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18,2019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雙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曉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被上訴人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除補充如下外,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原審相同者,均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王長安(原名:王秉鈺)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王長安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王長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王長安並未上訴,上訴人則以其非王長安之雇主,王長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也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從形式上判斷,並非有利於王長安,依前揭說明,上訴效力未及於王長安。

從而,王長安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因王長安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補充答辯:依被上訴人與王長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王長安詐欺案(下稱本件刑案)之陳述,本件實為其等間之私人投資,王長安並非在執行仲介業務。

另上訴人仲介之房屋,斡旋金部分,買方可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或交由仲介,仲介需拿回上訴人公司保險櫃內存放。

仲介服務費則由買方直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買方交付斡旋金時,會簽訂斡旋契約書,並填寫斡旋紀錄。

若成立買賣,會簽訂定金契約書。

被上訴人同為房屋仲介,對此流程應知之甚詳。

且不論係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或上開斡旋紀錄、斡旋及定金契約書,均印有「僑福公司」字樣,反觀被上訴人與王長安之合夥契約書,只有二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所有85萬元款項均流向王長安私人帳戶,自不符合民法第188條要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斡旋契約書、斡旋紀錄及定金契約書為證(即上證7至9)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原審相同,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

質言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

進而言之,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除依行為外觀判斷外,倘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兩造對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王長安於105年5月23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係上訴人之仲介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依上開刑案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王長安於105年6月中旬至同年12月12日間,以仲介被上訴人購買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佯稱應先交付訂金及相關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6日、105年11月15日及105年12月12日接續匯款至王長安帳戶共計85萬元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可參(原審卷第5頁)。

足認王長安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詐騙侵權行為時,係擔任上訴人之仲介。

⒊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王長安人事資料,其中,「僑福房屋職員(工)資料卡」,詳載王長安之個人資料,「離職單」則記載王長安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並已辦好離職手續等字義;

王長安所簽具之切結書記載「…絕不洩漏電腦或公司內部之客戶資料…」、「…對於所接觸之客戶個人資料…」、「本人於公司辦公場所所使用私人電腦絕不使用非法軟體…」;

更於「個人資料保護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同意於任職雙合企業社(經紀業名稱)期間遵守個資法及下列規定…」、「因執行職務之需要…」、「本人保證於執行職務時…」(原審卷第45、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足見上訴人非但掌握王長安真實年籍,任職及離職均需填寫資料,控管所屬仲介人數與去留,上開人事資料也直接使用「員工」、「執行職務」之字語,實與一般基於僱傭關係進用員工之情形無異。

甚且,王長安可接觸使用上訴人電腦及客戶資料。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拆帳資料及所述入帳、拆帳方式(原審卷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王長安不得直接向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所收之斡旋金,亦需先繳回予上訴人,待仲介案件終結,由上訴人主持拆帳,分配王長安應得款項,居於統籌分配旗下仲介於每個仲介案應得報酬之地位。

衡以常人如有買賣不動產之意願,除恰有熟識仲介人員可直接請託外,多係委任不動產經紀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再分配交予所屬經紀人員(即仲介人員)負責。

上訴人既掌有能否讓王長安使用店內電腦及客戶資料之權限,自應有能力影響王長安所得仲介之案件量,進行影響其可得報酬之多寡。

是從王長安之人事資料、可使用之資料及報酬多寡,上訴人均有掌控之能力,不論從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或客觀跡證表露之事實,均足證明上訴人係將王長安納入其房屋仲介事業之組織,且具有指揮監督之能力與權限,至為灼然,堪認王長安與上訴人應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以其與王長安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長安當時在僑福(即上訴人)當仲介,因為王長安是仲介,所以伊委託他去與系爭房屋的屋主談,伊未與屋主接洽。

一開始王長安說仲介伊,他說系爭房屋不錯,他可以入一點,伊說可以,但從頭到尾,王長安沒有出任何一毛錢。

伊匯錢給王長安後,發現系爭房屋被人買走,伊跑去僑福公司問他們的老闆等語(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乃正當信賴王長安係以上訴人仲介之身分,仲介系爭房屋,此由被上訴人發現被騙後,轉而質問上訴人益可證明。

上訴人乃不動產經紀業者,王長安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係以不動產仲介為其業務,則其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從外形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又王長安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單純仲介,當初是要找被上訴人一起投資等語,並未否認仲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一開始是王長安仲介系爭房屋,他說系爭房屋不錯,他可以入一點,伊說可以等語,並無相違之處。

經勾稽其2人說詞,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王長安仲介予被上訴人無疑。

至王長安與被上訴人有無另就系爭房屋成立共同投資之協議,與王長安係以上訴人仲介身分,仲介系爭房屋之事實,二者並非無法併存;

且縱使系爭房屋非上訴人受託仲介之不動產,純係王長安為自己利益所為,也均無礙於王長安仲介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之認定。

⒌復次,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受託仲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係將85萬元匯入王長安私人帳戶非上訴人帳戶等節,均為上訴人與王長安之內部關係,無從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託仲介之不動產標的均得知悉、分辨。

而上訴人如何要求所屬仲介向客戶收款、入帳及應簽訂何種書面,也非被上訴人所得確知。

況上訴人自承其公司仲介可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可知此應為一般仲介人員之權限。

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曾擔任房屋仲介,其將85萬元直接交予王長安,並未逸脫其先前擔任仲介人員經驗之認知。

以上各情,均無足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王長安仲介系爭房屋之行為為其職務範圍內行為,具有正當信賴性之認定。

⒍基上,王長安受僱上訴人擔任仲介期間,仲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從外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相關。

而上訴人藉由所屬仲介人員仲介不動產,得以增加受託案件數量,擴大經營業務範圍,從仲介服務費中,抽取相當成數而獲有利益。

上訴人既授權所屬仲介得向客戶收取斡旋金,能經手客戶款項,對於仲介人員可能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謊稱仲介房屋而騙取客戶款項、侵占客戶交付款項等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亦可藉由責任保險分擔風險與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長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藉仲介系爭房屋向伊詐騙款項,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為王長安之僱用人,應與王長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以其與王長安無僱傭關係,王長安非執行職務等語為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長安連帶賠償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