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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雪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
消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933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3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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