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上易,3,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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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4.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
  5. (二)詎丙○○、乙○○二人變本加厲,自104年起至106年5月6
  6. (三)丙○○、乙○○之互動,已非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
  7.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8. (一)丙○○部分:
  9. (二)乙○○部分:
  10. 三、原審以丙○○、乙○○二人雖同居一處,彼此交往親密,並
  11.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12. (一)丙○○於87年間即與他名女子有不正常交往之紀錄,為彌
  13. (二)92年間甲○○雖遭丙○○趕出去,然即便因此分居,雙方
  14. (三)丙○○、乙○○自101年起同居一處,對外以老公、老婆
  15.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辯詞略以:
  16. (一)丙○○部分:
  17. (二)乙○○部分:
  18.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點:
  21. 七、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二)甲○○主張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1年
  24. (三)本件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25. 八、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
  26.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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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秦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長富
楊小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72年9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自98年起與丙○○過從甚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丙○○除買房、買車贈予乙○○,更與乙○○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同居多年。

丙○○為有配偶且有住所之人,無任何需要寄人籬下,卻毫不避諱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共居一屋,顯違婚姻誠實義務。

又丙○○自有外遇對象後,欲與甲○○離婚,棄家庭於不顧,甲○○大受打擊罹患憂鬱症,從98年發病後,迄今仍需每月至門諾醫院就診。

(二)詎丙○○、乙○○二人變本加厲,自104年起至106年5月6日止,將渠等日常生活之親暱照片公然放置於臉書供人觀看。

照片中不僅二人環抱、臉頰緊密相依,丙○○更將左手跨過乙○○身體置於其胸部附近,乙○○則親吻丙○○臉頰,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乙○○之朋友亦以「朋友的老公」稱呼丙○○,顯見渠二人在外相處猶如夫妻一般。

106年5月間上訴人偶然發現前述臉書照片,始知渠二人上開不當之交往關係。

(三)丙○○、乙○○之互動,已非一般社交行為,而屬不正常之往來,且丙○○經常夜不歸宿,卻在乙○○住處過夜,應已涉及肉體上之親密接觸,甚有相姦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甲○○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丙○○、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⑴丙○○、乙○○應連帶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丙○○部分:其與甲○○結婚後,發覺甲○○患有憂鬱症,懷孕期間甚至空手上到水塔,嗣後亦曾將其所有之物品無故丟至樓下,其因無法與甲○○繼續共同生活,遂自92年4月起分居,迄今已10餘年。

98年間其認識乙○○,101年起與乙○○共同居住一處,但未同房,僅為朋友關係,因其係乙○○女兒邱○○之乾爸,故有臉書上照片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乙○○部分:伊與丙○○為普通朋友,伊配偶已逝,女兒邱○○很喜歡丙○○,丙○○亦認邱○○為乾女兒,伊與丙○○為讓女兒開心而維持友好關係。

至於臉書上之照片,係為防止一些陌生男子騷擾而拍攝,並未對甲○○構成配偶身分之侵害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丙○○、乙○○二人雖同居一處,彼此交往親密,並於臉書上公開狀似親暱之合照,然上開行為尚非法規範所明文禁止,且無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義務違反之行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一)丙○○於87年間即與他名女子有不正常交往之紀錄,為彌補過錯,曾親自書寫悔過書,不料之後仍經常在外拈花惹草,甲○○因此罹患憂鬱症。

(二)92年間甲○○雖遭丙○○趕出去,然即便因此分居,雙方依然為法律上之夫妻,丙○○仍應謹守對配偶之責任與義務。

(三)丙○○、乙○○自101年起同居一處,對外以老公、老婆相稱,日常生活中之親暱舉動可見於臉書照片,渠二人所為,顯然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

此外,甲○○與丙○○之小女兒蔡○○,天生患有兔唇,丙○○對之不予聞問,卻收乙○○之女為乾女兒,並視為己出,令上訴人情何以堪。

本件雖無抓姦事實,係因甲○○擔憂抓姦導致其精神狀況更加惡化,故未為之,但丙○○、乙○○二人上開所為,確已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判決所持見解,與向來司法實務相違,亦背離人民之司法感情。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辯詞略以:

(一)丙○○部分:⒈其與甲○○結婚初期,朋友來家中看電視,甲○○無緣無故當其面將電視關掉,嗣後也曾發生甲○○駕車載別的男人去打麻將、把過年紅包錢借給別的男人等事,其已無法忍受,才會於92年間把甲○○請出去。

分居10餘年來其雖想離婚,但甲○○患有憂鬱症,因而未採取強硬態度。

⒉87年間之悔過書之緣由,係某女子打電話來,上訴人在分機聽到後一直逼問為何人,並稱若其不寫悔過書承認有不正常行為,上訴人便要去該女子配偶那裡鬧,若任由上訴人去鬧,對該女子乃嚴重打擊,其才寫下悔過書,但並不代表與該女子有婚外情。

⒊20年前其大女兒(甲○○所生)意外過世後,算命師稱10年後或許還會碰面,其不以為意。

未料後來見到乙○○之女邱○○,初見時邱○○年僅2歲半,卻喚其為爸爸,因此之故,其認邱○○為乾女兒。

嗣後邱○○國小畢業,欲就讀國風國中,乙○○希望住在國風國中附近,委託其代為尋找適合之住處,適巧當時其打算買房子,便於101年間以乙○○之名義,購買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房屋,頭期款由其支付,房貸則由乙○○負責繳納,並商定日後如有問題,上開房子要返還登記。

其與乙○○雖同住前開房屋,然非男女之間感情,而係建立在其與邱○○間乾爸、乾女兒之情分。

事實上,乙○○平日開店作生意,下班回來約晚上11點,其平常也出門,1個月二人碰面聊幾句話之次數大概不超過3次。

⒋乙○○之臉書上固有前揭照片,係因乙○○本籍為外國人,嫁來台灣後配偶過世,某些登徒子會前來騷擾,為了小孩能健康長大,避免無謂騷擾,才會在臉書上放置上開照片。

⒌其與甲○○所生之小女兒蔡○○,多次手術費用幾乎均為其所支付,並非甲○○所稱未予聞問。

(二)乙○○部分:原審卷第10頁之照片,拍攝當天為除夕,女兒邱○○說要開心一點,伊配合而擺姿勢。

很多事情伊沒有讓女兒瞭解,係為了保護女兒,伊希望有安定生活,也覺得對不起甲○○與丙○○,但伊與丙○○僅係朋友關係等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⒈甲○○與丙○○於72年9月26日結婚,自92年4月起分居,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⒉丙○○與乙○○於98年間認識,自101年起二人同住於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迄今。

⒊原證三(即原審卷第10-22頁)係從丙○○、乙○○及友人、女兒邱○○之臉書中所擷取翻拍之照片,均為真正。

其中「Sin Yi Liu」為乙○○朋友之帳號,「Julia LoveJJ」係邱○○之帳號,「楊曉妮」則為乙○○之帳號。

⒋甲○○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偶然從臉書中發現如原證三所示之照片。

⒌87年間丙○○書立之悔過書為真正。

(二)爭點:⒈丙○○、乙○○2人是否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甲○○得否請求丙○○、乙○○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二)甲○○主張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1年起,與丙○○同住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迄今,且於104年至106年5月6日期間,與丙○○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有相互環抱、臉頰緊密相依、親吻、肢體親密接觸等行為,業據提出臉書上擷取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22頁),丙○○與乙○○對於渠2人同住一處及此揭臉書照片之真正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丙○○與甲○○雖於92年4月起分居,但丙○○自承仍有與甲○○所生之1子1女來往,每月均給付零用金並負擔女兒蔡○○多次手術費用。

衡情度理,與丙○○同住多年之乙○○,既見聞丙○○與其子女往來會面,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⒉臉書照片中乙○○與丙○○之互動情形如下:⑴2人共坐於沙發上,丙○○躺在乙○○懷中,乙○○右手將丙○○之頭部攬近自己右臉,左手置於丙○○胸前,丙○○同時以左手握住乙○○之左手。

⑵丙○○以左手橫越乙○○肩膀之方式,環抱乙○○,同時左手手臂、手掌緊貼著乙○○之胸部。

⑶102年6月24日乙○○與丙○○臉頰緊密相偎,且朋友「林雪」於同日在該相片下回復:「真配Y(^_^)Y」,丙○○續於該張相片下回復:「;-)哈哈是我小妮」,「林雪」則回應:「我知道,哈哈」。

⑷103年9月7日在台北世貿三館婦幼展,2人臉頰緊密相依。

⑸105年5月5日乙○○發布狀態於丙○○之臉書版面上,內容為:「生日快樂喔老大~我們永遠愛你!覺得陪伴到老─和丙○○」,乙○○並親吻丙○○之臉頰。

⑹綜上,丙○○與乙○○之肢體接觸行為與親密程度,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社交舉動,更非乙○○所辯配合邱○○之要求而擺姿勢。

⒊乙○○之友人以臉書帳號Sin Yi Liu發布內容為:「那就來祝福偶(應為我之意)好姐妹的老公好了!丙○○先生【生日大快樂!】...」(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乙○○係以「老公」稱呼丙○○,且由乙○○之友人一同為丙○○慶生,益證丙○○、乙○○對外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已非單純之普通朋友關係。

⒋丙○○、乙○○雖辯稱為預防陌生男子騷擾,才將照片置於臉書云云。

惟乙○○於105年5月5日發布在丙○○臉書之狀態,僅丙○○之臉書好友可得見聞,無法從乙○○之臉書版面上看到,如係預防他人騷擾,理當發布於乙○○自己之臉書上,而非發布在丙○○之臉書上。

況且臉書用以預防他人騷擾之機制甚多,例如:用戶得設定是否與其他臉書用戶成為好友、限制觀看本人臉書狀態之權限、封鎖特定用戶使之無法聯繫等,均足以預防其他臉書用戶之騷擾,實無需故意以拍攝親密照片並上傳臉書之方式,來預防其他陌生人之騷擾,丙○○、乙○○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⒌丙○○固辯稱因乾女兒邱○○之關係,而與乙○○同住一處,乙○○亦辯稱2人僅係普通朋友云云。

然如前述,丙○○與乙○○間有諸多親密肢體接觸,期間長達約4年,對內對外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臉書上猶表明:「我們永遠愛你!覺得陪伴到老─和丙○○」,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不正常往來,難認僅係普通朋友關係。

⒍綜上各情,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其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自101年起同住一處,且於104年至106年5月6日期間,對內對外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有相互環抱、臉頰緊密相依、親吻、肢體親密接觸等行為,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通姦、相姦之程度,然渠等上開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請求丙○○、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於法有據。

(三)本件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為高職畢業,101至105年收入總額各14萬餘元、1千餘元、1千餘元、1千餘元及1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總額為4千萬餘元;

乙○○為國中畢業,101至105年收入總額各為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3百萬餘元,甲○○則為高職畢業,102、103、104、105年收入總額各4千餘元、12萬餘元、20萬餘元及2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汽車等,財產總額為1,400萬餘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71頁、第73-92頁、第94-103頁)。

次查,甲○○與丙○○分居在前(92年4月),乙○○與丙○○係8、9年後始同住一處,則甲○○與丙○○間之婚姻生活美滿狀態,應認於92年4月分居時已生缺憾,尚非完全因乙○○之介入而遭破壞,同理,甲○○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亦不能認係乙○○所致。

再查,87年間丙○○書立之悔過書,其上記載其與婚外女子有不正常行為、經妻寬宏大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姑不論是否構成婚外情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然丙○○於分居前已與他人有不正常來往,甲○○對此表示原諒,顯然丙○○與甲○○之婚姻圓滿程度,於87年間已有裂痕。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甲○○與丙○○間婚姻生活之狀態,早在87年已非圓滿,92年4月分居後更加破裂,乙○○與丙○○上開行為造成之破壞程度,及甲○○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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