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重上國,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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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 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政府民國107年12月26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經查:㈠上訴人以其100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101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101年度受違法解聘處分、102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及102年度違法資遣處分,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及被上訴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都蘭國小)以106年6月9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有上開拒絕賠償書及相關函文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協議先行原則。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92年、93年、96年、97年、98年之違法年終成績考核及未給予資遣費、補薪、退宿保證金等,經核卷內並無上訴人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事證,此部分與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程序要件並不相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原為都蘭國小教師,都蘭國小所屬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行使對教師考績初核之公權力,未依公平正當程序、一視同仁之方式考評上訴人之成績,反以不實指控損害其人格尊嚴,並剝奪其健康、工作、生計,影響價值觀,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分述如下:⒈10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部分: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4條之規定,校長不得為考核會之成員,然於101年9月13日考核會過程中,校長竟擔任考核會主席,該次考核會之組成顯然違背法令,且考核會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點40分召開會議之通知,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2日晚間返回宿舍時始收受,開會當日上午上訴人仍需授課,顯見都蘭國小完全未予上訴人充分之時間準備,致上訴人喪失正當法律程序中關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該次會議中,校長先讓上訴人表述意見,上訴人敘述過程中,因突然有感於多年來的委屈而悲從中來、哽咽而難於繼續表示意見,校長命上訴人離席後,考核會即做成決議。

其次,本次考核會訴外人徐季筠主任並未與會,惟都蘭國小事後之會議紀錄,竟均無校長發言,卻出現徐季筠主任之發言,此次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⑵都蘭國小林華貴校長於上學期先應允上訴人得兼職實習,卻於下學期惡意栽贓記過,並拒絕承認該兼職實習,甚至於正式或非正式場合公然聲稱上訴人應得丙等考績。

⑶上訴人否認有都蘭國小所稱有阻礙教學計劃之進行、阻礙行政業務之推動、監考疏失、指派研習、配合態度不佳、巡堂文件拒絕交回、上班時間外出,未報備、外出理由與公務無關等事由,縱上訴人有上開事由,亦未該當於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

⒉101學年度解聘處分及102學年度資遣處分部分:⑴都蘭國小於101年8月23日經校長林華貴指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啟動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程序,惟徐季筠主任係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才擬請校長同意成立調查小組,何以調查小組得於8月29日完成調查後進入輔導期,足見調查小組並無完成實際調查,卻將上訴人列入疑似不適任教師加以輔導。

且其處理過程亦未見詳實記錄,又未經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即進入輔導期、未以書面附理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拒絕與輔導老師對話,益證都蘭國小未遵守不適任教師處理要點規定之法定程序。

⑵徐季筠主任與上訴人因民宿問題有紛爭,卻經都蘭國小指派成為調查小組成員,並參與決定上訴人進入輔導期,未自行迴避,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教評會依調查小組所做成之輔導報告書做出解聘處分之適法性有疑。

又徐季筠主任於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會議擔任列席人員,實質影響評議決定之作成,該會議決議通過之資遣處分之正當性尚有疑義。

是都蘭國小所屬之考核會漠視徐季筠主任違法失職情事,忽視有利於上訴人之條件,甚且都蘭國小蓄意營造其有遲到、曠職等教學不力之情,乃至行政霸凌,煎熬其身心,如此不公不義之考核處分難以服人。

⑶都蘭國小認為上訴人有「長時間班級經營欠佳,無法有效進行教學,情節嚴重」、「教學行為失當,放任學生,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於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行政延宕,有具體事實」等事由,決議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予以資遣,縱都蘭國小所列舉之事件有教學效率較為低落等情,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無改善可能,亦非無疑。

⑷上訴人否認有校方所指承辦教科書補發放、對帳作業不力、拖欠資源回收校內計畫、規避宿舍檢查作業等行政延宕或放任學生破壞鍵盤滑鼠之事實。

⑸都蘭國小提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辦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鑑定)結果情形表」之調查報告第1點指稱上訴人有教學不利及教學失當等情事,並舉3張習作本照片為證,該照片尚無從辨別是否為上訴人任教班級之學生所有。

⑹上訴人已取得國民小學主任儲訓班儲訓期滿成績及格之結業證書,具備受聘主任之資格,不可能有不適任情形。

學生家長之陳情,顯與事實有違,且參與陳情之家長中,有與徐季筠主任友好之人,可能係受影響或挑唆而為之。

縱上訴人有資遣理由書所載之事項存在,相較於其他教職人員與學生家長於都蘭國小運動會時聚眾在校內飲酒、醉酒,絲毫不避諱為上班時段、有學生在場,都蘭國小卻未作處置,且有教師於畢業典禮上未盡監督、保護學生安全之義務,造成學生顏面燒傷的意外,都蘭國小亦未作懲處,上訴人與之相較,情節輕微,且反遭嚴重處分,實屬不公。

⑺上訴人不服都蘭國小之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訴外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認都蘭國小有未將資遣列入考量之違誤,應予撤銷原解聘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都蘭國小乃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通知上訴人自103年3月28日起返校復職。

都蘭國小業於103年2月20日接獲省再申訴評議書,遲至103年3月11日撤銷原解聘處分,要求上訴人等待通知,學校不誠無信且怠惰廢弛至103年3月27日始口頭要求其立即返校復職。

上訴人與都蘭國小既有聘任關係存在,其又受有縣庫公帑給付薪資,當以教學回饋,惟上訴人自103年3月28日之實際返校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復職期間,都蘭國小違法惡意拒絕安排課務,明明有2位代課教師職缺,卻謊稱已無課務可安排之『無缺額可供供置』剝奪其教師權,再以『現職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上訴人,所謂『無教學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都蘭國小自103年3月11日撤銷解聘處分後,亦未補發應予之薪資,更會同員警寡情惡意將其驅離校園。

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部分:⑴徐季筠主任違法經營民宿,且有帶領孩子打掃其私人領域、上班時喝酒上FB等情事,都蘭國小長年徇私包庇,未遵行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及行政程序,惡意栽贓,且考量其他不相關事情,不符合平等原則,嚴重傷害並違反教師成績考核精神與評議準則。

⑵考核結果源於「無缺額供置」與「無教學事實」,然都蘭國小卻將上訴人復「無缺額供置」之職,致造成上訴人之102學年度無教學事實,且都蘭國小拒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考核申訴理由,並拒絕上訴人到場說明之請求,且未如實提供資料供教評會參酌。

㈡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長期徇私包庇都蘭國小程序不備及實體誣陷,漠視都蘭國小違法亂紀、濫用權力情事,教育處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閱覽,漠視陳情協助函文,視行政院函轉之陳情函如敝屣,甚至於上訴人遭資遣後始函覆上訴人,縣府乃資遣案通過之始作俑者,縱容都蘭國小違法資遣,未予督導糾正、怠忽職守,輾轉致生『無教學事實』之困境,更罔顧上訴人陳請之行政霸凌及教育亂象,反而以函文加速通過上訴人之資遣案,致上訴人教學生涯無以為繼之憾,令公帑無端耗費,公權力之瀆濫以侵權辱譽,損害政府形象自不待言。

又都蘭國小於104年2月始寄發101年度、102年度之考核通知,此等嚴重怠惰、行政延宕情事,臺東縣政府竟公然護短稱並無逾期,更於行政訴訟公文書上為不實登錄,致生損害於人民,益徵其所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差別待遇、督導視察之違失怠忽、誤謬之行政裁量及判斷餘地,應非虛妄。

㈢都蘭國小所為上述違法之考核處分、解聘處分、資遣處分,致其名譽受損,身心承受莫大壓力,痛苦萬分,亦因失業、學業中輟斷其生計、工作,損其健康,禍及人生,更未給予上訴人復職後之薪資,10幾年之人事系統錯誤登錄,迄未完成復職期間之年資,以及尚未給付資遣費等苛扣公帑之情事;

臺東縣政府教育處明知都蘭國小對上訴人之考績處分違法、屢受職場霸凌,亦知曉其未知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之理,臺東縣政府身為主管教育之上級單位,不僅未予糾正或究責,甚至無視上訴人求援,漠視教師權益保障,顯有怠惰廢弛、徇私包庇、獎懲失據等情。

因被上訴人有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9萬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㈠臺東縣政府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述考核處分係因臺東縣政府怠惰廢弛、徇私包庇、獎懲失據、教評會穿鑿附會、未就有利不利正義評議、申訴資料不翼而出未如實提供予教評會參酌、無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訴準則)第14條規定等情均非事實,倘上訴人不服考核,應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又評議屬教評會內部開會過程,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並無教師申訴準則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且教師申訴準則第21條第2項亦未強制申訴人應到場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實與國家賠償無關,縱考核結果有誤,其申訴對象應係都蘭國小,而與縣府無涉。

本件訴訟乃上訴人與都蘭國小間之糾紛,且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都蘭國小並無違法失職,臺東縣政府並無包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亦已罹於時效。

另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而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都蘭國小部分:上訴人原為都蘭國小之教師,因不服都蘭國小所屬考核會就98學年度、100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99年10月15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依循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分別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又上訴人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職務,經都蘭國小所屬考核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聘,報經臺東縣政府核准後,上訴人復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經臺東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5日為「撤銷資遣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始於105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都蘭國小自得拒絕給付。

另上訴人無法具體指摘都蘭國小有何執行職務侵害權益之事實或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且上訴人所提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如附件所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萬元。

四、被上訴人補陳答辯理由略以:㈠臺東縣政府部分:⒈上訴人謂「承審法官未苦民所予以成全攸關權益主張」云云,尚有違誤,原判決已審酌其請求,惟因上訴人主張及陳述,或與國賠要件無關,或逾2年時效,實無理由,故而駁回起訴,原判決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謂「承審法官問斷多突如其來打斷告訴人陳述,逕責上訴人給予非黑即白二分法之覆諾是否/有無,嚴重干饒上訴人意見陳述思路與情緒」云云,惟法官依法有訴訟指揮權,本得當庭指揮訴訟,且事實上,本案歷次開庭大半時間均由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尚有違誤。

⒊上訴人謂「107.4.13在開庭之初,原審法官即已作出意如『這麼大的金額上訴人會賠死』之語」云云,因係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時求償800萬,但起訴稱「暫定999萬」,故原審法官向上訴人確認訴之聲明。

又上訴人一再聲稱經濟困難,原審法官或因慮及「雖有訴訟救助,但萬一敗訴,勢將負擔高額裁判費,生活更形困窘」,而有勸諭之語。

⒋原審於105年11月1日收案,106年12月25日第一次開庭,107年4月13日第二次開庭,均間隔甚久,顯然已予上訴人充分準備時間,則上訴人謂原審法官即同理有感上訴人之長途跋涉,是否和當同予考量開庭時間」云云,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謂「對造律師接案跨年,且曾歷開庭在前,卻渾然不知上訴人請求國賠先行之事,時有當庭之質疑」云云,係因上訴人聲請國賠及起訴時,前後金額不一且請求事由不完全一致(因上訴人訴狀之繁雜,亦甚難比對),且又不時追加主張或請求,故主張應以「國賠先行」範圍為限,否則先行程序似形同具文。

⒍上訴人謂「上訴人於105年3月即已請求國家賠償在案,時未逾2年或5年。

收拒絕書後,持其書末教示語焉不詳以該當向機關聲明求償期限之國賠法第8條」云云,然時效規定係法律明定,並不因有無教示記載而發生中斷或不完成事由。

⒎上訴人謂「原請求書,臺東縣政府誤我,致後送達都蘭國小。

都蘭國小久無下文回覆,上訴人在撥電話洽詢。

人事管理員逕謊稱以『無名無姓不知何許人也』」云云,上訴人此部分固語焉不詳,惟訴訟主張應以書面訴狀及開庭筆錄為主,上訴人所謂電話洽詢云云,尚難逕予採認。

⒏上訴人爭執重點係不服考核,本得依法申訴,經上訴人一再爭訟,早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實與國家賠償無涉。

⒐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都蘭國小部分:⒈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101學年度解聘處分、102學年度資遣處分均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是此部分無庸為實體審理。

⒉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固未逾2年時效,然此部分上訴人前已提出行政訴訟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且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已認定都蘭國小未逾判斷餘地。

⒊都蘭國小於102年1月31日所為之解聘上訴人之處分,因上訴人之再申訴為有理由,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撤銷該解聘之處分,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都蘭國小間之聘任關係,而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嗣都蘭國小又以上訴人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奉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報將上訴人資遣。

因上訴人102學年度任職未滿1學年,都蘭國小即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上訴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其後都蘭國小考評會以上訴人實際返校上班期間(即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20日止)之主管評擬及綜合表現進行考核,都蘭國小基於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未賦予上訴人課務,認定上訴人有「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再依教育部相關函釋意旨,作出考列為丙等考績之決定,並無違反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難認都蘭國小考評有違法不當之處。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都蘭國小有何其他不法侵害情事,致其受有侵害,則上訴人主張都蘭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俱屬允當。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⒈關於10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⑴上訴人10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經被上訴人都蘭國小所屬考核會評定其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評定考列為同條項第3款,都蘭國小以101年11月2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案件所提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承該考核通知書其於101年11月7日已經簽受,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影卷,卷四第39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自101年11月7日即知有損害,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顯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案件可知其於103年已經透過行政訴訟提出國賠請求云云。

惟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行政訴訟,係以都蘭國小為被告,訴請①撤銷訴願決定及98學年考績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②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③撤銷訴願決定及102學年度資遣處分,並以都蘭國小為前開處分使其名譽遭受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中承受莫大壓力,身心痛苦、學業中輟,健康重挫,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都蘭國小賠償99萬元及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影卷,卷五第221頁),係就公法上之爭議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及給付之訴。

本件上訴人則係以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100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101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101年度受違法解聘處分、102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及102年度違法資遣處分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民事普通法院請求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者不論審判權範圍、對造當事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所涉及之行政處分、請求賠償金額等,均非完全相同,無從認為上訴人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即有請求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連帶負國家賠償之意思。

況如前述,國家賠償法定有協議先行程序,此協議先行程序為法定程序,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予以取代,上訴人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行政訴訟,不能認為業已履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之必備要件。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有何請求權中斷之事由。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2人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

⑷上訴人提起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影卷,卷五第209頁至第320頁),併此敘明。

⒉關於101學年度解聘處分:都蘭國小所屬教評會於101年11月28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審議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9款解聘上訴人,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都蘭國小以102年1月31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案件審理時自承:「102年2月1日我的解聘令就下來了」(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影卷,卷四第39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日收受該解聘處分。

況且,上訴人就101學年度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後,經臺東縣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而以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評議書,上訴人復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做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諭知臺東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解聘處分應予撤銷,由都蘭國小另為適法處分,並以臺灣省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評議書。

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解聘處分,並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影卷,卷五第211至212頁、原審卷二第170頁),益徵上訴人確於102年2月1日收受該解聘處分,自斯時起知有損害。

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亦屬有據。

⒊關於102學年度資遣處分:⑴都蘭國小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101學年度解聘處分後,嗣於103年3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教評會第8次審議會議重新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7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都蘭國小即以103年4月21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3年4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卷附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都蘭國小送達證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影卷,卷二第151頁、同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影卷第166頁)之記載相符,堪認該處分確於103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自斯時起知有損害,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⑵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主張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案件可知,其於103年業已透過行政訴訟提出國賠請求云云。

然與前述相同之說明(即五、本院之判斷、㈠、⒈⑵),上訴人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行政訴訟,不能認為有向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請求連帶負國家賠償之意思,亦不符合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之必備要件,且上訴人未提出民法第12 9條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有何請求權中斷之事由。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⒋關於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都蘭國小召開103學年度考核會,補辦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案,經都蘭國小以104年2月11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101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及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依臺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所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與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104.2.14」(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影卷第160頁、第170頁),以及都蘭國小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行政訴訟案件陳稱上訴人於104年2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書(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影卷第99頁反面),則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始知其權益受損,應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未罹消滅時效。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有關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⑴上訴人主張都蘭國小所為之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以「101丙考尚繫屬行政院訴願中,結果如何,尚屬未定之天」、「甚至101-102丙考考核案,疑為臺東縣政府主導權在握」、「101考核案尚未經司法判決…101考核案仍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庭…並請求再開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考核案於107.4.19尚為準備程序…101考核案既未經司法判決在案,鈞院(即原審)則應另為處置,107.5.18實不宜於冒然率斷之宣判」、「都蘭國小給我關於101年考核的回覆只有幾個敘述句,臺東縣政府完全拒絕我的卷宗閱覽,包庇縱容都蘭國小,這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都蘭國小什麼時候給我101學年度丙等考核理由」而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11頁、第114頁、卷二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反面),並提出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請求訴訟救助陳報狀影本,其中記載「…刻有臺東地方法院105重國字第1號案及繫屬鈞院101丙考相關之106救50號(106訴397案)訟案蒙獲同理困境予以訴訟救助在案…」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

惟上訴人對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97號行政訴訟,係上訴人對該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不等同該處分係違法或不當,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該處分違法或不當之前,不能認為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其次,本件乃國家賠償案件,非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依法仍應就前開國家賠償之6項構成要件舉證以證明之,尚無從以上訴人另提起行政訴訟,即認為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6項構成要件有所舉證。

況且,上訴人於書狀記載:「迄107年八九月,復行霧裡看花朦朧初現系爭禍起101丙等考核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枉法瀆濫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再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定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認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都蘭國小對上訴人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是否僅有幾個敘述句,對該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再者,臺東縣政府於上開行政訴訟是否拒絕上訴人卷宗閱覽、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均係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作成之後之事,且屬行政訴訟程序範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尚屬二事,不能認為上訴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已經舉證。

⑵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有何違法或不當,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係何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違法,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關於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處分:⑴承前所載(即五、本院之判斷、㈠、⒉),上訴人就101學年度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臺灣省申評會認為再申訴有理由,都蘭國小爰於103年3月11日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1學年度解聘處分,自102年2月1日起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

而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實際返校上班,嗣都蘭國小以其現職工作已不適任,奉臺東縣政府核定自103年4月21日起將上訴人資遣,因上訴人102學年度任職未滿1學年,都蘭國小即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規定,辦理102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之後都蘭國小所屬考評會以上訴人實際返校上班期間(即103年3月28日起至4月20日止)之主管評擬及綜合表現進行考核,都蘭國小基於學期中實際已無課務可安排,未賦予上訴人課務,認定上訴人有「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無教學事實可供擬評』,再依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教師解聘後經申訴程序撤銷原處分,解聘期間全無工作事實,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核制度。」

、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四略以:「…唯以全年度未到校上課,無實際成績可考,得酌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不予獎懲。」

等函釋意旨,於103年12月31日決議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即丙等考績。

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東縣申評會於104年6月30日以0000000號案為「申訴駁回」及臺灣省申評會於104年12月17日以000000號案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上訴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以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5年度訴字第677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逕行核定或改核都蘭國小對上訴人之成績考核,僅維持原辦理學校之認定,並非考核機關,上訴人於該訴訟將臺東縣政府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都蘭國小上開考核處分,並無違反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案卷(影卷)、判決書附卷足考。

⑵依上,都蘭國小所為102學年度另予成績之考核處分,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無從認定都蘭國小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而臺東縣政府並未逕行核定或改核都蘭國小對上訴人之上開成績考核,亦難認其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之處。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都蘭國小、臺東縣政府有何其他不法侵害情事,致其受有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99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處分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餘理由則均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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