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浩敏、鄭玉山、陳朱貴、劉嶽承、沈士亮等
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國
抗字第22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規定自明。
是提出異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係於106 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業於106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