兒子,此脫產之毀損債權行為,係在抗告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之前,且為抗告人所明知者,亦難謂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有所隱瞞或未為說明,如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乃應受強制執行者,抗告人應自行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塗銷後,再聲請查封及拍賣,此亦已由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調查程序中明白告知抗告人,有筆錄在卷。

抗告人不提上開撤銷訴訟,逕聲請命債務人供擔保及履行,則無異捨正當法律程序不循,而以管收手段將訴訟成本轉價社會,難認適法。

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年12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以新臺幣1,729,600元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債務,因上開執行命令尚未具備債務人違反上揭第20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而不為報告,亦無事證(例如消費與收入不符或查獲不明財產等)足認相對人所為之報告係屬虛偽不實而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而同條第3項之管收與否裁量權行使,亦以有上述義務違反為前提,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應再訊問債務人後,有事證足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為之。

然本件相對人已報告其目前係於女兒之早餐店打工,抗告人若認有薪水可以查封,自應依法聲請之,並無逕命相對人提出清償之理;

另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相對人已移轉第三人之不動產,形式上涉及第三人之權利,亦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將之回歸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不得逕由第三人名下將之納入強制執行應受執行財產之範圍,且此財產之存在形式乃抗告人已知者,相對人並非未為報告,是以別無其他情事可認相對人有違反報告義務者。

復於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聲請而移請管收後,經訊問相對人,發現主要可供清償之財產乃本件強制執行前已脫產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就該財產之現況及一部分出賣後價金之處理情形,均有報告,無證據得認有何不實,或故意不為報告,因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於無確切報告義務違反之情事下,且抗告人有怠於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相對人有就現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財產有何處分權或報告義務,原法院自得為不管收之適法裁量。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均於判決確定或裁定確定後以買賣或贈與名義移轉為其子張貽鑫及張鈞翔名義,抗告人執行相對人財產之結果,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命相對人到庭前1年內財產狀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傳訊相對人到庭,相對人及其代理人謝平東均到庭。

相對人僅空言泛稱「花掉、脫產已確定」,對於提出其轉讓與兒子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匯入金錢流向,不動產交易價金為何?花費至何處?是否有相關單據?償還其他債權為何?是否有相關之債權證明?及其償還之金錢流向之依據及說明為何?均未置一詞,顯然未履行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

(二)原審僅以相對人當場提出國稅局104年度最新財稅清單,說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遽認相對人已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已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報告。

然此僅說明相對人確有該條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要件,惟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及售予其子,贈與部分,原審並未詢問其贈與原因,若無特別原因而贈與可知相對人本有能力清償而不清償反脫產,顯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形;

售予其子部分則未交代其金錢流向為何,顯然就上開財產流向有隱瞞,原審未就此部分再為詢問,反而要求抗告人應先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原審逕以抗告人未先進行上開程序或謂抗告人不循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以管收手段將訴訟成本轉價社會,顯然自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抑制人民得依循強制執行法而對債務人採取之手段,顯然於法無據。

(三)縱認為相對人已履行報告義務,然依其所述,顯然係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亦顯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4項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於105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請求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原法院105年12月19日已核發花院嶽105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以1,729,600元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債務,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後未供擔保,亦未於期限內清償抗告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係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請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

四、若未踐行法定程序,法院不得逕予裁定管收:

(一)強制執行法上管收之規定及其目的: 1、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可分為對物執行及對人執行,前者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對象,直接對物實施強制執行,後者則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如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為尊重人權,維護人民自由,強制執行以對物執行為原則,對人執行為例外。

2、強制執行法分別在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並在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132條之2規定執行法院得管收債務人。

管收係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間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二)管收之性質:「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從而管收與羈押性質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此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管收條例第2條分別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三)管收必須踐行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又「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

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

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

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

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從而管收必須踐行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四)管收之規定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8條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修正。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強制執行法因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有關拘提、管收之要件及程序,使程序更加嚴謹(司法院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前言參照)。

(五)管收應列為最後手段:管收處分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管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目的在使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見解雖係針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規定所為之闡釋,惟按「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強制執行法有關管收之規定,解釋上亦應列為最後手段。

(六)綜上所述,管收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方法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債務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且必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又應列為最後手段。

從而若欲以管收之對人執行方式強制執行,必須嚴守程序要件,若未踐行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定管收。

五、債務人財產報告制度(財產開示制度)之要件、程序及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之法律效果與管收之要件、程序:

(一)金錢之債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客體─責任財產:金錢之債之執行名義,僅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於強制執行時,究竟應以何種財產為執行之客體,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得為執行客體的範圍為何,牽涉到「責任財產」之概念及範圍。

就金錢之債強制執行程序,責任財產係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

就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而言,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船舶或其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但債務人之總財產中,法律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或因財產權之性質,不許作為執行之對象者,則不屬於責任財產之範圍。

另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就「時之基準」而言,則須開始執行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對象,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係債務人之財產,如開始執行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二)責任財產之調查: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方式有三: 1、命債權人查報: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有關事項尚未明瞭,無法自行判斷,必須經調查後才能審認,而債務人有無財產,攸關債權人債權是否能夠實現,為實現債權,債權人必須盡力調查,從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命債權人查報。

(2)職權調查: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乃於第十九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關於債務人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資料,執行法院亦得發動公權力,依職權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3)命債務人報告:倘債務人預先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由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有時仍無法發現債務人責任財產,而債務人對自己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因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課予債務人報告於一定期間內財產狀況之義務,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開示財產之權利,以期發現責任財產,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

(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財產報告制度(財產開示制度)之要件及程序: 1、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係以:「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

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



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並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第一項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爰修正第一項。」



從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在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賦予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命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亦有命債務人財產開示之權限,反面言之,即課予債務人據實報告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內責任財產及變動狀況義務。

2、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財產報告制度(財產開示制度)之要件及程序: (1)前提要件─須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按強制執行法固於第20條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編列於第一章總則而為規範,惟該項財產開示制度涉及債務人財產之隱私權,為避免其財產一旦開示後,如實體上之本案債權事後被推翻,將使其遭受無法回復或彌補之損害;

並以債務人之所以應負財產開示之義務,係因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力與執行力,若未至得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情形者,即無權要求債務人開示責任財產之資訊,否則反而損害債務人財產資訊之自己決定權;

再依該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所稱「債權」當指執行名義業經命債務人為清償而得終局執行之確定債權而言,觀其文義至明。

故該條有關債務人查報財產之規定,依上說明,自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執行在內,假扣押債權人殊無逕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查報責任財產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須以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見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管收債務人,以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為其聲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及執行法院向稅捐及相關機關調查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仍然不足以清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稱之。

所謂不足抵償,包括雖有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但其執行結果顯然不足抵償聲請之債權或毫無發見財產;

所謂債權,包括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在內;

所謂應交付財產,指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命債務人應交付之一定動產。

(3)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乃發見債務人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債權之重要方法,故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本條所定之執行處分,亦得依債權人聲請為之。

此項財產報告之實施,攸關執行債權是否有效實現,因而在債權人有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情形,經審酌符合財產報告之要件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應受限制,原則上即應命債務人報告,以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參考許仕宦,強制執行法,第89、第90頁;

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第401頁)。

(4)須定報告期限:執行法院須指定債務人報告之確定期限,例如某日以前或受通知後20內,其期間之長短由執行法院視案件內容酌定之,如未定期間,不得以債務人受通知後已逾相當期間不為報告為理由,予以制裁。

(5)須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時,應命其依據真實狀況提出報告,不得虛偽失實。

執行法院為此項處分時,應同時告知或於通知書內載明債務人為虛偽報告之處罰,使債務人了解虛報之責任,藉以增加報告之真實性,並促成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

(6)須報告一年間之財產狀況:此項期間自執行法院所定報告期限屆滿之日起,回溯滿一年時為止。

倘超出此期間範圍,債務人亦無報告之義務,如「再抗告人係於一○三年四月十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於一○二年二月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間,提領存款七百五十七萬元,及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事實,發生於再抗告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時以前,復不在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期間範圍內,...。

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不合。

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最高法院104年度年度臺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7)須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所謂財產狀況,包括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及現有之財產狀況,俾便債權人及執行法院了解。

於金錢之債之執行,指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之現況,及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內前述財產之變動情形。

其範圍得由執行法院視案件情形定之,此等財產之變動情形債務人均應據實報告。

又「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

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見解,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解釋,然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

(8)命債務人報告之方式: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時,得通知到場,當面告知,或以書面命其於一定期限呈報,至其報告之項目、內容等,得斟酌情形告知債務人,以免疏漏。

又債務人遵命報告其財產狀況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之。

(四)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開示義務)之法律效果─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85年10月9日立法意旨係以「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

故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或為虛偽之報告,而能供擔保者,對於債權人之私權,既無損害,宜准其提供擔保,無逕予管收之必要。」

100年6月29日修法意旨則以:「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移列修正。

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修正為『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相對人雖未依台北地院之命於期限內報告○○公司及繼承自劉○一年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仍遵台北地院通知到場陳報其僅出借名義予劉○為○○公司負責人,○○燈飾貨品實為劉○處理,繼承劉○遺產僅一部車,置放其父康○○處等情,參酌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曾分別受僱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所稱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虛構,康○○亦稱○○燈飾係其與劉○共同經營,相對人不知○○燈飾之貨物去向,亦非虛偽不實,相對人就其繼承劉○遺產或○○公司財產狀況,既無虛偽報告或不為報告情形,不符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管收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管收債務人: 1、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係以:「一、命債務人提出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得予管收之要件,以之用於拘提,並不適宜,因債務人既有逃匿或隱匿、處分財產之跡象,如尚須先命供擔保,俟無相當擔保時始得拘提之,則無異通知債務人迅速逃匿或隱匿、處分其財產,爰將本條第一項本文有關命供擔保之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以之為管收之要件。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執行法院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

移列為第二項,以之為管收之要件,並增列『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之規定,以求周全。」

100年6月29日修法意旨則以:「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債務人未依第二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

修正為『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因而本條所規定管收之目的在於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並著重於債務人依執行命令有開示財產義務,卻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不遵守,再經法院訊問認債務人能報告財產狀況而故不為或不實為之時,即得以管收作為債務人違背其財產開示義務之制裁手段。

2、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債務人之要件及程序: (1)符合強制執行法20條第1項之要件及程序。

(2)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同條第2項):①不為報告情形:債務人經訊問後當庭表明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經調查,確實未發現其他財產,應屬據實報告情形。

蓋本條項管收之目的在於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債務人已表明無財產,執行法院亦查無財產,則已無管收之理由。

②虛偽報告之情形:債務人經訊問後,執行法院須已調查出債務人在所定報告期間有其他財產,債務人所為之報告才能有所比較,以判斷是否屬虛偽報告,始能發動管收,始符合管收之目的,惟法院如已調查有其他財產,或債務人於法院訊問後已據實報告,則可直接執行該財產,實亦無管收之必要(參考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第411、412頁)。

(3)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同條第2項)。

(4)債務人未依同條第2項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5)須經法院訊問債務人。

(6)法院認債務人能報告財產狀況。

苟前述要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六、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若有拒絕報告或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亦請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管收相對人,有民事聲請狀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卷可稽。

而強制執行法僅於第20條規定債務人財產報告(財產開示)制度,同法第22條雖亦有管收之規定,然並無規定前開財產報告制度,從而抗告人顯然係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合先敘明。

(二)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2日僅批示「(一)定105.11.2早上10:40開庭。

(二)通知債務人王雅蕙到場。」



依該次原法院送達證書亦僅載明「請準時至投標室等候、通知一件」。

依形式觀之,執行法院僅是「定期間通知債務人到場」,並非定報告期限,亦非命相對人應於105年11月2日到場據實報告,且未載明債務人為虛偽報告之處罰,復未載明應報告者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也未以「命令」之方式為之。

再者,執行法院既未定報告期限,通知到場日亦顯難認係執行法院所定「一定期間」,相對人即無從知悉其應報告自何時起一年內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已難認執行法院遵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及程序。

(三)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年11月2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訊問相對人,然觀諸該次調查筆錄所示情形,司法事務官於是日僅問相對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刑事判決債務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兒子,賣得價金現在何處?」2問題,而所謂「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當指調查時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並未詢問相對人是日或一定期間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又依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係於102年9月6日及10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分別出售及贈與其子張貽鑫及張鈞翔,則司法事務官所詢問之內容,是否為105年11月2日回溯一年內期間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或變動狀況,亦不明確。

從而該次司法事務官之詢問,顯非以命令之方式,亦未當面定期間告知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退步言之,縱認司法事務官當庭詢問屬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命令,命令之內容亦不具體、明確,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及程序。

(四)退萬步言,縱認執行法院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及程序,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相對人代理人於該次調查中,針對「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問題,業已庭呈國稅局104年度最新財稅清單,並稱此外相對人沒有其他財產等語,難認相對人不為報告。

又就「刑事判決債務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兒子,賣得價金現在何處?」之問題,相對人代理人亦已回覆:「債務人脫產已受國家刑事判決確定,價金部分花掉,部分用來償還其他債權。

」等語。

參諸司法事務官所詢問之內容,是否為105年11月2日回溯一年內期間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或變動狀況,並不明確,已如前述,亦難認相對人對於105年11月2日回溯一年內期間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狀況或變動狀況有不為報告之情形,抗告人及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是否為虛偽之報告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要件。

再者,執行法院未附任何理由,亦未說明有何「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即於105年12月19日核發花院嶽105司執字第11973號主旨為「請於文到內1個月內,以新台幣1,729,600元供擔保或遵其履行債務,逾期未供擔保或履行者,將依債權人之聲請管收債務人。」

之執行命令,更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管收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必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又應列為最後手段。

從而若欲以管收之對人執行方式強制執行,必須嚴守程序要件,然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抗告人之聲請,僅通知相對人到場,並未以執行命令之方式為之,且未定報告期限,亦未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未載明債務人為虛偽報告之處罰,復未載明應報告之內容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難認執行法院遵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及程序。

於105年11月2日調查時,亦仍難認符合前開要件及程序。

退步言之,縱認司法事務官當庭之詢問,即屬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命令,命令之內容亦不具體、明確,相對人難以履行其財產開示義務,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最後手段性要求。

再者,依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所為回答,復難認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要件,執行法院竟於105年12月19日逕予核發命相對人在收受命令後1個月內以1,729,600元供擔保或遵其履行債務之執行命令,亦不合法。

本件執行法院顯未遵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程序,基於管收正當法律程序及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法院自無從因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相對人。

七、抗告意旨雖認「縱認相對人已履行報告義務,然依其所述,顯然係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亦顯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4項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於105年12月7日具狀陳報請求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原法院105年12月19日已核發花院嶽105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以1,729,600元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債務,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後未供擔保,亦未於期限內清償抗告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係符合法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請准予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主張併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

(一)惟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此項管收規定,與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因債務人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台北地院未曾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供擔保,亦未據同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自不得依同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拘提或管收相對人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若有拒絕報告或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亦請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管收相對人,係依同法第20條所為聲請,已如前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2日亦係詢問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非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又觀諸原法院105年12月19日核發花院嶽105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命令說明二更明確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辦理」,說明三並附上強制執行法第2項、第3項之條文內容,從而執行法院顯然是根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則本件執行法院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依抗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相對人。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是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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