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姚進行
被上 訴人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郭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6、33-35、66、86頁),嗣於本院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以其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見本院卷第13- 17頁),經核均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早於民國(下同)89年間購買如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所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於前開土地自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早於70年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隱匿其前手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之事實,僅以其為土地現所有人為由,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上所載債權係虛偽,被上訴人據以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等款項,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有違法,伊現已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屬伊前手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範圍內之建物,且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士林地院判決確定,有系爭執行名義可憑,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事實,縱然屬實,均屬系爭執行名義106 年3月1日成立前所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至上訴人主張以其另於士林地院所提再審之訴,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然此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要件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實體法原因事實,亦不符合該項規定之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係以執行名義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為區分,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即應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立法疏漏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無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4月1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7 萬元及訴訟費用37,210元之範圍內而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1日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20號受理並審理中(下稱另案再審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所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起訴狀(再審之訴)節本、另案再審之訴通知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4-20、62-63、84頁及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至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再者,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法院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
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二者規範之目的、要件不同。
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早於70年間已存在,其於8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自為有權占用土地,被上訴人隱匿其前手同意使用之事實,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上所載債權係虛偽,系爭執行事件即有違法云云,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6使字第2727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8、11、38、40-45、75- 76頁),然其所主張上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3月1日確定成立之「前」,及同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所發生之事實,分別有系爭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及第20頁反面),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所據事由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不符,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係於106 年10月11日花蓮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後,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以另案再審之訴受理並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影卷、上訴人起訴狀(再審之訴)節本及另案再審之訴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20、84頁及本院卷第50頁),已如前述,另案再審之訴既仍於士林地院審理中,上訴人尚未於另案再審之訴事件獲有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及其執行力效力尚未經再審確定判決所推翻,自難僅憑另案再審之訴現於士林地院審理之事實,而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另案再審之訴所陳報之和解方案節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然迄至本院判決前仍未經陳報兩造另已成立和解契約,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存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認,債務人對之亦無抗辯機會,爰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而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爭執者,增訂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以使債務人謀求救濟,並保其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85年10月9 日增訂理由參照),是倘債務人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起訴,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至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意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確規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漏洞即「法律未設規定」之他案例類型上,倘無上開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查被上訴人所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並非法未設規定之法律漏洞,從而並無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又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無所謂上訴人憲法上訴訟權遭限制或侵害之問題,上訴人以另案再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立法解釋與體系解釋應認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有悖憲法第16條之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於本院指摘原審未就另案再審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乙情予以審酌,實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第17頁)。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於士林地院已提起另案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見原審卷第73- 74頁),原審固僅於判決中附予敘明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所示)而未予准駁之裁定,上訴人於本院始提起上開主張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