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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育挺
相 對 人 李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經營摩托車五金及機油用品之業者,抗告人獨資經營吉昇機車行,雙方長期業務往來有數年之久,期間抗告人陸續積欠相對人摩托車五金與機油用品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178,038元。
民國107年1月間,抗告人欲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建號房屋(以下合稱梧州段房地),提供給相對人作為擔保,相對人因此取得梧州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107年3月間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將梧州段房地出售他人,乃與抗告人商討清償事宜,嗣經兩造會帳確認貨款,抗告人要求扣減60萬元,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則承諾於3日內清償1,578,038元,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且拒接電話,無法聯繫,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縱其主張屬實,相對人所提出送貨單之最後日期為104年1月16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況相對人之送貨單日期跨越4年,流水編號竟全無跳號,真實性顯有可疑,且部分送貨單與抗告人留存單據所載之品項、數量、金額不符。
又抗告人認貨款均已清償,相對人卻繼續不斷催討貨款,抗告人不勝其煩,才向相對人表示待梧州段房地出售後始有能力討論清償貨款乙事,相對人亦無反對之意思,何以現竟以此為由,主張抗告人有脫產、躲避債務之舉。
再者,抗告人未曾拒接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亦明知抗告人之營業地點,107年4月更親至抗告人住所,強硬要求抗告人於送貨單上簽名捺印,承認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抗告人迫於無奈為使相對人盡速離去,始於相對人所提之送貨單上簽字,並言明實際債權金額應經抗告人詳細核對,3日後再為聯繫。
而抗告人依約於107年4月4日撥打電話,相對人拒不接聽,反以107年3月20日至同月30日之電話紀錄,向原法院訛稱係抗告人拒接電話。
迄今抗告人無停業歇業、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卻以不實陳述與資料蒙蔽原法院,足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第89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營吉昇機車行,因向其購摩托車五金
與機油等貨物積欠貨款,經會算及扣減後,合計欠款金額
為1,578,038元,迄未清償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吉昇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抗告人簽署確認總金額
之字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第1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相對
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送貨單全無跳號、部分送貨單之記
載與其留存者不符、因迫於無奈才在相對人所提字據上簽
署、其自認貨款均已清償等情,主張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
不存在。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尚非從債之發生時起算,且因債權人請求、起訴或債務
人之承認,請求權發生中斷事由,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均有規定,是以,尚無從以送貨單上之日期,遽認
相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次,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之
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然該存摺中各筆現金存款均無
抗告人之名義,亦無抗告人匯款或轉帳之紀錄,尚難認與
抗告人有關,而依抗告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紀錄所示,相對人要求處理機車材料債務時,抗告人表示貨車賣掉有60萬可以先解決一部分債務,並未否認積欠貨款一事,再佐
以抗告人簽署確認總金額1,578,038元之字據(見原法院卷第12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578,038元債權存在,法院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於送貨單有
無跳號、其上記載與抗告人留存者相符與否、抗告人是否
因迫於無奈才在字據上簽署等,均尚不足以推翻法院上開
所得之心證。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梧州段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梧州段房地登
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11頁),並參酌抗告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知梧州段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
就如何處理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曾表示「房子沒賣怎麼處
理」,而梧州段房地嗣後確實已於107年1月間出售他人。
再稽諸前開確認欠款總金額1,578,038元字據與相對人所提107年3月間抗告人數通拒接電話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3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與上開釋明之債權相較,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
雖辯稱其無停業、歇業、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107年4月曾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云云。
然假扣押之原因,既不以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已如上述。而本院審酌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清償貨款義務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與其主張之貨款金額並非顯不相當
,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否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有拒不給
付之意思,認已形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薄弱心證,既如上述,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據
以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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