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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萬7,919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龍朝159萬7,919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係屬訴之變更,並經本院准許,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原訴在本院前審即視為撤回,而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後,本院即無須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先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已如前述,而本院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已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即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但漏未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裁判,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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