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建上易,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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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3. (一)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施工地點
  4. (二)前開150萬元款項,雙方協議由上訴人開立701,363元,
  5. (三)孰料系爭支票屆期後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經詢問上訴人亦置
  6. (四)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7.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陳述與原審相同者外,予
  8. (一)上訴人主張簽署原證一支票、原證二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受脅
  9. (二)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實致超過估計報酬甚鉅,依
  10.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
  11.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蘇珈詳脅迫所致
  12.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5,785,
  13. (三)本件承攬工作並無契約書,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錄
  14. (四)縱兩造承攬契約不能解除,然經上訴人檢查系爭工作物,有
  15.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16.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
  17. (一)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及協議書,均係遭訴外人蘇珈詳脅
  18. (二)本件承攬工程容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19. (三)本件工程款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超過估計報酬額甚
  20. 一、上訴人有將花蓮縣○○市○○路○段00000號及花蓮縣○○
  21. 二、前揭承攬工作,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22. 三、上訴人在103年6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104
  23. 四、105年12月31日協議書及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上「
  24.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25. 二、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上訴人遭脅迫而簽名,上訴
  26. 三、上訴人主張因承攬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
  27.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約定工程款概數,剩餘工程款因可歸責
  28. 五、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剩餘工程款?
  2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30.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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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季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上訴人 白德軉(原名白可慶)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施工地點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及○○鄉○○○街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146,0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雖於施工期間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未料於前開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經二造協商,議定以7,285,355元結算,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收款項,雙方不爭執餘款尚欠150萬元。

(二)前開150萬元款項,雙方協議由上訴人開立701,363元,日期民國106年1月15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798,637元則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核對付款紀錄無誤後,應於106年1月20日前以電匯轉帳予被上訴人。

雙方並約明,以上開金額結案後,便不再進行找補或要求廠商補立發票憑證。

且上開約定,均有雙方於105年12月31日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稽。

(三)孰料系爭支票屆期後竟因存款不足跳票,經詢問上訴人亦置之不理,雙方約定106年1月20日前以電匯轉帳予被上訴人798,637元,上訴人亦未履行,明顯違約,殊屬無疑。

(四)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1.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之簽發係受脅迫所致,請求撤銷云云,惟查:⑴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之錄音譯文(以下簡稱系爭錄音譯文)1:22:48「朱季美:這個金額我是不可能付啦,因為我剛剛說了,減一減就差不多這樣子,他的部分減一減算出來就差不多這樣子,156萬啦。

潘琇玉:季美的意思是要付156萬結案的意思,包括蕭氏嗎?朱季美:對。」

上訴人主動提議協議金額為156萬元,而兩造最終則再降為150萬元,換言之,整個談判過程是被上訴人方節節退讓,而由上訴人主導。

至上訴人所辯稱受蘇珈詳脅迫云云,被上訴人除否認蘇珈詳之話語為脅迫之外,觀錄音譯文之時間順序,都是在上訴人主動提出156萬元之後,且從邏輯上,亦無可能從上訴人主動提議156萬元,受到『脅迫』(被上訴人否認)之後,再降為150萬元,難以理解『受脅迫之人』遭受『脅迫』後卻獲得更有利之條件。

⑵上訴人抗辯蘇珈詳恐嚇「你再不給錢,就搬到妳家住」、「你們在花蓮這三天,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因蘇珈詳沒有說過這些話,上訴人所言係屬虛偽。

⑶上訴人於當日協商時還拍桌子,大罵被上訴人離譜等語,其氣勢正盛。

⑷上訴人堅持將被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百多萬元,砍到156萬元,後來又砍到150萬元,甚且,上訴人還提出其認為砍到150萬元之合理計算方法,最終被上訴人無奈接受其提議同意以150萬元達成協商,實係上訴人之堅持與主導,且上訴人還提出何以砍到150萬元才合理之計算方式,是其意思表示完全未受到任何脅迫及不自由,反而是被上訴人受迫上訴人之氣勢才勉強答應。

⑸150萬元尾款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退讓,且也是上訴人要求之價格,上訴人根本沒有遭脅迫,上訴人之男友陳文隆也在現場,更無可能受脅迫。

2.上訴人又抗辯已全數清償承攬報酬云云,惟上訴人抗辯顯與系爭協議書及支票等客觀證據抵觸,如果已全數清償,兩造無需再行會算並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結論。

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至訴外人潘琇玉帳戶之款項,惟匯款至潘琇玉款項與本案之被上訴人及事件均無關聯性,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收受。

更何況,該款項匯款時間都是在兩造於105年12月達成系爭協議以前,顯非針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50萬元債務為之清償,否則在會算時就會納入計算。

是以,上訴人以無關之款項張冠李戴至本案,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契約云云,兩造於105年12月會算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上訴人應補足剩餘承攬款項150萬元,證明上訴人對此已無意見,並無超過概數甚鉅等問題,自無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適用。

4.上訴人又抗辯工作有瑕疵云云,從兩造於105年12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錄音譯文可見,上訴人從未主張工作物有瑕疵,亦未曾主張因瑕疵而拒絕給付,反而積極主導先係願意僅給付156萬元,後又繼續殺價到150萬元而確定,故並無瑕疵問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陳述與原審相同者外,予以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簽署原證一支票、原證二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受脅迫,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有無理由?系爭錄音譯文1:26:16「朱季美:現在你就要用150萬跟你結掉,因為你既然你沒有跟我打這兩個部分。

(上訴人所謂受脅迫言論都在這之後)」。

上訴人在譯文1:26:16處,就已經主動提出要以150萬元結算,而上訴人所主張受到脅迫之言論等(即上訴人所稱蘇珈詳所謂「很簡單,我就搬到妳家住」、「你們跟我說這種,社會事交代的過去嗎?」、「看社會事怎麼處理。」

、「你感覺不行的話,我兄弟事處理啊。

」、「你身上點名作記號」云云),都是在這之後才出現的言論,簡言之,上訴人早在蘇珈詳說出上開言論以前,就已經主動提出150萬元結算之建議,而其後被上訴人也接受了,則其主張係受脅迫云云,顯有邏輯上謬誤,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實致超過估計報酬甚鉅,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1.根據兩造所簽名同意之原證二協議書內容,已約定「...花蓮市○○路○段00000號自用住宅及○○鄉○○○街000號自用農舍之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總價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元(NT$8,146,090)...」對於工程總計業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主張預算6,000,000元、報酬增加2,146,090元云云,均非事實。

2.實則,本案工程款已經遭上訴人殺價後之金額,也才會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出現,經兩造同意無誤,自無可能有報酬概數甚鉅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蘇珈詳脅迫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1.上訴人將花蓮縣○○市○○路○段00000 號及○○鄉○○○街000號建物之裝潢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因工程款項問題與被上訴人時有爭執,於105年12月31日自台北前往花蓮欲與被上訴人商討爭端解決方法,抵達花蓮時本欲先前往同社區之住戶即訴外人陳秀滿處拜訪,以便瞭解陳秀滿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希望集中受害者之力量共同排除困難,卻於抵達時即遭被上訴人之工班人員蘇珈詳喝斥,以「再不給錢就搬到你家住」、「你們在花蓮這三天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等語,喝令上訴人前往辦公室,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危及房屋發生財物損失,百般無奈下與被上訴人協議並製作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以脫險境並降低損害。

2.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知,蘇珈詳確實有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上訴人亦因此屈從而為意思表示: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12月31日協議過程之譯文,蘇珈詳確實曾對上訴人稱:「很簡單,我就搬到你家住。」

、 「你們跟我說這種,社會事交待的過去嗎?」、「看社會事怎麼處理」、「你感覺不行的話,我兄弟事處理啊」、 「在你身上點名做記號」等語,依一般語意及社會通念理解,所謂「搬到你家住」,即強行霸占上訴人財產、日夜跟追上訴人之謂;

所謂「社會事處理」,即不循紛爭解決機制,以私力不法實現權利或滿足主觀之企盼;

所謂「兄弟事處理」,即引入幫派或犯罪組織介入;

所謂「點名做記號」,即使人受有身體傷害之惡害告知,蘇珈詳於105年12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脅迫行為,彰彰明甚。

⑵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曾反應蘇珈詳帶人至其位在台北之處所滋擾,被上訴人則稱「那兩個人是幫蘇珈詳帶路的」為蘇珈詳緩頰,顯見被上訴人對蘇珈詳恐嚇上訴人之行為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往花蓮,亦係上訴人之社會生活已有不安感所致。

況蘇珈詳在被上訴人授意下進入辦公室並多次出言恫嚇後,上訴人發言之次數減少、音量下降、態度唯諾,一般人均可察覺上訴人有惶恐之感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強制主導結算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拍桌,乃係被上訴人係以手機放置在桌面私自錄音,而上訴人放下文件與被上訴人之手機亟為接近,因而產生相對宏亮之聲響,此觀潘琇玉敲打計算機時亦發出巨響,及錄音將近尾聲時潘琇玉曾數次拍桌,即可明瞭。

3.依證人蘇珈詳之證詞可證,蘇珈詳確實有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上訴人亦因此屈從而為意思表示。

⑴依原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珈詳已自承於105年12月31日在兩造協商場合曾口出「社會事」、「兄弟事」、「點名做記號」等語威脅上訴人,故上訴人當日係在受到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簽署系爭協議書,堪可認定。

⑵上述話語之意涵,雖蘇珈詳辯稱「社會事」意指訴訟、「兄弟事」意指找律師朋友告、「點名做記號」意指在外散佈上訴人等人壞名聲云云,惟上揭話語意涵,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其意義已如前述,尚非得依蘇珈詳之詭辯方式解釋之。

4.依證人陳文隆之證詞可證,蘇珈詳確實有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上訴人亦因此屈從而為意思表示:⑴依原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陳文隆於兩造談判當日亦在現場。

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方面當時在場者計有5人,上訴人方面僅2人;

協商場地亦為蘇珈詳稍早將上訴人方面2人強行帶至代銷公司之事務所,當日在場者係亦各種軟硬兼施方式威脅逼迫上訴人,同時蘇珈詳在旁口出「你現在跟我說這種話我就搬進來住」、「社會事處理」、「兄弟事處理」、「點名做記號」等惡言。

⑵另系爭錄音光碟中一小時四十八分後之對話內容做成譯文,協商當日於蘇珈詳離去後,陳文隆提到「他(指蘇珈詳)是要烙人去台北找我喔?」、「你知道那天他給我帶人去餒…」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覆以「那兩個年輕人是帶路,幫他在台北市那區…」等語,復依錄音內容,陳文隆並未提及蘇珈詳所帶人數,被上訴人竟能知「那兩個年輕人」,足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蘇珈詳糾眾北上向陳文隆尋釁之事。

5.基此,蘇珈詳前有糾眾尋釁,後於協商現場出言恐嚇,依其行為、性格,應可判斷其所語「社會事」、「兄弟事」、「點名做記號」脅迫意味濃厚。

故勾稽一連串事實即可明瞭,被上訴人方以諸多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因之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5,785,355元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在105年5月3日轉帳50,000元、105年5月4日轉帳47,500元至第三人潘琇玉於花蓮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琇玉一信銀行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一事,確非全然無據。

(三)本件承攬工作並無契約書,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錄音可知,被上訴人係在105年12月間自行製作估價單後(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給付價款,上訴人則有爭執前後給付600多萬元、錢跑哪裡去了等語,顯見雙方並無總價計算或按施作數量實支實付之約定,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會有詢價、估價後始交付承攬工作,藉此控制預算,即屬民法第506條所稱估計報酬概數之情形,再從兩造對話及估價單可知,上訴人僅有追減施作項目,要無追加或變更設計情事,則承攬報酬之增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本件承攬報酬增加之數額達2,146,090元,相較於上訴人之預算600萬元,增加之部分達37.5%,無論從價款或增幅而言,堪屬鉅增情事,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四)縱兩造承攬契約不能解除,然經上訴人檢查系爭工作物,有各處瑕疵,依兩造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包含設計、施作及工程管理,而工作物之成果有規格錯誤或欠缺品質、效用之情事,自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起並無外力介入情事,則工作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予以補充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及協議書,均係遭訴外人蘇珈詳脅迫而於違反意願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1.受第三人脅迫之意思表示,無論相對人是否善意,表意人均得撤銷之:⑴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173號民事判決理由:「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故於意思表示之際,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等違法不當手段,因而心生畏懼並為意思表示,即屬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形,表意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末按「脅迫者,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反面推論,脅迫係由第三人所為者,相對人雖屬善意,但表意人仍得撤銷之。」

⑵原審認為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與蘇珈詳之脅迫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無非係認為上訴人尚能與被上訴人討價還價,因而認定上訴人意思表示與蘇珈詳脅迫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然則,假設有一商人甲,遭遇地方惡煞乙夥同幫派分子要求插乾股,甲表示其利潤也不過才30%,被抽30%不然乾脆把生意收起來跳樓自殺,最後討價還價,甲同意每月以20%利潤交付乙作為保護費,吾人或許會稱乙盜亦有道,但應無法苟同甲與乙交涉談判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將營利利潤予以分享。

一言以蔽之,加害人在被害人哀求下降低加害程度,仍不影響加害之本質。

從本案105年12月31日協商過程觀察,上訴人原先係前往金都宜園社區拜訪鄰居陳秀滿,突遭蘇珈詳以惡言恫嚇下,因而違反意願與被上訴人討論剩餘工程款數額。

然商討期間,上訴人對於已支付金額、被上訴人開立之單據無法確認,僅能對總數不斷殺價,且最後依幾近乎毫不理性之口吻陳稱:「用這個價錢我已經花很多錢在這裡了,那你們現在要怎樣,乾脆等房子賣掉再來算好了啦,或者你要搬進去你也搬進去,我們也不想管了,因為這個東西真的就不想要的東西了,就這樣子,150萬,我也不想說了,150萬解決掉,不然你就幫我處理掉房子完了以後再付這一筆帳,不然就是我請人家估多少錢我實付,人家估的合情合理,我請三個來估,你也請人家來估,好不好,就這樣子。」

徵顯上訴人對於其意思表示內容僅能用苦肉計之方式,減少可能蒙受之損害;

而其音調逐漸降低,近乎囁嚅,語氣中充滿無奈之意,亦見上訴人有敢怒不敢言之苦。

本次協商係在上訴人毫無預見下被迫展開,現場無機會蒐證(系爭錄音係被上訴人私下錄製),上訴人亦非熟悉法律之人,不知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依法撤銷,僅能藉由殺價以竭力減少損害;

上訴人之作為,實與前所舉例之某甲為減少損害,違反意願與乙溝通談判無異。

準此,原審僅以上訴人曾有討價還價過程,認為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蘇珈詳脅迫行為無關,實與常情相違。

2.關於前揭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發支票以及協議書之事實,可經由蘇珈詳不否認曾口出此言,以及原審證人陳文龍之證詞堪為認定:⑴依原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珈詳並不否認其於105年12月31日在兩造協商場合,曾口出「社會事」、「兄弟事」、「點名作記號」等語威脅上訴人,故可徵關於上訴人當日係在受到脅迫之情況下而簽發支票與協議書,並非無據。

⑵至於上述話語之意涵,雖經蘇珈詳辯稱「社會事」亦指訴訟、「兄弟事」意指找律師朋友提告、「點名作記號」意指在外散佈上訴人壞名聲云云;

然而,前揭話語之真實意涵,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及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針對紛爭尋社會事或引入兄弟幫派處理,甚至針對某人預告,將對其點名作記號等,皆係江湖上弟兄慣用之黑語;

如此,於上訴人本欲藉由正當協商機制解決本件工程款糾紛之場合,突然遭逢前揭言語恫嚇,本來就難以依其自由意願為健全之意思表示。

事實上,上訴人雖然表面上曾有討價還價之過程,然而,若非前揭脅迫恫嚇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意願之情況下,根本不需要為了保護自己虛張聲勢,而勉強說出負擔工程餘款150萬元之話語。

3.綜上,可徵當日協商時之客觀情狀,不僅談判之實力完 全傾斜於被上訴人之一方;

更重要者,蘇珈詳以前揭江 湖黑話恫嚇脅迫,而左右影響上訴人之自由意願,為了 保護自己降低損失,只能虛張聲勢加以回應。

上訴人因 為感受到威脅逼迫恐生命身體財產及人身自由受到危害 ,因而屈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協議書,殆無疑義。

(二)本件承攬工程容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項,應屬有理:1.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故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153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

2.查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自認;

從而上訴人於交付後一年內主張減少價金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據,查原審指摘上訴人對於瑕疵是否存在,為工作物之瑕疵或嗣後發生之損壞未盡舉證責任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迄今尚未遷入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內工作物之狀態,與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狀態應屬一致。

另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面說明,可知:⑴床架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指示床墊規格,惟辯稱嗣後上訴人更買不同床墊時未告知規格致大小不一,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變更指示導致規格不一負舉證責任。

⑵浴缸給水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可能係未拴緊或人為碰撞導致滲漏,然上訴人尚未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且亦無大型傢俱須搬入浴室只有碰撞給水設施之可能,故無論未拴緊或碰撞,均為被上訴人工作之瑕疵。

⑶排水孔堵塞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工作中已發現之狀況,惟辯稱與其施作無關,惟本件金都宜園社區係以毛胚屋型態銷售,上訴人買進後旋即交付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裝潢工作,換言之,與瑕疵狀態最接近者係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非其施作過程所生之損害。

⑷換氣設備脫落部分,被上訴人已表示願意復原,即承認係有瑕疵。

⑸裸露電線與鑽孔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指示預留保全系統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曾有前揭指示。

⑹落地窗框凹損部分,由被上訴人泛稱係施作前已經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確實有此瑕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瑕疵非其造成一事負舉證責任。

⑺石材堆積部分,被上訴人雖稱係其以購買之石材製作,惟對於有何美觀或實際作用含糊其詞,自非依兩造承攬契約所為,自屬工作物之瑕疵。

⑻壁癌部分,係管線、防水未確實施作所致,不可能為工作物交付後所發生,自係工作物之瑕疵。

基此,被上訴人之工作存有前揭所示之瑕疵,且上訴人已在工作物交付後一年期間內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利,就本件工程報酬價金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

(三)本件工程款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超過估計報酬額甚鉅,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1.按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關於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為保護定作人之利益,賦予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

本件承攬工程並無契約書,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錄音可知,被上訴人係在105年12月間自行製作估價單以後(未經上訴人簽發同意),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給付價款,惟上訴人前已給付600多萬,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告知之情況下,又突然增加一本巨額報酬,因此,當時上訴人亦曾與其爭執,顯見雙方並無總價計算或按施作量實支實付之約定;

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會有詢價、估價後始交付承攬工作,藉此控制預算,而屬民法第506條所稱估計報酬概數之情形。

2.再從兩造之對價及估價單可知,上訴人僅有減少工程施作項目,並無追加或變更設計之情事,則承攬報酬之增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從而,本件承攬報酬增加之數額高達2,146,090元,相較於上訴人原本之預算600萬元,增加之部分已高達37.5%;

無論從價款或增幅而言,堪屬數額鉅增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將花蓮縣○○市○○路○段00000號及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增建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二、前揭承攬工作,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三、上訴人在103年6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104年2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104年5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514,840元、104年6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281,940元、104年7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104年11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105年1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105年4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88,575元、105年6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105年8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350,000元。

四、105年12月31日協議書及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上「朱季美」簽名係上訴人所簽。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總工程款為8,146,090元,被上訴人業已完工,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均由上訴人簽名;

兩造協議剩餘工程款為150萬元,上訴人因此在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簽名,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363元及798,637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9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增建工程之事實,惟以: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遭脅迫所簽名,其得撤銷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本件屬民法第506條估計報酬概數之情形,剩餘工程款超過估計報酬600萬元之概數甚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業已清償剩餘工程款等語置辯。

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與增建工程價款一節,記載:「...總價新台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元NT$8,146,090,於今日(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經雙方協商議定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NT$7,285,355)結算,經核算扣除已收款項,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今先開立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支票乙紙交白可慶收執。

另有餘款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待朱小姐於中華民國106年元月4日核對曾經之付款紀錄無誤後,106年元月20日前以電匯轉帳予白可慶以做結案。

...以上開金額結案後,雙方便不再進行找補或要求廠商補立發票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間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協商定為7,285,35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共150萬元,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1.系爭支票及105年12月31日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上訴人遭脅迫而簽名,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因承攬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3.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約定工程款概數,剩餘工程款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實,致超過估計報酬甚鉅而主張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剩餘工程款?茲判斷如下。

二、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上訴人遭脅迫而簽名,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故應判斷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兩造協議系爭房屋剩餘工程款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協議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68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

2.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當日參與協議之人有兩造、訴外人蘇珈詳、上訴人之同居人陳文隆、訴外人潘琇玉等人,從錄音開始至1時36分11秒之間(原審卷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蘇珈詳並未有何脅迫上訴人之言語,且於1時22分48秒至1時27分7秒之間,上訴人稱:「這個金額我是不可能付啦,那因為我剛剛說了,減一減就差不多這樣子,他的部分減一減算出來就差不多這樣子,156萬啦。」

、訴外人潘琇玉稱:「季美的意思是要付156萬結案的意思,包括蕭氏嗎?」,上訴人稱:「對」、「那妳這個妳沒有扣掉嗎?不是阿,我說這個部分妳剛剛150萬我不是叫妳說要...這廚具那個甚麼要打折的部分阿」、「現在你就要用150萬跟你結掉...」,而訴外人潘琇玉稱:「但是白先生的意思是151萬結,但是蕭氏你跟他結,這是你(白)的意思,所以等一下金池(蘇)來我們看怎麼吼。」

,上訴人稱:「那這一筆就回去再把帳對出來就好,對。」

,潘琇玉稱:「如果都談好說好妳就協議書寫好簽好或是說妳有支票來妳就是扣掉這一筆妳先付給他,剩下回去對帳,如果真的有,當然就不能付款,那如果沒有,我們就立即付款,很簡單啦。」

上訴人答:「對」,訴外人潘琇玉稱:「結論,金池(蘇),白先生的意思是說...扣掉蕭氏其他的部分,全部用151萬來結案,...季美這邊的意思是這樣,剛剛也跟陳董都說好,就是說她們兩個的意思是這樣,這個帳單用150萬結案包括蕭氏的,蕭氏她也不去跟他對帳,就是這張裡面所寫的每一個內容用150,...」等語,參酌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餘款150萬元等語與上開商談之內容、金額一致,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完全係依照上訴人願意給付之金額記載;

而被上訴人及其次承攬人即訴外人蘇珈詳嗣後於1時29分21秒對上訴人僅欲再給付150萬元一節,表示:差太多、不應該要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上訴人則稱:「...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我們請木工來估價以後我們再重新來,我請台北的木工來。」

,蘇珈詳乃於1時36分37秒至1時48分1秒陸續陳稱「很簡單,就搬到你家住。」

、「你們跟我說這種,社會事交待的過去嗎?」、「看社會事怎麼處理。」

、「你感覺不行的話,我兄弟事處理啊。」

、「在你身上點名作記號」等語,然後離去,潘琇玉方稱:「那今天票就是開701,363,那798,637開本票還是怎樣,押住,3號季美台北那邊帳調出來,還是他(白)去台北跟妳們對一下也沒關係...」,上訴人之夫陳文隆稱:「協議好了,阿150萬阿」、上訴人稱:「那就好了啊」等語,然而蘇珈詳為上開言語之前,上訴人已經表示僅欲再給付150萬元,可知剩餘工程款確認為150萬元一事乃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對此金額本不願同意,嗣經上訴人表示不接受其他方案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之;

而上訴人及其同居人陳文隆於協商之過程中,態度均十分堅決,多次要求降價,並指示在場人潘琇玉計算折扣之金額,則上訴人辯稱蘇珈詳有脅迫之言語一節縱屬實情,然蘇珈詳上開言語是在聽聞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後深表不滿,方口出惡言,但並未對於上訴人決定之意思發生影響,故兩造仍依上訴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一事,顯與蘇珈詳上開言語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辯以其意思表示受蘇珈詳脅迫而得撤銷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

3.上訴人另以:在系爭錄音之前,上訴人原本拜訪訴外人陳秀滿,突遭蘇珈詳惡言恫嚇,方違反意願與被上訴人討論剩餘工程款;

且蘇珈詳有帶2人至台北找上訴人,對上訴人施加脅迫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秀滿為證。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珈詳與另2人至台北找上訴人時有何脅迫上訴人之言行舉止,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何況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從台北前往花蓮,目的係為與被上訴人商討解決事宜,因知悉訴外人陳秀滿與被上訴人發生工程款爭議,乃至隔壁陳秀滿處拜訪了解等語,可見上訴人本有意與被上訴人討論剩餘工程款,方特意從台北前往花蓮,如果上訴人在台北已遭恐嚇脅迫,衡情應不可能在無任何防備、自保或先向警方報備之情形下自行找被上訴人協商,反而是由被上訴人自行錄音存證,提出上訴人所述遭到訴外人蘇珈詳脅迫等語之錄音及譯文。

況依兩造間系爭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毫無畏懼之言語,並精打細算,態度強硬,其於系爭錄音27分37秒時並有離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7頁),實難認上訴人有何遭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支票及協議書之情事。

又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協商過程已有前揭錄音及譯文可證,而證人陳秀滿與被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其證詞可信度堪疑,無傳喚之必要。

證人陳文隆於原審雖證稱係被迫而簽立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等語,然陳文隆為上訴人之同居人,兩造關係親密,自不能憑其證詞即認上訴人係被迫簽立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所長詹孝元,以證明上訴人與陳秀滿有於106年2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詹孝元並表示會多加巡邏與注意等情,然倘若上訴人果真受到脅迫不得已簽立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何以不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反而係在其違約未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1月20日匯款之後才前去報案?又證人詹孝元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難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4.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及105年12月31日系爭協議書,是遭脅迫而簽名,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達成協議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15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支票等情屬實,可以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因承攬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按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時,定作人須就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1-101頁),然:⑴兩造間就工作之項目、內容未訂立明確之書面契約,而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為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其遲至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簽立當日,均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或主張減少報酬,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抗辯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主張減少報酬云云,已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之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工作之瑕疵,抑或嗣後發生之情形,亦有疑問;

⑶上訴人主張排水孔堵塞、落地窗框受損、壁癌等部分,並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施工不善所造成;

另床架規格、浴缸漏水、裸露電線與鑽孔、石材堆積部分,亦未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顯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行更動床墊規格等情並非無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定給付之情事;

另換氣設備脫落部分,從照片顯示(原審卷第96頁)僅示略有移動,看不出有何故障損壞之情形;

⑷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就報酬總額加以折扣,被上訴人亦有所讓步,最終確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系爭協議書並記載:「以上開金額結案後,雙方便不再進行找補...,並責由各廠商自行履行各工程項目之保固責任。」

等語,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款包含工作瑕疵扣款等事項為最終結算。

基上各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約定工程款概數,剩餘工程款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實,致超過估計報酬甚鉅而主張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按民法第506條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超過估計報酬600萬元之概數甚鉅,其得解除契約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預估金額為600萬元,且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記載系爭工程款已議定為7,285,355元,並確定剩餘工程款為150萬元,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150萬元一節,亦是上訴人自由形成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506條所規定承攬報酬超過概數甚鉅等情有異,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超過概數甚鉅一節屬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剩餘工程款?按上訴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清償剩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然上訴人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之5,785,355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付清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

另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3日、5月4日匯款予訴外人潘琇玉,並非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觀諸系爭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潘琇玉與上訴人之間確實存在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無法證明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150萬元。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363元及自票據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8頁之退票理由單,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8,637元,及自系爭協議書記載清償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協議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皆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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