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被上訴人甲女於原審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甲女一部勝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
-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
-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併依判
- 七、本院之判斷: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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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田金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女
法定代理人 戊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主張上訴人對其有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戊男為被上訴人甲女之父,而甲女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0女童(下稱乙女)、甲女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0(下稱丙女)、甲女之表姐代號0000-0000000 (下稱丁女)均為甲女之親屬,依上揭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上訴人甲女、法定代理人戊男以及乙女、丙女、丁女之身分識別資訊,應將被上訴人甲女、法定代理人戊男及乙女、丙女、丁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首應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女於原審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女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戊男於原審遭全部敗訴判決,戊男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乃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其與上訴人為鄰居,上訴人為下述行為時,明知其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猥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民國97年夏季之某星期三中午某時許,上訴人見其獨自至設於花蓮縣○○鄉○○村○○00號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購買商品且店內已無他人,趁其選購貨架上陳列之商品而不及注意之際,自後方以雙手插入其兩側腋下,並將其往上架起後,強制抱至與系爭雜貨店比鄰而築之小房間內(下稱系爭房間),復將其擺放在系爭房間內之床上使其仰躺後,無視其以手推打阻擋及以腳踢踹擊等掙扎方式明示表達拒絕之意,先以棉被強壓其頭部,使其無法呼救,再將其雙手固定於兩旁後,動手掀開其當時所著之洋裝,強行親吻其頸部及撫摸胸部,復將其所著內褲強行褪下一半後,接續以手撫摸其陰部,以此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
⒉於98年初冬季某日時許,上訴人見其獨自至系爭雜貨店購買商品且店內已無他人,趁其選購貨架上陳列之商品而不及注意之際,自後方以雙手插入其兩側腋下,並將其往上架起後,強制抱至系爭房間內,復將其擺放在系爭房間之床上使其仰躺後,無視其以手推打阻擋及以腳踹踢擊等掙扎方式明示表達拒絕之意,先用前臂制壓其胸部以控制行動,再撫摸其胸部,並將其所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均強行褪下一半,進而接續以手撫摸其陰部,以此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
⒊於99年夏季某日晚間某時許,上訴人見其獨自至系爭雜貨店購買商品且店內已無他人,趁其選購貨架上陳列之商品而不及注意之際,自後方以雙手插入其兩側腋下,並將其往上架起後,強制抱至系爭房間內,復將其放置在系爭房間內之床上使其仰躺後,無視其以手推打阻擋及以腳踹踢擊等掙扎方式明示表達拒絕之意,先以棉被強壓其頭部,使其無法呼救,再將其所穿著之短褲及內褲均強行褪下一半後,以手撫摸其陰部,以此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
嗣因其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上情,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9時28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㈡上訴人為上述犯罪行為時,被上訴人甲女年僅7歲餘,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對於性行為並無同意之能力,上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故意為前述犯罪行為,不惟有悖風俗道德,對尚在成長發育中之被上訴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更造成嚴重心理創傷,深深影響被上訴人甲女之身心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甲女受此傷害,致身心受創,產生異常心理症狀,且被害之記憶終生無法消失,精神上之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刑案之證人乙女,為被上訴人甲女之胞姊,二人有利害關係,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而被上訴人甲女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欠缺憑信性,惟刑事判決不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猥褻行為,實有違誤,本件應無侵權行為存在。
㈡本件如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女為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以被上訴人甲女知有侵權之時計算,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甲女所指最後1次遭受侵害之日為99年夏季某日,迄被上訴人甲女106年6月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逾2年,即令上訴人甲女所述遭受強制猥褻乙節屬實,然被上訴人甲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縱認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作為時效之起算,惟戊男身為被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97至99年間已知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時效其知悉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亦已逾2年,被上訴人甲女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甲女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女2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甲女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事發後,已將其遭受上訴人侵害乙事告知父母,本件消滅時效應於斯時起算,至於被上訴人甲女之父母當時不相信甲女所言,或怠於行使權利,應由渠等承擔該不利益。
㈡被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矛盾而有歧異,應不可採。
刑案中乙女究竟如何得知被上訴人甲女遭上訴人猥褻?其所述之部分細節並不一致。
且刑案中乙女證述曾與丁女一同找上訴人理論,經丁女否認,況乙女為甲女之胞姊,其證言不具憑信性,尚不足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上訴人甲女所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距其指述之時間已經過多時,甲女於多年後方去診斷,而謂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若甲女在案發當時果真遭到強制猥褻,依理應會產生創傷後症候群,殊無可能不被老師、同學所知悉,況且該症候群造成原因甚多,難以多年後之診斷結果用以佐證被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㈣被上訴人甲女於刑案第一審交互詰問程序時,明確證稱其於事發後(即97至99年間)多次與乙女向父母求救,惟父母並不採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於本件民事第二審程序才說其從未聽聞,顯見其等所述有重大矛盾。
本件是否有被上訴人甲女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不無疑問。
㈤本件刑案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且原判決逕援用刑事判決之認定,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與被上訴人甲女間證述之矛盾,尚嫌速斷。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甲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上訴人甲女於刑案偵審程序所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背景事實及經過情節,不論係有關前往系爭雜貨店之緣由、前往時之穿著、店內是否有第三人在場、上訴人猝然自其身後將其架往房間、上訴人使其仰躺後有親吻其頭部、撫摸其胸部及強摸其陰部等攸關強制猥褻罪是否成立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
衡以本件案發迄今已逾8年許,被上訴人甲女仍得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就其遭受上訴人3次強制猥褻之事實細節均為鉅細靡遺、相同完整之陳述,果非其確遭上訴人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
又被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係年僅6歲至8歲之小學生,心思單純,應非精於謀略、善於算計之齡,以被上訴人甲女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有精心佈局事實、虛捏全套謊言之見識,足徵被上訴人甲女證詞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再參以丙女於刑案偵審程序之證述,與被上訴人甲女指稱其在國小2年級下學期夏天之某星期三中午曾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致下體疼痛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甲女能正確繪出系爭房間相關擺設位置無誤,益顯被上訴人甲女之指證並非虛捏。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無故舊恩怨或金錢糾紛,丙女亦與上訴人無仇恨怨隙,渠2人應無羅織虛偽事實以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固曾與上訴人之母江美琴交往並同居,惟嗣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出監後因眼睛及身體狀況不佳,遭訴外人江美琴斷絕往來關係,此與被上訴人甲女、丙女於刑案之證述相符,縱認被上訴人甲女或有可能因其父戊男與訴外人江美琴交往同居,而對訴外人江美琴心生怨懟,然戊男與江美琴在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已無男女關係,被上訴人甲女實無虛偽攀誣上訴人以宣洩不滿情緒之必要。
況且,被上訴人甲女早於104年11月20日即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當時戊男尚未出監,訴外人江美琴亦未對戊男提出中止交往之要求,被上訴人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戊男均不可能預見未來戊男將遭江美琴斷絕往來,足見被上訴人甲女於刑案之指述應屬實在。
而被上訴人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國軍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亦與丙女於刑案之證述相符。
本件被上訴人甲女因與原生家庭之疏離性、加害方及被害方之特殊性等因素,以致未於案發後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性侵及提出刑事告訴,但尚難以此認其證述情節悖於常情。
又被上訴人甲女遭上訴人為第1次強制猥褻行為後,並非毫無被害意識,惟系爭雜貨店距離居所甚近,又受雙親指示前往購物,雖略知上訴人行為不當,仍勉強遵循雙親指示前往系爭雜貨店購物,尚難執憑被上訴人甲女首次遇害後仍持續前往該雜貨店購物之舉動,而認其之指述均非可採。
㈢由乙女、丙女、上訴人、上訴人之母江美琴於刑案所述可知,上訴人離開系爭雜貨店時並無向母親江美琴或繼父田彩金逐一報備之習慣,不無可能利用田彩金、江美琴無從掌控其行蹤之餘,對前來選購物品之被上訴人甲女為前揭3次強制猥褻行為。
上訴人辯稱江美琴不會讓上訴人單獨顧店云云,與事理有違,自難憑採。
㈣依被上訴人甲女於刑案第一審所述,足以認定當時並沒有向父母說清楚其遭上訴人做了什麼動作,甲女之父母自然不瞭解案情及賠償義務人。
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對本件沒有印象之原因,係因經過時間太久,本件案發時其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1個月才回家1、2次,而被上訴人甲女之母親有婚外情,男女關係複雜,戊男回家後經常與甲女之母發生爭執,心思沒有放在小孩身上,如果被上訴人甲女只有輕描淡寫說被抓住,父母可能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稱記憶淡忘,與常情尚屬相合。
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確實知悉,即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又因戊男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另案入監執行,105年5、6月出監後才知悉此事,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未逾2年時效。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併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5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為鄰居關係,97至99年間被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上訴人亦知悉此事。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3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本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甲女本件請求,是否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⒉如第一項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甲女有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⒊如第二項為肯定,被上訴人甲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定甚明。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於97年至99年間,斯時被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有被上訴人甲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雖被上訴人甲女之父(即戊男)、母嗣於102年間離婚,被上訴人甲女之權利義務由戊男行使及負擔,亦有戶籍資料足憑,惟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本件案發時被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為戊男及甲女之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雖主張其係105年5、6月始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女為前開3次強制猥褻行為,然查:⒈被上訴人甲女於刑案第一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是我小學三年級以前的鄰居,我在小學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有一個禮拜三曾經到系爭雜貨店買東西時,上訴人從後面把我架起來,架去系爭房間放在床上,我仰躺著,上訴人用棉被蓋住我的頭部,感覺到脖子有被親,衣服被掀開,胸部被摸,內褲被脫到一半,也有感覺下半身陰部被撫摸,我用手腳掙扎,之後上訴人停下來,我跑回家。
父母回來時我有說,跑回家以後有跟父母說;
我在國小二年級下學期到國小三年級上學期中間,冬天的時候,我有穿著長袖及長褲到系爭雜貨店買東西,上訴人也是用同樣方式控制我的行動,摸我胸部,伸進內褲摸我陰部,但沒有用棉被壓住我;
98年夏天也就是我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到國小四年級中間的夏天,我到系爭雜貨店買東西,當時穿著短褲短袖,上訴人也是把我架起來帶去系爭房間的床上,用棉被壓住我,把手伸進內褲摸我陰部,我跑回家有跟父母說,我說我去買東西的時候遇到的事情,也有跟姐姐(即乙女)說,是用同樣的方式說,我講了以後,父母他們都認為我年紀小亂說話;
這3次我都有跟父母說,但是沒有人相信我,檢察官起訴的3次猥褻行為,我回去都有跟父母、姐姐說,這3次父母的回應只是說我亂說話;
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因父親去外地工作,母親常常不在家,在外面已有家庭,我搬去跟姑姑(即丙女)住;
遭上訴人猥褻期間,父母時常吵架,母親喝酒很晚才回家,也不做家事,有時也不回家,她都不管我們,父親比較常在家,他晚上都在家;
102年父母離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刑案卷【下稱原侵訴字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依被上訴人甲女戶籍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甲女係90年7月出生,依其所述就讀國小二年級至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間應為97年至99年間,足見被上訴人甲女已於97年至99年間,將其遭上訴人3次猥褻之事均告訴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
⒉乙女(即被上訴人甲女之姊)於刑案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有聽過被害人跟父母反應過這件事,我們反應過很多次,反正我們怎麼說,父母就是不相信我們,父母就是一直叫我們不要再說,父母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我只記得質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後有跟父母反應過,但父母要我們不要再說了,然後不相信我們;
當我們跟姑姑講完後,姑姑說為什麼現在才說,你們都沒有跟父母說什麼嗎,我們回答說我們有跟父母說,只是父母都不相信我們;
我與妹妹跟父母反應遭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摸的時間點,是我跟妹妹搬到姑姑家之前,那時父母還沒有離婚,父母離婚之前,我已經告訴父母關於妹妹遭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猥褻的事情;
我跟妹妹反應妹妹被侵害事情的時候,母親當時有喝酒可能神智不清,所以他叫我們不要亂說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經核乙女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甲女所述一致,益徵被上訴人甲女確有將其於97年至99年間遭上訴人猥褻一事告訴父母。
⒊丙女(即被上訴人甲女之姑姑)於刑案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證述:甲女當時還住在家裡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有跟父母反應這件事,但小孩是說他們有講,可是父母認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57頁反面)。
依丙女前述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甲女有將其向父母反應遭到侵害,但父母未予理會一事告知丙女,核與乙女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甲女之證詞為可採。
⒋綜合被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上述於刑案之證詞,再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自陳97年至99年間,其與甲女之母尚未離婚,一家四口同住,有叫甲女、乙女去系爭雜貨店購買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並衡酌被上訴人甲女為被害人,乙女、丙女均為被上訴人甲女之至親,其3人所述互核相符,且均無明顯瑕疵,堪信被上訴人甲女、乙女確於97年至99年間,將上訴人對甲女為前開3次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告訴其父母,是被上訴人甲女之父母於97年至99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於本院雖稱甲女、乙女未向其告知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97年至99年其駕駛水泥預拌車,2、3天回家1次,到家很晚,隔天又要出門,甲女之母經常亂跑,如果其知道上訴人對甲女猥褻,早就去報案等語。
然被上訴人甲女、乙女於刑案中均證稱有向父母說過甲女遭上訴人猥褻之事,非僅告訴母親而已,且刑案法官詢問:「在被告猥褻你的期間,何人比較常在家?」,被上訴人甲女回答:「父親,他晚上都在家」(見原侵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甲女所述至為明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前開所言,應係臨訟之詞,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主張甲女、乙女當時沒有對父母說清楚上訴人做了什麼動作,只說被抓住,父母可能沒有印象云云。
查被上訴人甲女、乙女當時年紀均幼,對於上訴人施以強制猥褻之細節,受限於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或許無法如同成年人一般完整表達,但渠等2、3年間接續不斷地向父母反應,甚至父母認為渠等亂說話,表示不予採信之後,甲女、乙女仍繼續向父母反應,衡情度理,顯非遭上訴人抓住如此單純,堪信被上訴人甲女、乙女應有將上訴人觸摸甲女胸部、陰部等令甲女不舒服之事告訴父母。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述主張,亦非可取。
⒍至於被上訴人甲女之父母,是否因不相信甲女、乙女之指述,或家庭不睦,而未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於事實上之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對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⒎綜上,被上訴人甲女至遲已於99年間,將上訴人對其為前述3次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告訴其法定代理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男抗辯本件時效應自其105年5、6月其出獄時(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誤稱為106年6月),知悉上訴人上述猥褻行為時起算,並不足採。
從而,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戊男直至106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106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顯已逾2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述說明,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判決以及依職權命假執行之宣告,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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