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聲國,1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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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林全
相 對 人 賀陳旦
周承暉
李世光
王瑞德

上列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
106年度國抗字第28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按:
㈠、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
㈡、國家賠償訴訟於現制下既劃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參照上開說明,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除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外(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自應繳納裁判費。
四、本件異議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國家賠償訴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8號裁定乙紙在卷足憑,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徒憑己見,認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無須繳納裁判費,提起異議,顯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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