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重上,5,2018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定澧
被上訴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訴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按有力說固認為:民訴法第109條之1,既係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而設,則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在第二審程序何獨不然,故本條文應解為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在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以貫澈訴訟救助制度保護無資力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本旨。

惟:

㈠、最高法院民國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新修正民訴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㈡、最高法院新近裁判亦認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訴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基於上級審法院之判斷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觀點(以比較法來說,得參照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本院認為應採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新近裁判之統一見解。

三、查:

㈠、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972元,業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

㈡、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後,旋表示不服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又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同字號訴訟救助卷宗內,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㈢、上訴人自107年1月26日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乙節,有查詢表(本院卷第42頁)、原審法院107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

㈣、綜上,民訴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茲因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已如前述,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