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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杭蓉
聲請人因與張美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
65號),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審所溢收之裁判費,查其前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本院上開判決因而確定,有該最高法院裁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符合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至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及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美麗(下稱相對人)前因輾轉受讓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之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縱認存在,其亦得對於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主張清償或抵銷,相對人對其已無債權可得主張,竟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獲償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1,100元、本金1,450,000元及違約金7,218,100元,共計8,689,200 元,有所違誤,不應准予相對人分配獲償。
縱認相對人得就上開金額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受償,該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屬過高,起訴求為判決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關於相對人之執行費21,100元、抵押債權本金1,450,000元及違約金7,218,100元,合計8,689,200元應予剔除,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前於106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若認存在,亦因抵銷或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調取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106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故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實亦包含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其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金額合計6,086,977 元(含執行費用21,100元及本利和6,065,877 元)】及消極確認之訴【即相對人債權額合計8,689,200元(包含本金債權1,450,000元、違約金債權7,218,100元及執行費用21,100 元)】中價額高者即8,689,200 元定之。
四、本院於上開事件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89,200 元,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見上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裁定當時,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嗣再以:本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要旨,應以伊請求變更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最高利益6,086,977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竟核定為8,689,200元並命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伊為使訴訟快速結案,不得已先依指示補繳,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向本院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茲兩造間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確定,爰聲請退還溢繳之歷審裁判費云云,所憑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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