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25,2019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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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被上訴人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李昱賢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蘇文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之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蘇文輝應於宣判之日起3週內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達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一107年8月14日書狀所載道歉啟事)3日,並負擔刊登費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蘇文輝應給付李昱賢99,7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蘇文輝應書立道歉書(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一107年8月14日書狀所載道歉啟事)向李昱賢致歉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經核李昱賢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李昱賢主張略以:

(一)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其因長期遭受蘇文輝多次誣控亂告投訴不實之陷害,散布不實之言論對於猥褻性侵之名譽毀謗,於本件之後又一再涉犯多起對於本人之誣告。

本件原審判決3百元實屬過低,不符合本件比例原則。

106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無關,蘇文輝有意混淆。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蘇文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之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蘇文輝應於宣判之日起3週內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達百字以上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107年8月14日書狀所載道歉啟事)3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李昱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下列第3、3項部分不利於李昱賢之部分廢棄。

2.蘇文輝應再給付上訴人99,7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蘇文輝應書立道歉書(內容如原審判決附件一107年8月14日書狀所載道歉啟事)向上訴人致歉。

二、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三書狀所載。補充:李昱賢所言均非事實,且那些事實已經原審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定案,請求將本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因細故迭有糾紛,詎蘇文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戒護管制區口,利用雙方等待提解出庭時間,於走道上隔著李昱賢所在候傳室之鐵窗,公然對原告辱罵「李昱賢,我咧幹你老母,敢做不敢當」之穢語,足以貶損李昱賢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有蘇文輝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卷宗(107年度易字第286號)所附兩造筆錄、證人張加瑋之證述為憑,蘇文輝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審訴字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蘇文輝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

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蘇文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花蓮監獄戒護管制區口,出言侮辱李昱賢,核其所為,衡情已足以使李昱賢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李昱賢之名譽權。

經查: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蘇文輝公然侮辱李昱賢,已造成對李昱賢之人格貶抑,不法侵害李昱賢之名譽權,與李昱賢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昱賢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蘇文輝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兩造現均於花蓮監獄服刑,李昱賢為高中肄業,之前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

蘇文輝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臺北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參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輝不法侵害情節、李昱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昱賢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2.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2)本件李昱賢請求蘇文輝應書立道歉書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就其請求範圍予以審酌判斷,不得逸出其請求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查,兩造於案發時迄今,均為花蓮監獄受刑人。

蘇文輝對李昱賢在花蓮監獄戒護管制區口,利用雙方等待提解出庭時間,於走道上隔著李昱賢所在候傳室之鐵窗,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上訴人,有如前述,考量兩造衝突時間甚短,當時除花蓮監獄戒護人員外,僅少數等候出庭之受刑人聽聞兩造爭執,且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刑事法庭公開審理並判處蘇文輝罪刑在案外,本件民事訴訟亦經公開審理並為李昱賢有利之判決,判令蘇文輝民事賠償,法院之民刑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李昱賢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何況李昱賢所書立之道歉書有與本案無關且攸關蘇文輝個人前案受刑文字,是本院認為李昱賢請求蘇文輝書立之道歉書,並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蘇文輝係於107年7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8頁)。

蘇文輝經李昱賢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李昱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其主張自107年8月22日(即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日)起,請求蘇文輝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因公然侮辱所衍生之民事賠償事件係屬二事,蘇文輝認為2案相同,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李昱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文輝給付慰撫金1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及書立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3百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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