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原上,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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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6.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黃生土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與
  7. ㈡、又縱令黃生土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屬實,上訴人亦不得
  8. ㈢、林秀金(已於107年3月31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黃玉花(以下逕
  9.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
  10.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11. ㈠、伊確有毆打黃生土,但伊無醫學常識,客觀上不足預見黃生
  12. ㈡、又黃生土受傷,係因其醉後起酒瘋,強勒伊脖子,妨礙伊開
  13. ㈢、伊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無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
  14. ㈣、為此: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併由本
  16. 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對黃生土為傷害行
  17. ㈡、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有如下之記載(系爭刑案之臺灣花蓮地
  18.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認為:
  19. ㈣、慈濟醫院於106年5月2日對於黃生土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如下
  20. ㈤、門諾醫院106年5月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就
  21. ㈥、黃生土於104年9月12日至105年3月14日有如下之費用(
  22. ㈦、林秀金及黃玉花分別為黃生土之配偶及子女,其2人均已向
  23.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24.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25. ㈠、上訴人傷害黃生土之行為與黃生土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相
  26. ㈡、黃生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7.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
  28. 五、本院之判斷
  29. ㈠、上訴人傷害黃生土之行為,與黃生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30. ㈡、被害人黃生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31.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
  32.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3.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
  3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3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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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本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花(兼林秀金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林秀金、黃玉花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壹佰壹拾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秀金,於本院訴訟審理進行中,於107年3月31日死亡,有林秀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

林秀金於本院已委任陳清華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具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自不因此而停止。

而林秀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玉花,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並繼續委任陳清華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害人黃生土於民國104 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與上訴人及友人林振榮於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之「牛巴達餐廳」內飲用米酒,至同日下午5時,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生土及林振榮返家,途經花蓮縣○○鄉○里0街00○0號對面處時,上訴人因細故與黃生土發生爭執,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可預見重毆已酩醉之黃生土,可能發生黃生土死亡之結果,仍徒手將黃生土拖出車外使其頭部著地,並以腳踹黃生土頭部,致黃生土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呼吸功能不全等傷害,黃生土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急診,於104 年10月3日出院,又於同年10月27日因肺炎合併膿胸、呼吸衰竭及氣胸之疾病入院,於105年1月18日出院,復於105 年2月6日再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腦內出血併臥床之疾病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嗣於105年2月11日因肺炎死亡。

被告涉犯傷害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4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行為與黃生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毆打黃生土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縱令黃生土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屬實,上訴人亦不得將其痛毆致身受重傷並因此死亡,尤其黃生土遭上訴人拉下車致頭部著地重創後,已無力反抗,上訴人仍不願善罷干休,不斷以腳踹黃生土頭部,實難認黃生土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㈢、林秀金(已於107 年3月31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黃玉花(以下逕稱其名) 分別為黃生土之妻女,其等因上訴人毆打黃生土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林秀金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6656元;

⑵看護費用:11萬2602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 萬2993元;

⑷殯葬費用:15萬7300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諾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款通知單、看護費用明細表及照顧服務費收據、全福壽葬儀社之喪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可證。

又林秀金為國小畢業,與黃生土結褵逾50載,夫妻感情甚篤,自黃生土傷重住院即終日愁容滿面,嗣黃生土於105年2月11日傷重不治死亡,更是痛不欲生,精神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⒉黃玉花為黃生土掌上明珠,由父母栽培至高職畢業,父女感情深厚,如今卻痛失父親,請求賠償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為此:⒈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秀金154萬9551元、黃玉花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伊確有毆打黃生土,但伊無醫學常識,客觀上不足預見黃生土生理機能及抵抗力會衰敗,進而導致死亡,主觀上無預見此死亡結果之情事,且慈濟醫院及法醫研究中心均於死者病歷、檢驗資料及解剖報告上載明,死者生前罹有肺氣腫,且有抽煙習慣亦經證人陳明,而最後慈濟醫院判定肺氣腫是其引發肺炎、肺衰竭的死亡原因,而非原本受傷之顱內出血,縱令是伊之傷害行為致其顱內出血,但非最後致死原因,且腦傷後之生命跡象穩定,是因數月後之肺部感染死亡,更足證傷害與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黃生土受傷,係因其醉後起酒瘋,強勒伊脖子,妨礙伊開車,伊方憤而將其拉下車,進而踹其二腳,核對於本件傷害事實的發生,黃生土不無有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伊現在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無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

而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復未扣除已請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萬2207元,難認有當。

㈣、為此:⒈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併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9 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對黃生土為傷害行為,致黃生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呼吸功能不全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駁回上訴,現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有如下之記載(系爭刑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⒈黃生土於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44分死亡。

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

⒊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丙、(乙之原因):糖尿病丁、(丙之原因):腦中風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意見認為:黃生土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原因主要仍導因於104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引起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病症及其併發症,故毆打與黃生土之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調偵卷第37頁)。

㈣、慈濟醫院於106年5月2 日對於黃生土之病情說明書記載如下(系爭刑案之花蓮地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刑卷》,第87頁):⒈到院時身高170 公分,體重為50公斤,且背後有褥瘡,均屬長期臥床且營養不足所產生的後續變化。

⒉住院時即為臥床意識不清狀態,胸部電腦斷層為右側大片肺發炎,應屬細菌感染引發之肺炎。

⒊肺部影像看到左側肺部透亮而疑似慢性肺阻塞,但因肺阻塞病需以肺功能檢查確診,以患者當時狀態已無法做肺功能確定此診斷。

⒋慢性肺阻塞多為吸入性傷害(如抽菸、環境空氣等)造成之氣管阻塞,非由外力所引起。

⒌重度慢性肺阻塞會造成患者喘而臥床,但此患者於本院狀態已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

⒍此患者痰驗出綠膿桿菌,為高致命性肺炎菌種,因此患者較合理解釋為臥床及長期營養缺乏所導致肺炎及褥瘡而致死亡。

㈤、門諾醫院106年5月4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就黃生土於該院就醫情形說明如下(原審刑卷第88頁):⒈病人於104年9月21日經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右側顳葉腦內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尾狀核點狀出血、右側顳骨骨折,依急診病歷紀錄,病人有左前額皮下血腫、顴骨部擦傷,推測病人頭部外傷撞擊處為此。

⒉病人於104 年9 月27日病情相對穩定,生命現象相對穩定,轉至一般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

⒊病人於104年10月3日出院時,病情穩定,兩下肢肌力障礙、意識混亂、譫妄,無法自行下床活動,病人因有長期高血壓及酒精使用病史,出院時仍需持續藥物使用控制。

⒋長時間意識障礙臥床病人有較高機會發生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瘡等等併發症。

㈥、黃生土於104年9月12日至105年3月14日有如下之費用(花蓮地院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24頁):⒈醫療費用5萬6656元。

⒉看護費用11萬2602元。

⒊增加日常生活需要費用2萬2993元。

⒋喪葬費用15萬7300元。

㈦、林秀金及黃玉花分別為黃生土之配偶及子女,其2 人均已向花蓮地檢署申請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25 萬2207元、7萬元,合計32萬2207元,花蓮地檢署於106 年5月8日如數支付完畢(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㈧、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㈠、上訴人傷害黃生土之行為與黃生土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黃生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傷害黃生土之行為,與黃生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刑事案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僅需達高度蓋然性,亦即法官對於待證事實真實性之確信,需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但不要求絕對之信實,懷疑雖不須完全排除,然應已沉默為已足,不若刑事案件有罪心證之證明度需達客觀上毫無合理懷疑之完全確信。

從而,在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情形,其證據調查之透徹度及有罪心證證明程度之要求,既皆高於民事案件,則該被告於相關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民事法院自得以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作為判斷之憑據。

本件上訴人所涉傷害致死案件之刑案卷宗(花蓮地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2至55頁),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8頁) ,自得援引系爭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系爭刑案判決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黃生土於104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同日即送往門諾醫院急救,於同年10年3 日出院時之病症為「病情穩定,兩下肢肌力障礙、意識混亂、譫妄,無法自行下床活動」;

於同年月27日復因肺炎合併膿胸、呼吸衰竭及氣胸至門諾醫院急診,迄105年1月18日出院,於同日隨即再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至同年2月2日出院;

惟於105年2月6日復因肺炎、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高血壓,至慈濟醫院急診入院,入院時已呈臥床意識不清狀態,於同年月11日於院內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分別有門諾醫院、花蓮醫院、慈濟醫院函覆之診斷書、說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調偵卷第11、20頁、第28之1頁、第29頁、第30之1頁,系爭刑案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原審刑卷第66、87、88頁) ,此部分堪信屬實。

再酌以黃生土之女黃玉花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第一次出院時就無法走路,都要別人抱著移動,腦袋已不清楚,需要家人24小時看護,並要一直插著鼻胃管及包尿布;

伊除了去醫院外,都在家看護。

父親意識時好時壞,雖認得伊,但一直講以前的事;

104 年10月27日再度入院,係因父親身體有點怪怪的,不吃不喝,沒有精神的樣子,住院期間身體也一直未好轉等語(原審刑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

基上,可知黃生土於104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因傷致身體機能轉劣,每下愈況,終至死亡,則上訴人毆打行為,與黃生土後續病程表現,具有顯然之連續性,未曾中斷。

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視全部卷證及黃生土病歷資料,亦同認:黃生土死亡原因主要仍導因於104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引起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病症及其併發症,故毆打與黃生土之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之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調偵卷第37頁)。

足認上訴人傷害黃生土之侵權行為,與黃生土死亡之損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毆打行為與黃生土死亡無因果關係,難認有理。

至上訴人以其主、客觀均無法預見黃生土死亡結果,故無因果關係之答辯,乃混淆刑事主觀構成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且與民事侵權行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關,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被害人黃生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承:案發當天,伊、林振榮及黃生土一起到牛巴達餐廳用餐,林振榮及黃生土都有喝酒。

離開時,本來是黃生土開車,但他實在是醉了,就拜託伊開車。

後來伊開車在等紅燈時,黃生土突然醒來用手勒住伊脖子,說伊偷開他的車,伊就把車停在路邊,下車叫黃生土自己開車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於原審復供承:因黃生土拉住伊脖子,所以伊就把他拉下車,黃生土的頭就撞到地上,伊有踢一下黃生土,看他還有沒有在動等語 (原審刑卷第23頁) ;

核與證人林振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上訴人及黃生土一起到牛巴達餐廳用餐飲酒。

用完餐後,黃生土開車載伊與上訴人離開。

伊是坐副駕駛座,因為酒醉在睡覺,不知中途他們有無換駕駛。

後來聽到車子碰一聲停下來,伊看到黃生土從後座上前捏上訴人脖子,當時上訴人在開車,上訴人就把車停下來,可能這樣就去打黃生土,但他們發生衝突的過程,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 (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系爭刑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001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面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刑卷第42至49頁、第71至72頁) 。

基上,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明知黃生土指責其偷開車、勒其脖子等言行,乃醉酒後之胡言舉動,本應予以諒解與容忍;

況且,被告為42年次,案發時62歲,以其開庭時之言行舉止、身型等外觀觀之,體型並非瘦弱,健康亦無明顯異狀;

相較於黃生土為28年次,案發時約已屆76歲高齡,依黃玉花於系爭刑案所述及黃生土全民健保就診紀錄,黃生土之膝蓋長期有病癥表現,下肢無力(原審刑卷第63至66頁、第114頁) ;

足徵上訴人在年紀、體型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均具有優勢。

其既知悉黃生土係於醉酒中干擾其駕駛,理應可輕易以非暴力之方式加以排除 (如:停車安撫、等黃生土入睡再行駕駛、聯繫黃生土家屬等) ,斷無率而將已酒醉且年邁體弱之黃生土,自車內強行拖出,見黃生土頭部向下撞擊路面,以手撐地欲起身時,竟再以腳踹踢黃生土頭部2次之必要(見案發現場監視紀錄勘驗筆錄,原審刑卷第71頁反面) 。

是以,難認黃生土酒後指責上訴人竊車、干擾駕駛之行為,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生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黃生土致死,林秀金及黃玉花分別為黃生土之配偶、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而林秀金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被上訴人黃玉花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承受本案訴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關於林秀金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6656元、看護費用11萬2602元、增加日常生活需要費用2 萬2993元、喪葬費用15萬7300元部分,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為憑,洵屬信實,應逕採為判決基礎。

⑵林秀金與黃玉花精神損害賠償各120萬元部分:查,林秀金為黃生土之配偶,黃玉花為黃生土之子女,因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黃生土致死,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上訴人因細故即憤而將醉酒且已年邁體弱之黃生土自車內強行拖出,致黃生土頭部撞擊地面後,以手撐地欲起身時,竟再以腳踹踢黃生土頭部2 次,致黃生土因而死亡,其故意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論主觀惡意或客觀加害情節,均非輕微。

且上訴人事後猶試圖淡化其傷害犯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取得林秀金生前及黃玉花之諒解,平復其等精神所受悲痛。

又本案乃事發突然,黃生土一如往常與友人外出用餐飲酒,竟遭上訴人重毆住院,身體機能因而日漸敗壞,終致死亡,此等突如其來之重大不幸,自足以對與黃生土長期同住為伴之妻女,打擊甚深。

參以黃生土被害時約76歲,林秀金晚年痛失配偶陪伴,黃玉花失去父愛,大受打擊。

則上訴人傷害黃生土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林秀金及黃玉花之打擊不可謂輕微,哀慟傷悲之鉅,難以言喻。

兼酌以上訴人係42年次,國小畢業,現無業,需照顧其年邁且殘障之母親,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母親同住,3人均依賴老人年金生活,104年度利息所得為110元,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10萬3900元;

林秀金係32年次,國校畢業,為家管,104年度利息所得2370元,並有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4524萬9500元;

黃玉花為58年次,高職畢業,無業,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刑卷第123頁反面、附民卷第2至3頁) ,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原審刑卷第5頁、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8頁) 。

從而,經斟酌上訴人加害之情形、林秀金、黃玉花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秀金、黃玉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依上所述,黃玉花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74萬9551元(計算式為:林秀金部分:醫療費5萬6656元+看護費用11萬2602元+增加生活上負擔所需費用2萬2993元+殯葬費15萬73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54萬9551元。

黃玉花部分: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2 人合計:154萬9551元+120萬元=274萬9551元)。

⒉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被害人之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查,本件林秀金及黃玉花為黃生土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林秀金領取補償金25萬2207元;

黃玉花領取補償金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花蓮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支付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於其等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黃玉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42萬7344元(計算式:274萬9551元-32萬2207元=242萬734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萬7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本件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本案請求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嗣未再為訴之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爰此,本院僅就第二審裁判費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本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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