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摩托車五金及機油買賣之業者,上訴人則
- (二)並答辯聲明: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自100年5月20日至104年1月1
- (二)並聲明:
-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8,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
-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摩托車五金及機油買賣之業者,上訴人則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臺東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商討
-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 (一)上訴人是否於107年4月1日以契約承認貨款債務。
- (二)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五均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名,有無
- (三)被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78,038元有無理由。
- (五)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1日以契約承認貨款債務:
- (二)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五均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名,並無
- (三)被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就1,561,098元部分,為有
- (五)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育挺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霖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摩托車五金及機油買賣之業者,上訴人則獨資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1樓之「吉昇機車行」,數年來向伊陸續購買摩托車五金及機油用品,已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88,038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至臺東上訴人住所商討債務清償問題,經會帳確認上訴人積欠貨款為2,178,038元(當日誤算,實際金額應為2,188,038元)。
伊應上訴人要求將其於100年9月購置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一部,登記於伊妻黃麗純名下,以扣減600,000元,伊同意僅須清償1,578,038元(當日誤算,實際金額應為1,588,038元),上訴人則承諾於3日內全數清償完畢。
豈料,上訴人迄今並未清償分文。
又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係委託伊代向他人購買機車或申辦手機、購買行動電源之款項,非伊請求之貨款。
至於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承認有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存在,其明知時效完成事實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1,588,038元。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自100年5月20日至104年1月16日共31張,非交易當時所製作,係事後製作,且未經上訴人對帳確認。
被上訴人偕同其妻於107年4月1日至上訴人住所,持上開送貨單欲讓上訴人簽名捺印承認,然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載金額核算,依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表示「都對吼啊你要怎麼處理,不然給你三天你再給我回覆」,足見當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合意,無和解契約可言,則送貨單上出貨時間分別自100年5月20日至104年1月16日止,距離起訴之日,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且送貨單並非於送貨時逐一由上訴人簽收,而係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被迫所簽署,又送貨單跨越4年之貨款,流水編號竟全無跳號,且外觀上均用相同之簽字筆書寫,真實性顯有疑義。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002040、002242送貨單,與上訴人留存之送貨單據品項固屬相符,然數量則有不同,顯將送貨數量刻意增加。
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貨款債權,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應被上訴人通知而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前已累計給付761,530元,而已清償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8,03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被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038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摩托車五金及機油買賣之業者,上訴人則獨資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1樓之吉昇機車行。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臺東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商討債務清償問題。
上訴人分別於原證二(原審卷第5至8頁送貨單)簽「張」字並按捺指印、原證五(原審卷第12頁送貨本最後一頁)之「張」字亦為上訴人當日所親簽。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是否於107年4月1日以契約承認貨款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五均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78,038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1日以契約承認貨款債務: 1、上訴人經營吉昇機車行,向被上訴人購買機車五金及機油用品,而有賒帳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00年至107年間,每個月的經濟狀況很緊迫,100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550萬元,101年轉到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仍欠款約500萬元,原本在合庫時每月要繳23,000到24,000元,轉到土銀後降到23,000元以下,至107年1月月出售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建號建物時,就將貸款全部清償。
所以也有賒帳的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吉昇機車行,向被訴人購買機車五金及機油用品,而陸續積欠貨款,即非無據。
2、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上訴人住處催討貨款時,上訴人亦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只是針對送貨單上之內容,認為有部分算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日催討貨款時之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70頁、第72、73頁):┌─────┬────┬──────────────┐│錄音譯文顯│說話者 │內容 ││示時間 │ │ │├─────┼────┼──────────────┤│11:28:41│被上訴人│沒有啦,簿子你也去看過,你也││ │ │知道100年至今我簿子可以再給 ││ │ │你看你哪一條不要認,你可以 ││ │ │說,哪一條你有問題你也可以說││ │ │,啊你那時候,去年的2月份你 ││ │ │也有去對過單,你也都沒疑問,││ │ │我叫你簽名你說不用,我房子處││ │ │理掉我再來跟你處理這句話也是││ │ │你親身跟我講的,我所有的朋友││ │ │對你最好最挺你的好嗎? │├─────┼────┼──────────────┤│11:29:06│上訴人 │這,我知道。
│├─────┼────┼──────────────┤│11:29:08│上訴人 │我意思講,還沒處理好,根本就││ │ │沒有啦。
│├─────┼────┼──────────────┤│11:29:15│被上訴人│對,這你也有跟我講,阿我有跟││ │ │你討嗎? │├─────┼────┼──────────────┤│11:29:20│被上訴人│我也都給你時間,你說要去上課││ │ │要去學輕板金你也來找我,我也││ │ │叫你去看有沒有錢可賺,我也沒││ │ │為難你,我沒跟你說這樣嗎?你││ │ │還問我說有一些問題,你說什麼││ │ │我都順你啦,我沒說謊話你老婆││ │ │在這裡我也可以講給你聽。
│├─────┼────┼──────────────┤│11:29:43│上訴人 │我知道啦。
│├─────┼────┼──────────────┤│11:29:46│被上訴人│阿這本簿子捏到快爛了,你也不││ │ │知道看多少次了,啊買那間房子││ │ │你也知道欠多少錢,你那間厝現││ │ │在賣有賺錢啦,這些我沒有要跟││ │ │你分啦,重點這些貨款你跟我理││ │ │就好了,不要說升利息嗎?我說││ │ │這樣有合理嗎?利息我繳嗎? │└─────┴────┴──────────────┘┌─────┬────┬──────────────┐│錄音譯文顯│說話者 │內容 ││示時間 │ │ │├─────┼────┼──────────────┤│14:27:46│上訴人之│是哪裡有問題需要那個? ││ │妻 │ │├─────┼────┼──────────────┤│14:28:20│被上訴人│看哪有問題 ││ │之妻 │ │├─────┼────┼──────────────┤│14:28:22│上訴人 │OK │├─────┼────┼──────────────┤│14:28:23│被上訴人│啊OK可以麻煩 │├─────┼────┼──────────────┤│14:28:24│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你要講一個方法出││ │之妻 │來 │├─────┼────┼──────────────┤│14:28:30│被上訴人│你可以,麻煩你簽名嗎?啊我一││ │ │張給你,你有存檔 │├─────┼────┼──────────────┤│14:28:36│上訴人 │我這有啦 │├─────┼────┼──────────────┤│14:28:40│被上訴人│沒有錯,可以幫我簽名我一張給││ │ │你你可以去對 │├─────┼────┼──────────────┤│14:28:41│被上訴人│你看哪有問題再說啦 ││ │之妻 │ │├─────┼────┼──────────────┤│14:28:44│被上訴人│你若認為沒問題 │├─────┼────┼──────────────┤│14:28:46│被上訴人│你簽一簽撕一張去,阿我們倆不││ │ │用在 │├─────┼────┼──────────────┤│14:28:53│被上訴人│你已經對三個半鐘頭了 ││ │之妻 │ │├─────┼────┼──────────────┤│14:28:58│上訴人 │因為有些地方有算錯,我要一樣││ │ │一樣算啊 │├─────┼────┼──────────────┤│14:29:04│被上訴人│可你看哪有問題可以提出來 ││ │之妻 │ │├─────┼────┼──────────────┤│14:29:10│被上訴人│你就撕一張去,剛才塗改的要蓋││ │ │章就好 │├─────┼────┼──────────────┤│14:29:14│上訴人之│來,我問你一句話,這邊你全部││ │妻 │有叫沒有付錢是嗎? │├─────┼────┼──────────────┤│14:29:21│上訴人 │對 │├─────┼────┼──────────────┤│14:29:23│上訴人之│阿為什麼沒有付錢 ││ │妻 │ │├─────┼────┼──────────────┤│14:29:24│上訴人 │就沒有錢阿 這麼簡單 │├─────┼────┼──────────────┤│14:29:25│上訴人之│東西你都全拿了 ││ │妻 │ │├─────┼────┼──────────────┤│14:29:30│被上訴人│對 │├─────┼────┼──────────────┤│14:29:31│上訴人 │恩 │├─────┼────┼──────────────┤│14:29:33│上訴人之│所以這邊加起來金額是多少 ││ │妻 │ │├─────┼────┼──────────────┤│14:29:39│上訴人 │等一下再跟妳講 │├─────┼────┼──────────────┤│14:29:44│上訴人之│總要現在就跟我講,那我現在怎││ │妻 │麼跟人那個 │├─────┼────┼──────────────┤│14:30:05│被上訴人│你用複寫就好,複寫阿你撕一張││ │ │去 │├─────┼────┼──────────────┤│14:30:14│上訴人之│簽了,阿你要怎麼付? ││ │妻 │ │├─────┼────┼──────────────┤│14:30:19│上訴人 │暫時還沒有辦法 │├─────┼────┼──────────────┤│14:30:26│上訴人之│那我先問阿,貨車要怎麼解決?││ │妻 │貨車要怎麼解決阿? │├─────┼────┼──────────────┤│14:30:32│被上訴人│可以抵阿 │├─────┼────┼──────────────┤│14:30:33│上訴人之│什麼 ││ │妻 │ │├─────┼────┼──────────────┤│14:30:34│被上訴人│可以抵阿 │├─────┼────┼──────────────┤│14:30:36│上訴人之│抵,阿找去年請你們賣那時候還││ │妻 │有60萬那現在 │├─────┼────┼──────────────┤│14:30:42│被上訴人│抵阿,照妳說的我不會朋友我不││ │ │會在那邊說什麼 │├─────┼────┼──────────────┤│14:30:45│被上訴人│今天來只是要跟他講他怎麼處理││ │之妻 │這件事情,不是說現在就要跟妳││ │ │們要這一些錢,現在再來就是說││ │ │看他怎麼處理,但是後續就是看││ │ │你們要用什麼樣的方法來還這一││ │ │筆錢,你們再商量 │├─────┼────┼──────────────┤│14:31:01│上訴人之│育挺,你現在現金若有就要先付││ │母 │給人,欠人就要還人,媽媽當初││ │ │時在問你們,你們又不講 │├─────┼────┼──────────────┤│14:31:14│上訴人之│你來結帳比較快啦,你當那會計││ │母 │小姐 │├─────┼────┼──────────────┤│14:31:20│上訴人之│阿干有錢,我來結帳阿內干有錢││ │妻 │ │├─────┼────┼──────────────┤│14:31:26│上訴人之│一步一步來啊,這邊的房子又給││ │母 │人家租的,又不是我們買的 │├─────┼────┼──────────────┤│14:31:44│上訴人之│每個月要付那麼多房租錢就在煩││ │妻 │惱了,還要再想這錢要怎麼付啊│└─────┴────┴──────────────┘則由錄音譯文可以清楚顯示,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上訴人自承有購買並收取,然並未付款,且在商談過程中上訴人亦未爭執積欠貨款乙事,僅針對送貨單上之內容,認為有部分算錯。
3、經兩造計算後,已將認為算錯部分予以塗改後,再由上訴人在原證二送貨單簽名按捺指印及原證五總金額確認文件上簽名: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日催討貨款時之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第73、74頁):┌─────┬────┬──────────────┐│錄音譯文顯│說話者 │內容 ││示時間 │ │ │├─────┼────┼──────────────┤│14:34:28│被上訴人│你蓋章,塗改等會我蓋章,啊你││ │ │有一張,我也一張 │├─────┼────┼──────────────┤│14:34:33│被上訴人│塗改 ││ │之妻 │ │├─────┼────┼──────────────┤│14:34:34│被上訴人│剛有塗改 │├─────┼────┼──────────────┤│14:34:36│上訴人之│應該是你蓋,你是老闆 ││ │妻 │ │├─────┼────┼──────────────┤│14:34:40│被上訴人│對阿 │├─────┼────┼──────────────┤│14:34:46│被上訴人│你簽名那幫我蓋手印就好 │├─────┼────┼──────────────┤│14:34:52│上訴人 │有的是你改的,不是我改的 │├─────┼────┼──────────────┤│14:34:54│被上訴人│我知,啊現在就是你簽名這蓋手││ │ │印就好,啊等一下我會蓋給你,││ │ │你就複寫我會蓋給你 │├─────┼────┼──────────────┤│14:37:19│上訴人 │其他你改耶 │├─────┼────┼──────────────┤│14:37:22│被上訴人│我等一下蓋章,還有你那一張我││ │ │會蓋章給你,你先蓋蓋等會我蓋││ │ │給你 │├─────┼────┼──────────────┤│14:37:28│上訴人 │其他都是你寫錯,不是我寫錯 │├─────┼────┼──────────────┤│14:37:30│被上訴人│對啊,我等會蓋給你,啊金額對││ │ │就好 │├─────┼────┼──────────────┤│14:37:34│上訴人 │其他我沒蓋,其他我沒蓋,其他││ │ │是你寫錯的,不是我蓋的 │├─────┼────┼──────────────┤│14:37:41│被上訴人│蓋你簽名的地方就好,這我改的│├─────┼────┼──────────────┤│14:37:45│上訴人 │對啊那你改的 │├─────┼────┼──────────────┤│14:37:47│被上訴人│蓋下面這張給你 │├─────┼────┼──────────────┤│14:37:55│被上訴人│金額對啦 │├─────┼────┼──────────────┤│14:38:06│被上訴人│這張麻煩你 │├─────┼────┼──────────────┤│14:38:13│被上訴人│還有一張390,你翻到那我再蓋 │├─────┼────┼──────────────┤│14:38:25│上訴人 │很多,很多你寫錯 │├─────┼────┼──────────────┤│14:39:01│被上訴人│蓋在你簽名的地方就好,下面張││ │ │就可以撕走了 │├─────┼────┼──────────────┤│14:41:11│上訴人 │剛才寫的那個,後面的金額不要││ │ │寫,寫在後面就知道,不要再算││ │ │一次 │├─────┼────┼──────────────┤│14:41:12│被上訴人│撕這張給你寫 │├─────┼────┼──────────────┤│14:41:13│上訴人 │不是,不是 │├─────┼────┼──────────────┤│14:41:14│被上訴人│他要寫給我們知道的啦 ││ │之妻 │ │├─────┼────┼──────────────┤│14:43:06│被上訴人│阿,你叫他簽名,總金額那叫他││ │之妻 │簽名 │├─────┼────┼──────────────┤│14:43:09│被上訴人│你總金額簽名,不然這跟這對不││ │ │起來 │├─────┼────┼──────────────┤│14:43:17│被上訴人│那張跟這張就對不起來,你聽得││ │ │懂意思 │├─────┼────┼──────────────┤│14:49:14│被上訴人│31張你對 │├─────┼────┼──────────────┤│14:51:32│上訴人 │有阿 │├─────┼────┼──────────────┤│14:51:42│被上訴人│都對吼,啊你要怎麼處理,不然││ │ │給你三天,你再給我回覆 │├─────┼────┼──────────────┤│14:51:54│被上訴人│不然7年還8年了 │├─────┼────┼──────────────┤│14:52:01│被上訴人│這也沒算你利息錢,也挺你很多││ │ │了 │├─────┼────┼──────────────┤│14:52:07│上訴人 │我知啦 │└─────┴────┴──────────────┘則依錄音譯文顯示情形,兩造有將認為記載錯誤或計算錯誤部分予以塗改更正,核與送貨單上客觀顯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自陳:「(原告)整本給我,我只有拿白紙算金額、數量,當場有錯的,我就請他們更改,有好幾張都有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2)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107年4月1日在原證二送貨單上簽名蓋指印,包括原證五之單據也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證二、原證五客觀顯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2頁)。
足徵經兩造計算後,已將認為算錯部分予以塗改,再由上訴人在原證二送貨單簽名按捺指印及原證五總金額確認文件上簽名。
4、綜上,上訴人顯已於107年4月1日以契約承諾如原證二送貨單上之貨款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五均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名,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原證二、五均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名云云。
然查,兩造會帳地址為上訴人自宅,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陳當時在場之人有其母親、妻子及1歲半之小孩(見原審卷第8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開始時間為11時23分2秒結束於14時58分26秒(見原審卷第68至75頁),其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之母均有參與對話,並穿插上訴人家人處理小孩情事,且觀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或其妻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上訴人或其家人安危之詞語。
足見上訴人當時應未受有任心理或物理上之壓迫。
原審因而認兩造之對帳地點為上訴人家中,有上訴人之家人陪同在場,對帳時間長達3小時以上,且送貨單有誤之處,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足見上訴人當時處於熟悉並安全無虞之環境中,又有充分之時間與被上訴人討論帳目內容,意思表示並未有任何受脅迫之情況,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亦未再予以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五均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名,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1)法律規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
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
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此本條所由設也。」
。
(3)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論是否知悉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以契約承認債務:「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查被上訴人委派其會計楊○心與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施○富對帳,楊○心並交付其所製作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帳款明細,且依第一審卷第十頁帳款明細所載,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元貨款,帳款明細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如何開立發票等附帶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互為對帳,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又為債權人即上訴人所同意,衡之首揭說明,是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諾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以對帳當時,被上訴人未以契約承認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債務,認其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各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5)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承認債務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雖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示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僅有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且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至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起訴時,已逾2年。
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至上訴人住處催討貨款時,上訴人並未否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且經兩造計算後,已將認為算錯部分予以塗改後,再由上訴人在原證二送貨單簽名按捺指印及原證五總金額確認文件上簽名,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已就貨款予以對帳會算,上訴人並在原證二、五上簽名,已就2,178,038元之貨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日以其先前購買之貨車移轉所有權予黃麗純之方式,抵銷60萬元貨款,兩造最終結算之結果為1,578,0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對帳之錄音譯文可稽(詳前述),且有原證五「0000000減600000」「0000000總金額」之字樣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113頁背面),堪認兩造於107年4月1日已就100年5月20日至104年1月16日止之31張出貨單另成立一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於當日以系爭貨車抵銷其中60萬元,而為一部給付,縱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既以兩造於107年4月1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承認債務,揆諸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見解,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貨款。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就1,561,0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日催討貨款時之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審卷第74頁):┌─────┬────┬──────────────┐│錄音譯文顯│說話者 │內容 ││示時間 │ │ │├─────┼────┼──────────────┤│14:49:14│被上訴人│31張你對 │├─────┼────┼──────────────┤│14:51:32│上訴人 │有啊 │├─────┼────┼──────────────┤│14:51:42│被上訴人│都對吼,啊你要怎麼處理,不然││ │ │給你三天,你再給我回覆 │└─────┴────┴──────────────┘則依錄音譯文顯示情形,因原證二送貨單並非完全正確,兩造對於送貨單之內容仍有塗改更正之情形,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亦無相關憑證以資核對,因此被上訴人陳明給上訴人三天,再給答覆,兩造之真意應在於倘上訴人核對其所留存之單據,若有錯誤,仍允許上訴人更正金額。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2240之送貨單(日期:103年7月12日)與其留存之送貨單據(被證二:編號002385、002386送貨單)上所載不符;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2242送貨單之送貨單(日期:103年9月20日)亦與其留 存之送貨單據(被證二:編號002387送貨單)上所載不符,被上訴人乃是刻意增加,膨脹債權金額等語。
就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二送貨單之真正,亦未主張其上所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單價為不實,復未否認其上所蓋「聯發汽機車五金公司」之戳章為真正,僅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乃是上訴人已付錢之單據,且應為「追加訂貨」云云。
3、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2240送貨單(日期:103年7月12日)與其留存之送貨單據(被證二:編號002385、002386;
日期103年7月12日)相較,品名部分除編號002386號增加「高能點火線」1顆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2240之送貨單相同,就數量、單價部分,除氣阻部分編號002240送貨單為30顆每顆100元,編號002385送貨單則為20顆每顆60元,單價部分,除火星塞蓋編號002240送貨單為500元,編號002385送貨單則為250元外,餘均相同(見原審卷第8、57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002242送貨單與上訴人提出之編號002387送貨單,品名完全相同,然編號002242送貨單倍3.5.10、90/90/10、100/90/10數量則較編號002387送貨單為多,3.5/60/15.10p部分編號002242送貨單則較編號002387送貨單為多。
4、則上訴人所提被證二之送貨單倘為「追加訂貨」之送貨單,何以同日之訂貨部分未付款,「追加訂貨」部分反已付款,且倘為同日「追加訂貨」,在品名幾乎相同之情形下,僅需在原送貨單上更正或增加數量即可,又何須另行開立「追加訂貨」之送貨單?又何以103年7月12日同一日之送貨單,就火星塞蓋部分,編號002240送貨單單價為500元,「追加訂貨」之編號002385送貨單單價卻為250元,就氣阻部分,編號002240送貨單單價為100元,「追加訂貨」之編號002385送貨單單價卻為60元。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證二為「追加訂貨」且業已付款云云,不合理之處自明。
則依同日送貨單上客觀之記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應非所謂「追加訂貨」之送貨單,其主張不足採信。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送貨單日期乃是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橫跨約3年7月餘,送貨單編號竟連號,顯非原始交付予上訴人之送貨單單據,從而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二編號002385、002386、002387送貨單始為原送貨單,自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送貨單所記載之金額為準,即103年7月12日金額為7,440元而非9,000元(差額為1,560元),103年9月20日金額為35,780元而非51,160元(差額為15,380元)。
則被上訴人在成立和解契約時,既給予上訴人核對其所留存之單據,若有錯誤,允許更正金額之機會,兩造間貨款債務,自應以被證二送貨單顯示金額為準。
另上訴人除提出被證二外,並未提出並主張其餘金額有何不符,其餘部分,自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5、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就1,561,098元部分(計算式:1,578,038-1,560-15,380= 1,561,098),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1、舉證責任分配: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按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761,53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貨款等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 (1)上訴人雖援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雲營字第1072900639號函及所附之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單影本31張、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影本、存摺明細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第151、152頁、第157至188頁),然無論總金額(761,530元)、各次匯款金額(2,100元至62,000元不等)、匯款日期(自100年12月21日至106年5月2日,僅有一次與原證二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之整理),均與原證二及被證二有相當之差距,且無法對應匯款究竟係針對何筆貨款為清償,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上訴人應針對所提出之相關清償紀錄,「逐筆」、「具體」說明所清償的款項是哪一筆出貨單或送貨單,是清償哪部分金額、數量之貨款,然迄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亦自承除已提出之資料外,無其他舉證。
(2)且依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情形(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背面):┌─────┬────┬──────────────┐│錄音譯文顯│說話者 │內容 ││示時間 │ │ │├─────┼────┼──────────────┤│11:26:30│上訴人妻│拿了貨從來沒付錢,從第1條到 ││ │ │第800條都沒付錢啊,我問他那 ││ │ │匯款紀錄是在匯什麼意思的。
│├─────┼────┼──────────────┤│11:26:41│被上訴人│他匯款紀錄只有匯105年、106年││ │ │、107年後面那個 │├─────┼────┼──────────────┤│14:29:14│上訴人妻│來,我問你一句話,這邊你全部││ │ │有叫,沒有付錢是嗎 │├─────┼────┼──────────────┤│14:29:21│上訴人 │對 │├─────┼────┼──────────────┤│14:29:23│上訴人妻│啊,為什麼沒有付錢 │├─────┼────┼──────────────┤│14:29:24│上訴人 │就沒有錢啊,這麼簡單 │├─────┼────┼──────────────┤│14:29:25│上訴人妻│東西你都全拿了 │├─────┼────┼──────────────┤│14:29:30│被上訴人│對 │├─────┼────┼──────────────┤│14:29:31│上訴人 │嗯 │└─────┴────┴──────────────┘從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亦可推知上訴人雖有匯款給被上訴人,然並非給付原證二所示100至104年間之貨款。
(3)考量兩造間除有買賣摩托車五金及機油用品外,被上訴人尚有為上訴人代叫機車、代買手機、行動電源等金錢往來,並非僅止於原證二及被證二送貨單所示買賣情形,更難認前開匯款紀錄即為原證二及被證二清償紀錄。
(4)綜上,上訴人並未就業已清償貨款乙節盡其舉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1,561,098元,及自107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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