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聲國,10,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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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劉明忠、胡懋麟、王鍾財、張德

良、高太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重國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2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異議意旨主張:國家賠償法係特別法,毋需繳納裁判費,相關承辦裁判員應主動審判而未審判,與法不符,依法提出異議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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