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2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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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美春、蔡文宏、蔡文玄後開第二
  3. 二、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
  4. 三、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
  5. 四、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
  6. 五、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7.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8.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12.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5. (一)訴外人韓效愈(已歿)於107年3月19日1時許至3時許間,
  16.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17.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8.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略以:
  19. (一)對於蔡榮輝之喪葬費支出237,600元無意見。撫養費及精
  20. (二)並聲明:
  21.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22. (一)陳美春之扶養義務人即配偶蔡榮輝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文
  23. (二)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
  24. (三)再者,陳美春至65歲時得領取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及保
  25. (四)並聲明:
  26.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27. (一)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判。
  28. (二)本件上訴人係韓效愈之法定繼承人,基於法定繼承關係負
  29. (三)韓效愈因酒後高速駕車造成蔡榮輝除頭部裂傷外,其右大
  30. (四)並聲明:
  31. 五、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訴外人蔡榮輝因韓效愈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死。
  33. (二)被上訴人為蔡榮輝之繼承人,韓效愈死亡後,上訴人為韓
  34. (三)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准駁,分述如下:
  35. (三)關於蔡榮輝與有過失之審酌
  36. (四)保險費之扣除
  37. (五)關於原審是否漏判訴訟費用問題
  3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3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
  40.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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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忠勤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佩瑜
韓忠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美春

蔡文宏

蔡文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美春、蔡文宏、蔡文玄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美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文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蔡文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美春、蔡文宏、蔡文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韓忠勤、韓佩瑜、韓忠玲(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41、42頁),但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已合法提起附帶上訴,復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揆諸上述規定,本件仍應由本院繼續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韓效愈(已歿)於107年3月19日1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8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與豐谷北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蔡榮輝(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韓效愈因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未為注意,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蔡榮輝重型機車之車側,致蔡榮輝人車倒地並撞擊頭部,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警於同日9時2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韓效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韓效愈於起訴後之107年8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

而附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1.殯葬費部分:陳美春為辦理蔡榮輝喪事,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7,600元。

2.扶養費部分:陳美春請求1,137,310元、蔡文宏1,406,365元、蔡文玄1,406,365元。

3.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000元。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上訴人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美春4,374,910元,給付蔡文宏、蔡文玄各4,406,36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對於蔡榮輝之喪葬費支出237,600 元無意見。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法負擔,況蔡榮輝未戴安全帽自身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無論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為何,最多僅能在3,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陳美春之扶養義務人即配偶蔡榮輝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文宏、蔡文玄二子一同算入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故事實上其配偶蔡榮輝僅應負擔1/3 之扶養義務而已,要非由其配偶蔡榮輝一人擔負對陳美春之全部扶養義務。

(二)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並非概以「每人基本生活費用」為唯一判斷準據,且更應視陳美春居住在臺東縣,其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定低於臺北市等直轄市或都市區域,原審不應單憑「每人基本生活費用」為準。

(三)再者,陳美春至65歲時得領取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及保險金等,且陳美春既已繼承蔡榮輝之財產、得領取蔡榮輝之補助金等,其財產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原審判決亦未予詳加調查及審酌。

(四)並聲明:1.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係韓效愈之法定繼承人,基於法定繼承關係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連帶債務人,原審未諭知連帶給付,與法未合。

(三)韓效愈因酒後高速駕車造成蔡榮輝除頭部裂傷外,其右大腿及右後腰有兩處極大開放傷口亦另為死亡之原因,故蔡榮輝被撞時,不論其是否有配戴安全帽,經該撞擊,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審認其有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自有未合,縱未戴安全帽屬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應未逾百分之10,始符常理。

(四)並聲明:1.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陳美春982,437 元以外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部分應予廢棄。

(2)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蔡文宏40,000元以外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部分應予廢棄。

(3)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蔡文玄40,000元以外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部分應予廢棄。

(4)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00元及各自107年7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蔡榮輝因韓效愈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死。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韓效愈於107年3月19日1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8時許,自該住處駕駛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

同日9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與豐谷北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蔡榮輝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韓效愈因酒後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未為注意,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蔡榮輝重型機車之車側,致蔡榮輝人車倒地並撞擊頭部,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嗣經警於同日9時2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韓效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韓效愈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原審法院因韓效愈已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2.韓效愈於107年3月19日案發當日下午,在臺東分局交通小隊調查時雖稱:我覺得本次肇事發生與我酒後駕車無關云云。

然依同日之調查筆錄,韓效愈又稱:對方從我左方來,距離我不知道,當時我無法反應。

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頁)。

原審當庭勘驗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中「①影片自43秒韓效愈駕駛車輛於行經豐谷北路與豐年路二段與民航路路口後,開始加速,直至54至55秒撞擊蔡榮輝止,並未減速。

②影片54至55秒處,蔡榮輝係以左手摸鴨舌帽帽緣,右手握機車右把手,頭部略偏左側,行車速度普通。

③影片55秒處,韓效愈駕駛車輛撞擊蔡榮輝騎乘之機車右側,蔡榮輝翻滾後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摔落地面」,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

準此可知,韓效愈行駛於豐谷北路為支道,蔡榮輝行駛於民航路係幹道,韓效愈於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本應依前揭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直至撞擊蔡榮輝之身體後,始踩煞車。

且車速度部分,韓效愈自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路口(即豐谷北路與豐年路二段與民航路路口後)即開始加速,與其在臺東分局交通小隊表示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顯不相符,難認其駕車行為未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上揭辯詞,顯無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榮輝確因韓效愈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為蔡榮輝之繼承人,韓效愈死亡後,上訴人為韓效愈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上訴人為韓效愈之繼承人,而蔡榮輝為陳美春之夫、蔡文宏、蔡文玄為蔡榮輝之子,均為蔡榮輝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韓效愈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蔡榮輝死亡,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韓效愈之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三)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之准駁,分述如下:1.殯葬費部分:陳美春主張其支出蔡榮輝之殯葬費共237,600 元,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榮輝喪葬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8至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1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陳美春自陳目前偶爾到朋友夜市幫忙擺攤,收入不穩定,因為夜市工作可能隨時停擺,且也不是自己的工作,一次會拿到幾百元,一個禮拜約1 到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名下僅有72年出廠之汽車1 台,其104 年度所得僅1 筆○○○○○股份有公司之其他所得1,600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其亦主張係59年5 月1 日出生,於蔡榮輝死亡時,依內政部統計處之行政公告105 年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3.4歲,計算尚有餘命35.5年。

復因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蔡榮輝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文宏、蔡文玄二子,扶養義務人為3人。

依蔡榮輝死亡時之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每人每年為166,000 元,作為其認定基礎,應足以達成上開維持基本生活之要求。

上開基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147,372 元【計算方式為:166,000 ×20.00000000 +(166,000 ×0.5 )×(20.0000000-20.00000000 )=3,442,115.06389÷3=1,147,371.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陳美春僅請求其中1,13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案上訴爭執之關鍵在於扶養之計算標準。

就此,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

原審依財政部公告106年度維持每人基本生活費用以計算107年扣除額之標準,審酌蔡榮輝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扶養權利人陳美春之實際需要,又其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依蔡榮輝死亡時之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未滿70歲,每人每年為166,000元,作為其認定基礎(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應足以達成上開維持基本生活之要求,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爭執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審扶養之計算標準與實際情形有何不符,亦未說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較符合本件一般消費水平,並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陳美春65歲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保險金及蔡榮輝之遺產,應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然查國民年金、老人年金或老人生活津貼,均係政府為照顧老年人而實施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或加害人賠償責任而設,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取。

上訴人復辯稱原審未予考量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負扶養義務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斟酌扶養義務人3人即配偶蔡榮輝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文宏、蔡文玄二子一同平均分據其扶養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顯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韓效愈前揭侵權行為致使蔡榮輝死亡,自對被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陳美春因此憾事,無法與蔡榮輝攜手到老、互相陪伴照看,蔡文宏、蔡文玄則青年喪父,痛失天倫之樂,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案發時為48、27、26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各繼承人再增加50萬元,並非可採。

(三)關於蔡榮輝與有過失之審酌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

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時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安全帽之功能本係為保護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安全,以防免車禍事故發生時傷及頭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蔡榮輝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固未戴安全帽屬實,而有違反該規定情形,然依原審勘驗韓效愈之行車紀錄器,韓效愈不但高速行駛,支線道行經幹線道未做任何減速,更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高達1.05mg/L,已如前述,足見當時韓效愈泥醉駕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重大,而蔡榮輝未戴安全帽雖屬與有過失,惟過失程度不高。

爰此,本院參酌韓效愈及蔡榮輝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認韓效愈應負擔百分之90過失比例、蔡榮輝則應負擔百分之10與有過失比例,始屬公允。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3.準此,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羅列如下:①陳美春2,137,419元【計算式:(殯葬費237,600+扶養費1,137,310+精神慰撫金 1,000,000)90%=2,137,419】;

②蔡文宏、蔡文玄各 9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0090%=900,000】。

(四)保險費之扣除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2.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表示扣除方式為陳美春扣680,000元,蔡文宏、蔡文玄各扣660,000元(見原審卷第44頁)。

故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上訴人於韓效愈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之金額為:①陳美春1,457,419元【計算式:2,137,419-680,000=1,457,419】②蔡文宏、蔡文玄各240,000元【計算式:900,000-660,000=24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審是否漏判訴訟費用問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爭執: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漏未裁判乙節,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審判決書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上揭指摘,顯與卷證所示有間,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美春1,457,419元、蔡文宏、蔡文玄各2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美春474,982元【計算式:1,457,419-982,437=474,982】本息部分,及蔡文宏、蔡文玄各200,000元【計算式:240,000-40,000=200,000】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陳美春、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另附帶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而命分別給付,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更正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
┌──┬────────────────────────┐
│編號│更正內容                                        │
├──┼────────────────────────┤
│1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
│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美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
│    │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2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
│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宏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    │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3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韓效愈之│
│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文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
│    │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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