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上易,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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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人 即
被上 訴人 邱子龍
游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游秀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子龍、游秀月各自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陳治廷應再給付邱子龍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部分,陳治廷應再給付游秀月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子龍、游秀月其餘上訴及陳治廷之上訴均駁回。

陳治廷應給付游秀月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邱子龍、游秀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治廷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游秀月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陳治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游秀月(下稱游秀月)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治廷(下稱陳治廷)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治廷賠償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見本院卷第111、123頁),核屬基於所主張其因陳治廷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之基礎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追加,雖陳治廷對之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子龍(下稱邱子龍)、游秀月部分:㈠邱子龍、游秀月主張:陳治廷前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下午1 時3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至北安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早於雙黃線前貿然左轉,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適騎乘機車沿同鄉北安街由北往南至太昌路右轉之伊等,致伊等人車倒地,邱子龍因此受有左腕舟狀骨折、閉鎖性胸壁挫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游秀月則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陳治廷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其自應賠償伊等所受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及邱子龍支出機車修理費、游秀月支出看護費用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陳治廷給付邱子龍新台幣(下同)467,906 元、應給付游秀月 2,726,641元,及均自105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於扣除二人前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邱子龍部分3,840元、游秀月部分102,570元)後,判決命陳治廷應給付邱子龍 104,042元、給付游秀月805,842元,及均自 105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邱子龍、游秀月其餘之訴。

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邱子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邱子龍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治廷應再給付邱子龍12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游秀月另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治後認定為殘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而有後續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支出等情,爰為訴之追加,請求陳治廷賠償之。

游秀月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游秀月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治廷應再給付游秀月748,959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8,959元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人並對於陳治廷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陳治廷之上訴駁回。

(邱子龍、游秀月各自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其等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陳治廷抗辯:就邱子龍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願意依實際上維修金額、扣除折舊後如數賠償。

至游秀月於104年6月15日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18日,而其出院後醫囑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其所得請求給付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以其住院18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合計 48日、96,000元之看護費為合理,逾該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兩造為親戚,陳治廷因系爭事故已喪失原有之志願役軍人資格,且失業許久,經濟能力大不如前,游秀月之經濟狀況較伊優渥許多,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多已經由保險賠付,且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其追加之訴請求非合理必要。

再者,伊前已支付邱子龍8,000元及游秀月10萬元之慰問金,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再予扣除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治廷給付邱子龍逾96,042元本息部分;

給付游秀月逾705,842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邱子龍、游秀月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並對於邱子龍之上訴、游秀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邱子龍之上訴、游秀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審判命陳治廷應給付邱子龍96,042元本息、給付游秀月705,842元本息部分,均未經陳治廷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㈠陳治廷於104 年6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太昌路與北安街口欲左轉北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區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及車前狀況。

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侵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子龍騎乘機車搭載游秀月,沿北安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太昌路,陳治廷因上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擊邱子龍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邱子龍、游秀月人車倒地,邱子龍因此受有左腕舟狀骨折、閉鎖性胸壁挫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游秀月則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股四頭肌萎縮等傷害等情,業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陳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

㈡陳治廷對於邱子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82 元、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及游秀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31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276 元均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江瑞庭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及統一發票可稽(見附民卷第9-15、17-20、24-26頁)。

㈢邱子龍、游秀月前於104年6月29日分別受領陳治廷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之慰問金8,000 元、10萬元,有游秀月所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㈣邱子龍、游秀月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40元及102,570 元,有強制險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及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3頁)。

㈤120- EYF號機車為邱子龍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陳治廷同意就該機車修理費2萬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㈠邱子龍請求陳治廷再給付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游秀月請求陳治廷再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陳治廷於104年6月15日下午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撞擊邱子龍所騎乘、搭載游秀月之機車車頭,致邱子龍、游秀月分別受有傷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子龍、游秀月主張陳治廷應就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又陳治廷對於邱子龍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582元、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及游秀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31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276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僅就邱子龍請求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游秀月請求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等部分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4、84-91頁),關於游秀月於原審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61,819 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陳治廷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主張原審認定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86- 87頁),爰僅就陳治廷所爭執上開邱子龍、游秀月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合先敘明。

㈡邱子龍請求機車修理費2萬元部分邱子龍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因而受有該機車修理費2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2-23頁及本院卷第135頁),陳治廷則同意就該機車修理費2萬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查前開金額之機車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費用為1萬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千分之333,故而邱子龍所得請求機車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3,330元後為6,670元【計算式:$10,000-($10,000×333/1000)=$6,670】,是邱子龍請求陳治廷賠償機車修理費於16,670元部分為有理由(即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6,670元及工資部分1萬元之加總),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游秀月請求看護費456,000元部分游秀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18日及出院後7 個月間,因受有肢體障礙而須專人看護,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456,000元,查:⑴游秀月因系爭事故於104年6月15日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至同年7月2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業據游秀月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7月8、15日及同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及原審卷第98頁正面上方),是游秀月請求陳治廷賠償其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96,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日×48日=$96,000)。

⑵至游秀月主張其經鑑定受有肢體障礙而於出院後7 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部分,固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自105 年1月6日至106年12月6日所開立,期間醫囑多為宜休養、須長時間復健治療及觀察等項,僅於105年8月26日及106 年10月13日、12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自104年06月15日至106年06月仍需他人幫忙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見原審卷第101頁及本院卷第22、119頁),是縱游秀月嗣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04頁),尚難據以肯認游秀月於104 年7月2日出院逾1個月後仍須專人看護照顧,是游秀月請求逾其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邱子龍、游秀月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其數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俾為審判之依據。

衡諸陳治廷業經花蓮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邱子龍、游秀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3歲及56歲,邱子龍無業而游秀月於系爭事故前於親戚之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審卷第83頁),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非輕,游秀月甚至因此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而無法復原,而邱子龍名下無財產、游秀月名下則有共有旱地、汽車及利息所得等財產。

陳治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軍志願役現役軍人(見本院卷第87頁),名下僅任軍職之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有邱子龍、游秀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治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141- 146頁),審酌兩造間身分及經濟狀況等項,認邱子龍、游秀月請求陳治廷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分別以10萬元、35萬元為妥適。

㈤游秀月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游秀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現仍持續就醫診治中,爰追加請求賠償因而所受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合計48,959元之損害,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統一發票、保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病人醫材各費通知單為憑(即上證五、六,見本院卷第35-59頁)。

查:⑴陳治廷就游秀月所請求後續醫療費用46,184部分,僅就其中關於106年2月9日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460元(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所爭執,因該鑑定費用係游秀月於原審聲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游秀月預納該項鑑定費用,性質上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並非游秀月所得請求陳治廷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游秀月追加請求陳治廷給付之後續醫療費用損害,於39,7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游秀月就追加請求後續醫療器材費用2,775 部分,固提出前開收據為憑(即上證六,見本院卷第57- 59頁),然其中游秀月於106年7月28日所支出鋁合金小四腳拐費用45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雖係經醫囑表示於出院後所須使用之器具(見原審卷第98頁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觀諸游秀月104 年7月2日出院後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均無該項器材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4- 26頁之收據),尚難即認其嗣於106年7月間有支出該項小四腳拐費用之必要;

另游秀月主張其於105年8月25日支出頸圈費用650 元部分,固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病人醫材各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併髕骨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胸挫傷、左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股四頭肌萎縮等傷害」,顯然無關,是游秀月追加請求後續醫療器材費用中,關於所支出鋁合金小四腳拐及頸圈之費用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⑶游秀月其他追加請求後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及第58頁之收據),對照游秀月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3 、23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施以左膝異物取出術(為不可吸收之線頭,因皮膚萎縮而頂出皮膚,見原審卷第99頁正面下方、第100頁正面下方及第101頁反面下方之診斷證明書),是游秀月追加請求陳治廷給付其分別支出傷口敷料、棉棒及免縫膠帶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675元(計算式:$900+$150+$325+$300=$1,675,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及第58頁上方),為有理由。

㈥據上,本件邱子龍得請求陳治廷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5,582元、醫療器材費用2,300元及機車修理費16,670元之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4,552 元,扣除邱子龍前已受領之慰問金8,000 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40 元後,邱子龍請求陳治廷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712 元部分為有理由;

游秀月得請求陳治廷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48,317元、醫療器材費用2,276元、看護費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819 元之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9,724元、醫療器材費用1,675元,合計1,099,811元,扣除游秀月前已受領之慰問金1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2,570 元後,游秀月請求陳治廷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897,241 元部分為有理由,二人各自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邱子龍、游秀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治廷給付邱子龍112,712元本息及自105 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游秀月897,241元及其中855,842元自105年1月13日起算、其中41,399元(即游秀月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9,724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675元部分)自107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人各自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邱子龍、游秀月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邱子龍、游秀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陳治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邱子龍、游秀月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邱子龍、游秀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判決命陳治廷給付金額均未逾150萬元,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爰毋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子龍、游秀月之上訴及游秀月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治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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