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上易,5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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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事項:
  3. 貳、實體事項:
  4.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
  6. (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屢以擔心用電
  7. (二)電業法第56條(即修正前第73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8. (三)又「用戶用電設備於當月某時段同時使用超過15分鐘所計得
  9. (四)另上訴人聲稱其於系爭養殖場養殖期間用電度數未有明顯減
  10. (五)並聲明:
  11. 一、上訴人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原
  12.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陳述略以:
  13. (一)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即新電業法第5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
  14. (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前往系爭養殖場旁電箱稽查時
  15. (三)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因編號1電度表箱有錯接之情形而受
  16. (四)被上訴人以「最高需量」自102年11月份起大幅滑落,持續1
  17.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若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
  18. (六)並聲明:
  19. 一、上訴人有承租臺東縣○○鄉○○村00○0號的養殖場。
  20. 二、10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的人員會同達仁分駐所警員查獲上訴
  21. 三、上訴人經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22. 一、兩造就上訴人有承租系爭養殖場,10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之
  23.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24.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電表是上訴人破壞、改接等情,並
  25.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
  26.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庶務課課長鄭文進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
  27.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稽查員黃泰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
  28. (四)依上開證人鄭文進、黃泰銘之證詞,得以證明彼等發覺如附
  29.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始知悉附表編號1電
  30. (六)上訴人另以:經常最高需量不等同該月份之用電總量;為避
  31.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改接附表編號1之電表接線,致
  32. (八)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
  33.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4.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修正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蘇玉樹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訴訟代理人 黃泰銘
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信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回覆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達仁分駐所(下稱達仁分駐所)查獲上訴人於臺東縣○○鄉○○村00○0號承租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破壞電表封印鎖、改接電表結線,致計測電度表失效不準,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少收電費,上訴人得以節省電費支出,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爰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修正後為電業法第56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追償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69萬9,922元(計算式: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以舊平均單價每度電價3.21元乘以1.6倍乘以追償電度67,563度,加上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23日以新平均單價每度電價2.9元乘以1.6倍乘以追償電度76,060度,詳見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屢以擔心用電超量託人移轉設備調整用電,或天災導致設備損壞,及安裝節電器、使用淨水微生物改善水質云云等事由,藉為其自102年11月起查獲電表用電量突降異常之因素,經查證皆為辯解之詞,足見其推責意圖,上訴人利用破壞封印改接電表結線影響計費之竊電事實及過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該案上訴人原審遭判決有罪,其已上訴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業已詳載。

(二)電業法第56條(即修正前第73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及本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依上揭規定上訴人雖非本公司用戶,其既為竊電行為實際用電者,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追償電費,並非無據。

(三)又「用戶用電設備於當月某時段同時使用超過15分鐘所計得之最大容量即為其當月最高需量」、「用電設備容量(瓩)x使用時間(小時)=用電度數」以上二者屬不同定義,以本案養殖業為例尤顯差異,養殖池皆須依範圍大小設一定之容量、數量使用設備(水車、抽水馬達...)以維持其基本養殖存活條件,意即在同樣有養殖且相同池數之養殖期間內用電度數或許會因某時段發生如風災、器具損壞等外在因素而致使用時間較少而有當月份突減的情形,但在外在因素排除後最高需量不應該有驟降而整個養殖期間持續不回昇的情況,舉例來說,有一養蝦池於養殖期間在氣候炎熱時須以4台1瓩水車同時運作10小時才能維持整池氧氣充足蝦子順利存活成長,其用電度數為40度(最高需量4瓩),某日因其中2台水車因天災或其他原因臨時故障無法使用,暫時用2台水車以使用20小時方式運作用電度數雖同樣是40度(此時最高需量2瓩),但是應僅適合短期權宜使用,倘若長期如此使用,當再面臨同為氣候炎熱的狀況下若未恢復4台水車同時運作,蝦子可能會因氣候炎熱氧氣無法平均供給而導致成長遲緩或死亡,為避免損失風險維持整池蝦子順利存活,業者盡快修復故障的2台水車使用(此時最高需量即會恢復為4瓩)就屬為之必然,再者以2台水車使用20小時的養殖方式若亦能達到蝦子順利成長的同樣效果,養殖業者何須花成本多置2台水車?換言之,在養殖過程中,既然小容量、長時間的用電方式並不能取代大容量、短時間用電方式之功能性及必要性,用電度數即不能反映用電是否異常,被上訴人以最高需量為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亦基於此。

(四)另上訴人聲稱其於系爭養殖場養殖期間用電度數未有明顯減少及查獲前已將8至13池(查獲電表)交還出租人邱先生,並指可能他人所錯接等語,然依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之資料所載,其於104年1月之後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之同時俱昇係因其中4號電表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發現用電異常但當時查無原因,而於103年12月22日換表後才發生,因無事證被上訴人亦不再對於4號電表作其他臆測,惟故若扣除上揭4號電表103年12月之後疑似異常用電,事發期間其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無提昇的情況,上訴人所言用電穩定成長的情形辯解並未竊電之說詞可證非事實,另上訴人所稱可能於交還養殖池期間為他人所錯接,對照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4年9月事發期間及前後之所有電表用電資料,查獲電表(第1表)於104年6月15 (104年7月收費月份)至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收費月份)期間用電並無異常,且證人邱先生證述其於收回部份養殖池之後還未真正養殖,是經過幾個月後整地才開始,與用電資料相符,故上訴人之上訴由毫無根據。

本案上訴人以破壞電表封印私自改接電表結線以達其竊電得利之犯罪事實已殊為明確。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但原審辯論終結後有提出書狀)。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陳述略以:

(一)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即新電業法第5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而同條第2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

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

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如電業實際上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徵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

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

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規定。

故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因竊電行為(上訴人否認其為竊電者)而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前往系爭養殖場旁電箱稽查時,發現有改接電表結線之情形,並經員警林文洲於同年9月25日至現場勘查拍照,因此被上訴人應係於104年9月23日始確知悉本案編號1電度表箱有錯接之情形。

然查,依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於102年1月承租。

104年6月15日歸還給邱銘煌」;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104年6月15日後我就沒有承租9到13池,出問題的電表是12、13池。

9到13池我就還給邱銘煌。」



「104年6月15日開始就由邱銘煌承租,之後的電量變化我不知道為什麼」,此與證人邱銘煌於偵查中供稱:「是,...。」

、「(檢察官問:之前邱先生你在偵查的時候跟檢察官說,被告的9至13池是104年6月15還給你,還給你之後,意思是說他就沒有在用這些池了,這之後的電費也是你在繳嗎?)那時候因為池塘還給我6池,那時候我還沒有養,我就不用繳電費,因為池塘還給我要整理池塘,我真正養是九月以後。」

、「(檢察官問:但是他實際上是104年6月15日之後也沒有在用了?)他沒有在養,他不只六月,六月之前就沒有養了,很久沒有養了,沒有養就沒有繳電費」、「(辯護人問:可否確認9至13池確實是被告在104年6月15日就還給你?)中間大概這樣子,還給我的時候要養的時候才有整理池塘」。

等語大致相符,故系爭養殖場之魚塭9至13池,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5日點交返還予出租人邱銘煌,而負責供電予9至13池之編號1電度表箱,當亦已於同時返還予出租人邱銘煌,因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知悉本案之編號1電度表箱錯接之情形時,該電度表箱之申請人係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銘煌),實際之使用人為邱銘煌,均非上訴人,因此若依前開電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追償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或實際之占有使用人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邱銘煌,而非本案之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因編號1電度表箱有錯接之情形而受有利益,電業即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蓋本案除無法排除編號1電度表箱,係於104年6月15日至同9月23日間,遭上訴人以外之人錯接之可能,被上訴人尚應證明本件編號1電度表箱錯接之情形係於何時發生,始能判斷上訴人是否因此受利益。

(四)被上訴人以「最高需量」自102年11月份起大幅滑落,持續103至104年養殖期間,不再有用電高峰,據為推定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上訴人破壞電表封印鎖、改接電表結線竊電,惟查:1.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泰銘於107年9月20日時到庭陳稱:「關於最高需量的部分,最高需量確實沒有辦法呈現用電情形,是連續使用15分鐘才會抓到用電量。」

等言顯見「最高需量」無法為用電高低之憑據,換言之,該月份:高需量較高,亦不等同該月份之用電總量一定會較高,該月份最高需量較低,亦不等同該月份之用電總量一定會較低。

2.況且,參照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之書狀所載,上訴人在系爭養殖場之養蝦期間,雖然1號電錶之經常最高量須量在計費期間102年10月之後有下降之情形,然可能之情形已無法排除係因當時上訴人為避免1號電錶超馬而遭裁罰,故委請水電陳建成,將用電量較大之海水井馬達之供電,由原本1號電表分接至其他電表;

且102年9月22日南田遭遇天兔颱風強襲,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二審準備程序狀所載「附件一:養殖現場平面圖」所示,編號3、4、5、9之海水井均遭颱風吹襲損壞,後續始陸續修護完畢,且因該颱風侵襲之原因,上訴人所養殖之蝦子大量、陸續死亡,剩餘未死亡之蝦子則繼續養殖,勉強得於103年1月間收成,上開種種原因可能會造成1號電表之「經常最高須量」下降,單看1號電表或其他2~4號電表之「經常最高須量」變化,實無法因此即定1號電表之「經常最高須量」下降,即為1號電表線路錯接所致,仍需參酌上開上訴人養殖期間之實際養殖狀況、突發之天然災害之影響、上訴人請水電陳建成所為之電力重配置,以及1-4號電表在上訴人養殖期間之每月之「每日用電度數總計」綜合判斷分析,造成影響1號電表之「經常最高須量」下之原因、變數諸多,豈可於上訴人已交還1號電表後相距三個月,所查獲之該電表線路錯接,即反推二年前1號電表之「經常最高須量」下降必係線路錯接所造成?3.雖然1號電表在102年10月之後「經常最高須量」有下降,然迄104年6月15日止,1~4電表皆係上訴人所使用,而該4顆電表所記錄加總之「每日用電度數總計」,在上訴人養殖期間皆穩定成長而大致之規律,且103年3月至7月之養殖期間,以及104年1月至6月之養殖期間,「每日用電度數總計」皆與102年2月至6月間之養殖期間相當而無明顯減少之情形,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之養殖期間,雖然「每日用電度數總計」與前開其他養殖期間相較,略有減少,但實無法排除係因前述天兔颱風來襲,造成「養殖現場平面圖」所示,編號3、4、5、9之海水井均遭颱風吹襲損壞,以及所養殖之蝦子大量、陸續死亡之原因所造成,以上皆足以證明上訴人在102年2月起迄106年6月15日止之養殖期間,扣除天然災害、海洋弧菌所造成蝦苗死亡之原因外,用電並無異常之情形。

4.關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第171頁至186頁之契約用電需量電力表所示之用電記錄,顯然無法以該記錄,判定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箱,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或其他期間有遭竊電之情形;

且依該卷第173頁所示,1號電表於102年11月計費期間之用電「經常最高需量」下降之可能原因諸多,已如前所述,實無法僅以單一電表箱之「經常、最高需量」下降,而未考量系爭養殖池之實際養殖狀況又天然災害等諸多變數,即據以推論係竊電所致,原審判決顯有速斷。

本案若參照附件1:「用電狀況與養殖情形表」,綜觀考量上訴人於102年2月起迄104年6月15日止之現場實際養殖情形,即可知上訴人在該期間養殖之用電情形並無特殊、異常之使用狀況,而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有罪,實感冤抑。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若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外,更無法證明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侵權行為,而係依電業法之規定,然因本件1號電表錯接情形係於104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會同警員實地查察而發覺,然上訴人早已於104年6月15日將編號8至13養殖池交還予出租人邱銘煌,即已將1號電表供電範圍內之養殖池交還予邱銘煌,且參照被上訴人書狀所提出之低壓用電(新設)登記單)所示,1號電表之申請人為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銘煌,因此,1號電表於104年9月23日查獲錯接情形時,不論該電表之申請人或實際使用人,皆非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實無法證明該錯接情形,係發於102年10月間上訴人承租而實際養殖期間,因此,被上訴人逕依電業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亦有違誤。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

一、上訴人有承租臺東縣○○鄉○○村00○0號的養殖場。

二、10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的人員會同達仁分駐所警員查獲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養殖場,如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電表封印鎖被破壞,電表結線改接,計測電路表失效不準的情形。

三、上訴人經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3,363元。

丁、兩造爭執之重點:被上訴人依照修正前電業法73條(即修正後電業法56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699,9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上訴人有承租系爭養殖場,10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之人員會同達仁分駐所警員查獲系爭養殖場如附表編號1之電表封印鎖被破壞,電表結線改接,計測電路表失效不準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之電表是上訴人破壞、改接,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少收電費,上訴人得以節省電費支出,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故本件既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電表是上訴人破壞、改接等情,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基本資料電費資訊、被告違章用電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等件(見原審附民卷第312頁;

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及引用另案刑事案件卷內證據以為證明。

經查:

(一)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郭敘良、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訴外人邱銘煌承租系爭養殖場(含地上房屋、設備),約定租金每年100萬元,被上訴人之大武服務所提供該處用電,並裝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度表,用以計算用電度數及收費;

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養殖場9-13池還給訴外人邱銘煌等事實,據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邱銘煌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24 -2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附表編號1電表之經常最高需量,自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即收據年月102年2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分別為25、28、34、42、44、36、34、40、39千瓦;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2日(即收據年月102年11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則各為11、12、13、12、18、20、20、20、19、14、7、9、14、16、17、22、24、21、21、17千瓦,此有該表之基本資料表、用電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59、66、67頁),故計測數據於收據年月102年10月份達到39千瓦後,大幅滑落,於收據年月102年11月份僅11千瓦,其後亦相差約半,有明顯重大異常。

反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電表之經常最高需量,於收據年月102年10月份,分別為13、18、6千瓦,共37千瓦;

於收據年月102年11月份,各為16、15、6千瓦,共37千瓦,此有各該表之基本資料表、用電表各1份、最高須電量比較表1份在卷可稽(另案刑事案件偵卷第60-64頁、偵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3-186頁),是附表編號2-4電表最高需量計測數據,於收據年月102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份無甚變化,總量亦無任何增減。

基上,足認系爭養殖場在上訴人已承租使用約10個月且仍持續支配管理期間即102年10月至11月至104年6月間,附表編號1之電表經常最高需量即發生大幅滑落之異常,其餘附表編號2-4之電表經常最高需量則無甚異樣。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庶務課課長鄭文進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稽查課課長,我們從用電資料發現上訴人用電最高需量有異常,從102年11月降下來,決定會同用戶一起去看這個電表。

我們104年9月23日早上大概9點多到場,有我還有黃泰銘還有許軒誠,上訴人也在場。

我們發現電表接線錯誤,接線盒封印鎖有破壞的痕跡。

我們拆封印鎖時發現有鬆動及拉開過的痕跡,打開電表箱後看到接線,正常接線是「1S」電源進去後,從「1L」出來,「3S」進去「3L」出來,結果「3S」沒有接到「3L」,是接到「2L」,沒有構成迴路,該相就沒辦法計度,還是可以供電,但就沒辦法算到這部分用電量。

我們發現這些問題,當場詢問他怎麼是這種情形?他說不清楚。

破壞封印鎖應該要有專業的人用特殊工具,才有辦法不剪開而拉開再放回去;

放回去會破壞它原本緊扣的程度,產生鬆動。

臺電公司要打開封印鎖,會直接剪開,我們身上會帶很多封印鎖,就重新扣1顆,再從登記單那邊登記。

需量的意思是所有接到電表箱用電器具的總和量,我們是用15分鐘來計算,15分鐘內,假設用到10臺,每臺1馬力,就會有10馬力,這就是最高需量。

這15分鐘是指1個月內任何時段,假設現在3點用1個馬達,3點5分用1個馬達,3點10分用1個馬達,這3個馬達還是繼續用的話,就會計算到3個馬達的用電量。

「3S」接到「2L」會造成需量下降,因為沒有計到電量,計度少了這部分,沒辦法正確。

電箱有3個部分,1個是表前開關箱,1個是裝電表的箱子,1個是用戶用的開關箱,檢察官履勘時,我們都有打開給檢察官看。

每顆封印鎖都有自己的編號,扣案的電表封印鎖編號和申裝電表時的封印鎖編號相同,意思是和申裝時是同一顆。

被動過手腳的封印鎖,外表雖然沒有剪開,但是用手去抽會動,沒辦法很緊,如果拿新的,完整沒有用過的,拉是拉不起來的,不會滑動、鬆動。

從「3L」接到「2L」要有電的知識,知道接到這裡不會構成迴路,可以達到竊電的目的,這一般人應該不曉得,懂電器的人或是水電具有相關知識應該會知道。

臺電公司也有在講,市面上的節電器沒辦法達到省電的目的。

...我們看到裡面的封印鎖被動手腳,就是它旁邊的洞,插的地方有比較寬,有點痕跡,口沒有那麼漂亮,類似有工具去挖過去動,而有鬆動的現象。

我們沒有拉開封印鎖,是剪開後拿出來詳細看,一看到怪怪的,真的有鬆動的。

這個電表可以用IA跟IC算度數,IA跑過來有整個迴路就可以算到,IC沒有跑回來就沒有算到,只有算到IA的電量而已。

通常竊電都是這樣,要做到完全度數0,很容易被發現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稽查員黃泰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23日至系爭養殖場稽查,主要是因為電腦抽查發現上訴人用電資料顯示異常,他的用電需量跟度數從102年11月開始明顯下降,是持續性的,而且其他的電表並沒有增加用電,所以有異常。

譬如他102年10月用電器具的容量有到39千瓦,9月也是40千瓦,但11月之後一直都在10、20千瓦,判斷少了一半左右,之後這個中間頂多到24千瓦就沒有再更多。

我們專業判斷這並不合理,如果有時候有養,有時候沒有養,至少也會有幾個月來到30、40千瓦,但是之後都沒有再拉起來。

如果移去其他電表的話,那其他的電表應該也會拉上來,但並沒有,尤其以他剛降下來的那個月做比較,其他的電表並沒有增加。

我們到場先量比流,照理說經過比流後應該要有1點多,結果只有0.1或0.0幾乎快要沒有,所以代表這條比流線裡面迴路有問題,檢查是結線上有錯誤造成電線沒有形成迴路,變成斷路,電流不會過去,電表就計不到該相電流,所以計費失準。

電表有兩個元件,3條線會拉2條線進去計費,有A、B、C,A相正常所以有計費,C相第3格跟第4格是不正常的,因為它沒有電流進去計費,變成0,我們後來把結線調整好再去讀表的結果通通都讀得到,因為已經形成迴路了,我所製作的表格內左下角「102項」就是指計費讀到的容量,它正常應該要有0.45,但當錯誤就只有0.19而已,將近是兩倍,所以計度確實是受到影響。

因為它C相電流稍微高一點,所以是從0.19恢復成0.45。

這種手法並不是難在技術,難在有無原理上的概念,因為這只是很單純的把線拆出來再鎖去隔壁那個洞而已,鎖螺絲並沒有什麼技術可言,但是要想到去利用斷路這個原理,可能是要懂電的人才會想。

臺電公司原本就會供電給用電戶,等於是用電戶讓迴路斷路,讓電表計費失準,臺電公司以為用電較少,所以少收電費。

印象中他102年1月到9月最多也只有用到44馬,他的需量有請到49馬,並沒有超載問題。

節電器在改善功率因素,可以省到臺電公司的電,但不會省到用戶的電,不影響計度與用電度數。

他的電表有另1個也有類似情況,就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表,我們當初也判斷有問題,它容量到某個時點降下來,都沒有上去,不過我們103年12月22日稽查那個電表時有失誤,本來判斷電表有問題,所以沒注意到結線部分,就把整個電表拆掉了,等於結線的證據被我們破壞了,憑良心講,那個表應該也是有問題,從用電資料來看,掉下來的時點其實更明顯,被告也知道我們之前有去看過。

本案是我們第2次稽查,就更小心,才發現結線有錯誤。

我們104年9月23日稽查時電表箱的封印鎖是好的,那顆撬開的封印鎖已經不可考了,因為抄表員每月抄表時都要剪開1次,也就是說兩年間已經開了24次,換過24顆封印鎖,有問題的那顆早就被換掉了。

抄表員之所以沒有辦法發現問題,是因為這是專業技術,就算是臺電員工,不是稽查員也不一定會發現。

一般抄表員到現場就是直接剪掉換新。

破壞封印鎖是要特殊工具,...扣案被破壞的封印鎖有2顆,1顆是面板上的,1顆是結線外面那個塑膠盒子的,進到結線跟面板之前還有1顆封印鎖,就是我剛剛所說電表箱的封印鎖。

他要先破壞電表箱的封印鎖,才有辦法進去破壞裡面的結線和面板的封印鎖,所以總共破壞了3顆封印鎖。

如我提供的表格「102項」,0.45是我們變更成正確結線之後,0.19是測到的是電表上還沒正確之前,0.45減0.19等於0.26,可以說是沒被測到的,還要乘以40倍等等,才能換算成現場容量,單位是千瓦。

簡單的說法是,這裡有兩條電線進去,1條有計到,1條沒有計到,如果是平均使用的話,差距就是差不多一半,但是它剛好有1條用電量稍微大一點,也就是沒有計到費的這條,用電量多一些些,這應該是因為1條是40安培,1條是50安培,所以才會多一些些。

異常時間大概2年,他從102年1月開始承租,沒有馬上用電,從2月份到10月份,以他用電量最大的月份跟用電量最小的月份去平均,即102年9月份跟7月份,這代表正常使用下的每個月平均度數應該類似這樣,即1萬5740度,再把臺電公司計到度數加起來,因為到104年3月是舊電價,所以1萬5740度乘以舊電價期間,減掉有計到的度數,再乘以舊電價每度單價3.21元,新電價算法也是一樣,只有電費單價不一樣,兩者相加就是他應繳的差額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並有竊電比例示意圖1份在卷可稽(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10頁)。

(四)依上開證人鄭文進、黃泰銘之證詞,得以證明彼等發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度表計測數據自收據年月102年11月份起明顯重大異常,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實地檢查結果,該電度表遭人以特殊工具撬開封印鎖3顆,再以螺絲起子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致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使計測電度表差約57%(【0.45-0.19】/0.45≒0.57)失效不準,而以此改變電度表內結線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得以減省向被上訴人支付之電費,造成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始知悉附表編號1電表有錯接之情形;

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就將系爭養殖場9-13池歸還給訴外人邱銘煌,負責供應9-13池之附表編號1之電表亦同時返還訴外人邱銘煌,因此在104年9月23日查電表錯接時,該電表申請人係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銘煌),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邱銘煌,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排除遭上訴人以外之人錯接之可能,其追償之對應非上訴人等語置辯。

經查:1.上訴人於102年1月起承租系爭養殖場後,雖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養殖場9-13池還給出租人邱銘煌,並於104年9月23日為被上訴人查得附表編號1之電表改接電表結線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編號1之電表於104年5、6月之經常最高需量分別為21、17千瓦,104年7、8、9月之經常最高需量分別為13、9、8千瓦,此有該表之基本資料表、用電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59、66、67頁),與上訴人102年11月至104年6月15日返還系爭養殖場9-13池前之附表編號1之電表經常最高需量相較,雖有略為降低之情形,但減少幅度小,不似102年11月大幅降低(從39千瓦驟減為11千瓦);

而證人邱銘煌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我於104年8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大武營業所前來附表編號1之電表抄表結算,於當月20日開始使用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上訴人亦坦承104年8月19日以前電費是由伊繳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2頁背面),再對照104年9月至105年8月間,證人邱銘煌開始使用附表編號1之電表後之經常最高需量除104年9月為8千瓦外,其他月份之經常最高需量增為22至36千瓦之間,則104年7、8、9月之經常最高需量略為降低,嗣後回昇,與證人邱銘煌所述之使用狀況大致相符,難認附表編號1之電表交還證人邱銘煌後有明顯異常。

2.證人邱銘煌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因上訴人欠伊一年租金未付,所以伊要收回附表編號1之電號自己經營,系爭養殖場租給上訴人後,伊沒有去過問電力的事情,偶爾回來收租金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租養殖場的設備還有電力,從102年租到105年,上訴人105年全部還給我,離開時還欠了150萬租金,他增加的設備,比如發電機、貨櫃屋,我叫他不要帶走。

他因為欠我租金,104年也沒怎麼養。

臺電公司當時通知我,還有派出所跟他打電話給我,我在國外接到,就約時間趕回來。

我104年9月25日做筆錄,要求臺電公司拜託4個電表通通給我查清楚有無竊電,因為臺電公司是專業,他有無動手腳我不知道,後來臺電公司查清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表竊電。

我之後還寫切結書給臺電公司,說我有按時繳電費,電表已經換新了,現場沒有竊電了。

我於104年8月19日結清,是結清他欠臺電公司多少電費,那時候我已經跟他要收回一部分池塘請人家經營,因為他欠我租金,之後電費我要繳,我叫他結清,之前就是他負責,之後就是我要負責,這是結清電費,跟他之前竊電沒有關係。

他真正竊電時間是被抓到前1年多,電在用有瑕疵,我電交給他的時候都沒有瑕疵。

我們總共有4個電表,他被抓到是最後面那支。

他9至13池用電是到104年6月15日還給我,我之後還沒真正養,幾乎沒有管理,是經過幾個月後請人整地再開始,之間我這支電幾乎沒在用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第248頁背面至第253頁),是以上訴人向證人邱銘煌承租系爭養殖場期間,有無法按時給付租金之情形,所增加之設備還被證人邱銘煌留置,足見上訴人於承租系爭養殖場期間有財務壓力,較證人邱銘煌更有改接電表接線以節省電費之動機。

(六)上訴人另以:經常最高需量不等同該月份之用電總量;為避免附表編號1之電表超馬而遭裁罰,故委請水電陳建成將用電量較大之海水井馬達之供電,分接至其他電表;

102年9月22日南田遭遇天兔颱風強襲,編號3、4、5、9之海水井均遭颱風損壞,後續始陸續修畢,且因颱風關係,上訴人所養殖之蝦子大量、陸續死亡,上開原因均可能造成經常最高需量下降,仍需參酌上訴人實際養殖狀況;

且上訴人在103年3月至7月、104年1月至6月之每日用電度數總計均有穩定成長等語。

然查:1.上訴人使用附表編號1之電表並無超馬之紀錄,且附表編號1之電表所配置之設備同時使用時是否會造成超馬,上訴人為養殖業者,用電需求量高,自會請先行評估方決定如何設置相關設備,上訴人空言改稱為避免超馬遭裁罰而分接,致經常最高需量減少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天兔颱風於102年9月22日來襲,但上訴人在102年10月間已委請水電人員陳建成調整供電,且102年11月間附表編號1之電表經常最高需量大幅下降,持續至104年6月經常最高需量均大幅下降,倘若因颱風之偶然因素影響養殖,豈會持續1年8月皆如此?又倘因颱風影響養殖蝦子之存活,導致用電需求下降,上訴人又何須急於102年10月調整供電?且參照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養殖業是全年無休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06頁),則上訴人於颱風過後不久,應可恢復大概之養殖規模,否則上訴人如何因應每年應付給證人邱銘煌之租金100萬元?而附表編號1之電表既遭改接,即已無法呈現上訴人真正之用電度度數,上訴人徒以用電度數穩定成長、因颱風影響用電需求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3.況倘若附表編號1之電表經常最高需量下降之原因,係因將若干海水井馬達之供電分接至其他電表所致,則其他電表之經常最高需量理應增加,然陳建成於102年10月間調整電表前後,附表編號2-4之電表之經常最高需量並無明顯增加,附表編號2、3電表於102年11月之後達到最高之經常最高需量亦僅23或29千瓦(即103年5月),甚至未超過調整電表前102年5月或6月之31、30千瓦,並不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改接附表編號1之電表接線,致被上訴人受有少收電費之損害,已經提出前揭相關之證據,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八)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又根據前揭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而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轉換電業對於計算用戶實際上因竊電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責任,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

是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僅需按上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依竊電者即上訴人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另依上訴人及證人邱銘煌之所述,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15日將使用附表編號1電表之養殖池返還證人邱銘煌,然本件改接電表之行為人為上訴人,因其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至104年9月23日止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追償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電費金額,並依104年9月23日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用電性質及其瓦特數、電業之供電時間及臨時電價計算,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699,92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住家用電計14kw,每日使用8小時、抽水用電計19kw,每日使用12小時、揚水用電計16w,每日使用20小時;

推算1年365日電度合計240,900度,依天數占比計算,新電價度數為116,160度,舊電價度數為124,740度;

已計費電度:新電價為40,100度、舊電價為57,177度;

⑴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以舊電價每度電價3.21元以1.6倍追償電度67,563度(即124,740度─57,177度)=347,003.6元;

⑵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以新電價每度電價2.9元1.6倍追償電度76,060度(即116,160度─40,100度)=352,918.4元;

⑶前開⑴+⑵合計為699,922元),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9,922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編號│用戶電號      │
├──┼───────┤
│  1 │0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0號 │
├──┼───────┤
│  3 │00000000000號 │
├──┼───────┤
│  4 │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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