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國易,2,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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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於被上訴人機關服刑期間,每逢例假日及不開封日,被上訴人均不法剝奪其戶外活動權益,且平日僅消極供約不到30分鐘之戶外活動。

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條明文規範,受刑人每日應至少享有法定1小時之戶外活動權以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立法並未排除例假日,而停止戶外活動乃監獄行刑法第76條法定懲罰方式之一,因戶外活動乃個人衛生不可或缺之受刑人處遇最低基準之一,且受刑人參與戶外活動,不僅能強健體魄,保持身體健康,亦有益達成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矯正成效。

被上訴人身為專業矯正機構,其工作人員亦受有專業訓練,當無不知之理,卻任令曲解法令,以「運動不以戶外為限」,剝奪受刑人之基本人權,不僅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

被上訴人上開不法剝奪其戶外活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甚明,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不論官方或民間學者均肯定監獄行刑法第52條所稱之運動以戶外為限,且不排除例假日,因舍房運動妨害他人,心肌換氧不足,恐細胞缺氧肇心血管疾病風險,此乃通說且係獄政基本常識,倘若原判決理由可採,等同宣示受刑人全年關在舍房也沒有關係。

況法務部已修法,連受刑人違紀都不能停止戶外運(活)動,遑論上訴人並未違紀。

原判決所持理由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所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蓋我國受刑人受曼德拉規則所保障,且為大法官解釋第756號所援引(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被上訴人侵權。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監獄行刑法固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56條,然全文156條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6個月始施行,是現行有效法條仍為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前之條文,合先敘明。

六、依現行有效之監獄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1小時。

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由是觀之,法條並未規定受刑人之運動場所限於戶外,且因作業種類之故,監獄亦得限制受刑人之運動。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現行有效規定,除有不得已事由,均予上訴人半小時戶外運動時間,且除戶外運動時間外,其餘時間上訴人亦得自行於舍房內運動,所為係依法行政,即屬可採,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上訴人雖主張在舍房運動妨害他人,且換氧不足恐致心血管疾病之風險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室內運動種類甚多,所需之空間各別,難認均會對舍房內之其他人造成妨礙,況各類型運動之強度不同,需氧程度不一,復與運動時間長短密切關聯,實難遽認在舍房內運動將導致受刑人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

上訴人又主張法務部已經修法,不能排除受刑人之戶外運動,立法也未排除例假日一節。

關於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全文156條,目前尚未施行,業如前述,而新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54條係規定:「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

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揆之上開修正後條文,新法就受刑人每日運動1小時之原則,確實訂有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特殊事由之排外規定,且戶外運動固為原則,如必要時,亦得使受刑人在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係對於新法之誤解。

再者,上訴人所稱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曼德拉規則等內容,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之可言。

至於大法官解釋第756號,係關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等爭議,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刑人每日應至少有1小時戶外活動權,洵屬二事,自難佐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國家賠償法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縱認上訴人於前述在監期間,運動時間未達上訴人所指上開聯合國大會決議、曼德拉規則所指之標準,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難認為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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