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52,2021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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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明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允成
許淑娥
許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許允成、許淑娥、許淑靜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柒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許明智溢繳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面積:105.4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整編變更為: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兩造之父許石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許石順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爰依繼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則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4為計算。

經上訴人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本件系爭房地距離相近約150公尺花蓮市南京街房地,其房屋總面積為106.54坪,出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交易單價每坪為183,02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出售日期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位置大致、房屋狀況相當,堪認足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認同,是依該不動產建物交易價額單價以房屋每坪為183,028元計算,本件房屋總面積為105.46平方公尺約為31.9坪,則本件系爭房地之價格應為5,838,593元(計算式:31.9×183,028=5,838,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8,945元(計算式:5,838,593×3/4=4,378,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而依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應裁判費為44,362元;

上訴人第二、三審應徵之裁定費各66,543元,而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

上訴人已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5,898元,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部分,應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37元;

就上訴人部分,應返還其溢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35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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