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查本件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
-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 (三)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32,264元,及自起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 (一)甲○○、乙○○部分:訴外人蘇延峰(即上訴人○○)駕
- (二)丙○部分:丙○於88年6月22日與乙○○離婚,約定關於
- (三)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96元,並均
- (一)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均為已經發生的費用。上訴人入住台
- (二)甲○○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
- (三)乙○○、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 (五)上訴聲明:
-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 (一)甲○○、乙○○部分:
- (二)丙○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甲○○於105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
- (二)丙○部分:
- (三)甲○○、乙○○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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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廖秋菊
訴訟代理人 蘇玫玲
被 上訴人 卓前偉
卓迪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梁薇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丙○(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個別提及時僅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3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丁○○28,49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更生路437巷時,撞擊行人(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6公分)、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螺旋狀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甲○○因過失致上開事故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行為時未成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1.上訴人至107年7月27日止,因上述傷勢,支出醫療費105,890元,並保留將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
2.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後,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須專人照顧,因而先入住臺東迦南護理之家(每月32,600元,共489,000元)、後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每月29,000元,將來看護費用依上訴人平均餘命、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862,800元。
3.上訴人將來所增加之尿布、復健(醫療及交通)等生活必需費用,依上訴人平均餘命、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28,400元。
4.上訴人因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三)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3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
(一)甲○○、乙○○部分:訴外人蘇延峰(即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搭載上訴人,於上開地點停車後,上訴人下車、違規穿越馬路時,跌倒受傷。
甲○○駕駛系爭車輛未撞擊上訴人,若上訴人因受驚嚇而倒地,且可能因蘇延峰拉扯而跌倒,與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即使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甲○○、乙○○對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就上訴人住院21日、需專人照顧90日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未舉證。
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871元,亦應扣除。
(二)丙○部分:丙○於88年6月22日與乙○○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丙○不負民法第187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96元,並均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均為已經發生的費用。上訴人入住台東迦南護理之家期間所支付費用573,877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支付費用236,61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1.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稱巴氏量表診斷書)之開立,係專業醫師就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診察當時之一切情形進行評估後,認為上訴人有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時,始予以開立核發。
次觀該巴氏量表診斷書內容所載,即明確指出上訴人實因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遂導致須專人照顧之必要。
再就時間點而論,自上訴人住院當日(即105年2月23日)起,加計111日後之日期為105年6月13日,與該巴氏量表之開立核發時間(即106年3月14日)兩相比對後,足可證明自上訴人住院當日起至上開巴氏量表開立核發日止之期間內,上訴人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2.再者,巴氏量表診斷書之用途,為日後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證明。
3.綜觀前述說明,足可證上訴人上開支出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甲○○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擔40%之過失責任:1.上訴人固有從違規停車之車輛下車及隨即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惟若甲○○當時能依規不超速行駛,並且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減速,則即可增進其面臨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時之迴避可能,及合併減少系爭車禍之發生機率,與避免或減輕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認甲○○應負40%之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三)乙○○、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1.乙○○、丙○身為甲○○之○○,甲○○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成年,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乙○○、丙○皆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此項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縱乙○○、丙○於離婚時,約定甲○○之監護權由乙○○行使,然對上訴人而言,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仍未變更。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乙○○、丙○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醫療相關費用: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即105年2月23日)至107年7月27日止,支付醫療相關費用105,890元。
2.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21日共42,000元。
3.入住台東迦南護理之家期間所支付費用:573,877元。
4.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支付費用: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共236,614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
6.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8,381元。
而甲○○就系爭車禍應負擔40%之責任,復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0,481元(計算式:1,008,381元×40%-72,871元=330,481元)。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甲○○、乙○○、丙○應連帶給付330,481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甲○○、乙○○部分:1.本件事故,上訴人自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 (1)上訴人乘坐之車輛當時係違規停靠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違規穿越馬路,並將甲○○騎乘機車時之同向機車專用道,及機車專用道左側供汽車行駛之道路占用。
上訴人對於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同向之車輛需緊急剎車或繞道而行之情形,應能有所預見,卻仍為此違規行為,造成甲○○為閃避上訴人而需繞行之情形,自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
2.對於上訴人上訴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相關費用:醫療相關費用105,890元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住院21日共42,000元部分不爭執。
(3)入住台東迦南護理之家費用部分:A.依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105年2月23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於10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日,需專人照顧90日等語,顯見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9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信。
B.原審已依前揭診斷書所載,認定住院21日、需專人照顧90日、合計111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222,000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換言之,需專人照顧90日之看護費,原審認定180,000元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C.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入住迦南護理之家,3月份費用為15,912元,4月份(30日)費用為32,750元,5月份(31日)費用為32,920元,6月份整月費用為33,560元,半個月15日應為16,780元,則上訴人計90日需專人照顧之實際支出僅98,362元。
D.原審判決認定90日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已多於上訴人該期間之實際支出,故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4)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A.上訴人雖依據106年3月14日巴氏量表診斷書主張有看護之必要,然巴氏量表診斷書係針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特定目的之診察,係就上訴人於診察當時之一切情形進行評估,包含上訴人本身年齡等固有因素(與本次事件無關之因素),依巴氏量表診斷書之結果,僅在界定上訴人有無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必要。
B.觀諸上訴人上開巴氏量表診斷書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位所載為「左膝重度外傷性關節炎、左側遠端腓脛骨骨折術後、右手指掌外傷性關節併攣縮」等,上訴人「左膝重度外傷性關節炎、右手指掌外傷性關節併攣縮」等情形,顯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該巴氏量表之評估,實無法採為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導致需專人照顧必要之證明。
C.上訴人係以巴氏量表診斷書主張自上訴人住院當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該巴氏量表診斷書開立核發日(即106年3月1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確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上訴人請求支付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費用之期間係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參見原證17),非在上訴人前揭主張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依據,自不可採。
D.觀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函副本院之函文載明:「...廖○菊(即上訴人)女士受傷之左腳,其左脛腓骨骨折已經癒合約90%...」(被證2),足認上訴人受傷之左腳已癒合約90%,衡情實無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必要。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傷害,然該傷勢已復原約90%,且上訴人係擅自從違規停車之上訴人乘坐車輛下車、又違規穿越馬路,均影響甲○○對於車前狀況之判斷。
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遵守行人穿越道之規定,係抱持「這麼晚了,又沒有車,整條路都沒有人」之態度(刑事一審卷第68頁反面),顯示上訴人使用交通道路設施時之漠視法律態度,原審判決所認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宜,並無不當。
(6)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70%之過失責任,減輕甲○○之損害賠償責任至30%,則上訴人損害金額合計337,890元(105,890元+222,000元+10,000元),減輕損賠償責任至30%,則為101,367元;
再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72,871元,則上訴人於本件得對甲○○、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496元(本院註: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誤植為25,496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丙○部分:1.丙○與乙○○於88年6月22日離婚,甲○○約定由乙○○監護。
2.丙○於離婚後,對甲○○之監護權係暫時停止之狀態,無從對於甲○○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3.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主張丙○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4.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甲○○於105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437巷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丁○○於上址更生路由南往北自慢車道徒步穿越道路,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碰撞丁○○,致丁○○身體因受機車行進方向衝擊力之帶動而往右扭轉倒地,並受有臉部中間偏右上方裂傷(6公分)、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螺旋狀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案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二)丙○部分:1.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
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此,監護權停止之○○,法律上無法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經查丙○與乙○○於88年6月22日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約定由乙○○行使,並登記在案,有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6-5頁),丙○對於甲○○之監護權暫時停止,依前開判例之意旨,丙○對於甲○○因上開事故所涉之侵權行為責任,不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論述甚詳,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三)甲○○、乙○○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2.查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體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準此,甲○○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前述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105,890元: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付醫療相關費用105,890元,為甲○○、乙○○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2)看護費用222,000元:A.上訴人因上開事故住院21日、需專人照顧90日,業有其提出之105年12月9日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6頁),亦為甲○○、乙○○不爭執,原審因此認定合計111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222,000元之範圍內,上訴人得向甲○○、乙○○請求,核無違誤。
B.至上訴人另提出之106年3月14日巴氏量表診斷書,始於該巴氏量表診斷書記載相關失能情形,上訴人據該巴氏量表診斷書,主張上訴人自住院當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該巴氏量表診斷書開立核發日(即106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上訴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巴氏量表診斷書係針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特定目的所為診察,而以上訴人於「診察當時」之「一切情形」進行評估,包含上訴人本身年齡等固有因素(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因素),此參諸上訴人自承:巴氏量表診斷書之開立,係為專業醫師就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診察當時」之「一切情形」進行評估後,認為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必要時,始予以開立核發等語自明(本院卷第8頁)。
準此,巴氏量表診斷書記載之診斷結果,僅在界定上訴人有無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而不在界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失能情形」,且其診察過程,亦未就上訴人因上開事故之影響程度採取合理之分析,故巴氏量表診斷書所記載之評估結果,無法逕予認定上訴人之失能,與甲○○之侵權行為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該巴氏量表診斷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入住台東迦南護理之家期間所支付費用573,877元,及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支付費用236,614元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且除前開准許之看護費用部分外,亦難認與甲○○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A.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審業經考量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傷勢,並斟酌相關情狀,考量①上訴人擅自從違規停車之上訴人車輛下車、又違規穿越道路,均影響甲○○對於車前狀況之判斷。
②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遵守行人穿越道之規定,係抱持「那麼晚了,又沒有車,整條路都沒有人」之態度(刑事一審卷第68頁反面),顯示上訴人使用交通道路設施時之漠視法律態度(依上訴人之態度,則甲○○是否也可抱持相同之態度而超速行駛?此問句已突顯上訴人行為之不當),因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宜。
B.上訴人雖就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其更為請求之理由及證據,且原審既已審酌上情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4.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甲○○如前述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上訴人前揭自違規停車之車輛下車,隨即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影響甲○○對前方車況之合理預測,就事故之發生,則應負較大之過失比例。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因認原審課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承擔7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上訴人主張甲○○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連帶給付28,496元(105,890元【醫療相關費用】+222,000元【111日看護費用】+10,000元【慰撫金】=337,890元,337,890元×30%【甲○○之過失責任比例】=101,367元,101,367元-72,871元【強制險】=28,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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