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聲國,1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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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浩敏等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經準用同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所為106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業於民國106年5月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異議期間至同年月16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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