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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蕭福慶間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於108年8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蕭福慶(下稱蕭福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鳳地複數字第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G路線範圍內(路寬4公尺,長度約153.73公尺),除D鐵皮屋使用部分外,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⒊蕭福慶應將其所有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E廁所、F鐵皮造倉庫拆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通行之路線及範圍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得開設道路。
查因本件上訴人聲明之先位、備位訴訟,均無資料可供判斷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請求為預備合併,係應為選擇者,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訴訟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以165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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