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 頁)。
抗告人之補正期限經扣除在途期間,於108年3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費,亦有108年3月25日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 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已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查。
雖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另提起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不待107 年度聲字第29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本件抗告費,抗告人逾限仍未繳納,自屬抗告程序不合法,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