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抗,4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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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謝忠信
許煥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謝忠信、許煥堂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謝忠信、許煥堂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其管理之國有土地遭占用為由,對抗告人謝忠信、許煥堂及其他訴外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謝忠信應將所占用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抗告人許煥堂應將所占用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各「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另應給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

抗告人謝忠信、許煥堂因不諳法律,就其等敗訴部分不知要具狀上訴而致敗訴確定。

然而,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就渠等各自敗訴部分均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部分雖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範圍,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理由可供本件再審之訴參酌。

㈡參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其理由無非以:⒈相對人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原住民族研究中心調查研究製作104年7月原民會「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政策調查研究─非原住民使用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問題研析」期末報告(下稱研究報告)中明確指出:非原住民進入原住民保留地過程是動態的,數次大規模清查背後,彰顯管理辦法對非原住民違法使用保留地束手無策。

顯見政府在歷次的清查過程中,一向採取讓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能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正因政府這種就地合法之措施,致使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至今依然懸而未決。

⒉人民適當居住權、工作權,均屬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國家對於國有土地使用之限制及措施,亦應保障國有土地上現有住民及使用者之適當居住權及工作權,自屬當然。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之占用人或其先祖,在訟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已經於其上居住並種植作物維生,其等長期在訟爭土地居住、耕作,因政府就非原住民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於歷次清理後,向來採取就地合法之作為,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因而曾就部分訟爭土地作成准予放租之決定,訟爭土地占用人對於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准予放租決定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⒊又訟爭土地之占用人,固有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占用之事實,但相對人訴請占用人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訟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變更先前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經臺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之准予放租之管理方式,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基於國家有保護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適當居住權乃憲法及兩公約所要求義務,應給予訟爭土地之占用人,即因相對人變更管理方式受到影響之人,有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或補償等作為。

然相對人及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均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對訟爭土地之占用人並無任何補償措施,相對人收回訟爭土地後之用途又乏具體時程,且未收回前仍可透過向現占用人說明人為干擾之危險性及強制造林而達到與收回相同之目的。

在訟爭土地之占用人或其先祖早在50餘年間即於其上建屋居住或種植作物至今,已獲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准予放租並完成訟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之情況下,相對人未踐行上開正當行政程序,即訴請訟爭土地占用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訟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訟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訟爭土地占用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少,亦損及訟爭土地占用人歷來對訟爭土地之管理措施之信賴利益,依前開說明,係屬權利濫用,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而不應准許。

㈢因此,原確定判決完全漏未適用具有國內法效力的兩公約有關住房人權及工作權的規定,包括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第6條,及經社文公約第4號、第7號、第18號一般性意見意旨,也漏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足認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載,政府在歷次的清查過程中,一向採取讓所謂違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能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土地,於85年至90年間一定也有以分割為由,以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名義申請複丈之複丈申請書及結果通知書,此複丈申請書、結果通知書,乃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也未曾使用該證物,如今始發現,爰聲請法院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發函調取。

又抗告人代理人甫受他人協助,提供臺東縣金峰鄉公所79年12月24日(79)所財經字第6652號函及77年11月1日(77)金鄉所財經字第5088號函,前函正本欄載有「蔡青山等169名」,而蔡青山其人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12頁第19、20行也有提及,爰提出此二件才發現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因抗告人當初係不諳法律而不知要提起上訴,應無「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抗告人謝忠信是收到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並再告知抗告人許煥堂,故抗告人均係於106年8月3日以後才知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兩公約有關住房人權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等,均屬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抗告人自收受判決日起即可知悉云云。

但原確定判決係漏未判斷,不諳法律之抗告人根本不可能知悉上開公約、原則、判決等可以適用於原審訴訟中,法官判決時都未曾適用,又何能苛責抗告人必定知悉。

倘若抗告人知悉上訴要遵期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必然會有與其他當事人相同之上訴結果,只因抗告人不知要寫上訴狀上訴,以致完全相同的案情出現截然不同的勝敗結果。

其次,臺東縣金峰鄉公所79年12月24日(79)所財經字第6652號函及77年11月1日(77)金鄉所財經字第5088號函,雖然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存在,但從未存在原審卷內,甚至其他當事人上訴後,也未附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卷內,而是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之後,方有人交給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因抗告人原不知悉有此等證物,現才知悉,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原裁定卻謂:「依社會通念,並未有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情況,實與社會通念全然有異。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詎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既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本件再審理由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正本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謝忠信(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由其同居人收受)、104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許煥堂(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鄉,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五第53、88、92頁),足認上開送達均生送達效力。

嗣因抗告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皆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扣除抗告人謝忠信、許煥堂之在途期間各8日、4日後(104年11月間抗告人謝忠信住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區域),抗告人謝忠信、許煥堂敗訴部分各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2日確定。

而抗告人2人係於106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參抗告人2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即明(見原法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等提起再審自不合法。

是以,抗告人2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第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已備合法要件外,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1536頁),倘其合法要件未備,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惟若其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具備,至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以判決為之。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五、抗告人2人已表明其等於106年8月3日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79年12月24日(79)所財經字第6652號函及77年11月1日(77)金鄉所財經字第5088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1頁),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法院經遍查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全部卷宗,確未見抗告人曾提出或聲請調查上開證物,則自抗告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等於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尚難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原法院雖以上開證物在前審之各訴訟階段,係得以檢出而浮現於原審之證據資料,得供原審斟酌,抗告人未及時提出,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而以裁定駁回。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以主張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為已足,至其主張之情形是否存在,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及能否予以斟酌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應依判決程序為之。

原法院既未認定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何不合程式或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不合法情形,則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法院應以「判決」為之。

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此部分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謝忠信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許煥堂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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