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2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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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上訴駁回。
  3.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主張:如附件1。
  6. 二、聲明:
  7. ㈠、原判決廢棄。
  8.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8,317元,及自
  9.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 一、答辯:如附件2。
  11. 二、聲明:
  12. ㈠、上訴駁回。
  13.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4.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9-3頁、第79-4頁):
  15.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上訴人學校
  16.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時曾自吳旺枝董事長處取得
  17. ㈢、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手冊如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18. ㈣、教育部相關函示如下:
  19. ㈤、上訴人101年度至104年度預算比較表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
  20. ㈥、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本
  21. ㈦、關於被上訴人領取的年終獎金部分:
  22. ㈧、被上訴人實際領取的「職務加給」如下:
  23. ㈨、關於吳琪等7人103年領取年終獎金的情形如下(原審卷2第
  24. ㈩、關於吳琪的職務加給部分(原審卷2第60頁):
  25.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9-4頁反面、第79-5頁反面、第79-
  26. ㈠、「上騰職校」與原審原告「上騰法人」是否屬於不同程序主
  27.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身是否有溢領下列金額(合計38萬8,670元)
  28. ⑴、究應按任職月〈102年8月〉起比例計算(即5/12),或是按
  29. ⑵、「職務加給」部分,應按11,750元計算,或是按20,450
  30. ㈢、關於是否藉校長職權以不當手段溢發下列金額(合計金額為
  31. ㈣、關於是否假借招生事務名義,持私人消費單據,核銷金額36
  32. ㈠、本件原起訴名義是使用「上騰法人」,上訴名義人則是「上
  33. ㈡、查:
  34. ㈢、從組織(人事)、財產、財務來看,上騰法人與其所設私校
  35. ㈣、就本件來說,上騰職校並無上訴權:
  36.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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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上騰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吳旺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林福樹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1。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下同〉106年10月28日,原審卷1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如附件2。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9-3頁、第79-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原審卷1第6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45頁,原審卷2第58頁正面。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時曾自吳旺枝董事長處取得100萬元→原審卷1第169頁、第170頁。

㈢、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手冊如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㈣、教育部相關函示如下:1、107年1月22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005978A號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2、106年3月7日(函)→原審卷1第176頁至第181頁。

㈤、上訴人101年度至104年度預算比較表如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㈥、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所載。

㈦、關於被上訴人領取的年終獎金部分:1、103年1月領取的年終獎金為256,770元→原審卷1第185頁,原審卷2第59頁。

2、如以薪俸額85,000元,學術研究65,730元,職務加給11,750元計算,按比例計算(5/12),103年1月得領取102年年終獎金為67,700元(多領了:256,770元-67,700元=189,070元)。

3、如以薪俸額85,000元,學術研究65,730元,職務加給11,750元計算,按全年計算(12/12),103年1月得領取102年年終獎金為243,720元(多核了:256,770-243,720=13,050元)→原審卷1第73頁,原審卷2第80頁正面。

㈧、被上訴人實際領取的「職務加給」如下:1、102/08至102/11:11,750元(原審卷1第73頁)。

2、102/12至103/07:20,450元(如以11,750元為基準合計增額領取69,600元,原審卷1第10頁、第73頁、第189頁,原審卷2第80頁正面、第59頁)。

3、103/08至104/08:21,750元(如以11,750元為基準,合計增額領取130,000元)→原審卷1第73頁、第189頁)。

㈨、關於吳琪等7人103年領取年終獎金的情形如下(原審卷2第80頁正面、第59頁):┌──────┬───────────────────┐│1.吳琪 │98,805元(如以5/12計算,多算71,359元)││ │→原審卷1第74頁、原審卷1第185頁。

│├──────┼───────────────────┤│2.林宛儀 │86,663元(如以5/12計算多領62,590元)→││ │原審卷1第74頁反面、原審卷1第185頁。

│├──────┼───────────────────┤│3.林双賢 │84,718元(如以5/12計算多領59,936元)→││ │原審卷1第75頁正面、原審卷1第185頁。

│├──────┼───────────────────┤│4.張玉環 │105,585元(如以5/12計算多領75,643元) ││ │→原審卷1第75頁反面、原審卷1第185頁。

│├──────┼───────────────────┤│5.曾宜甄 │56,073元(如以4/12計算多領42,480元)→││ │原審卷第76頁正面。

│├──────┼───────────────────┤│6.張煌洲 │118,588元(如以5/12計算多領86,958元) ││ │→原審卷1第76頁反面、原審卷1第185頁。

│├──────┼───────────────────┤│7.劉興漢 │88,043元(如以5/12計算多領62,974元)→││ │原審卷1第77頁正面、原審卷1第185頁。

│└──────┴───────────────────┘

㈩、關於吳琪的職務加給部分(原審卷2第60頁):┌───────┬──────────────────┐│102/08至103/01│6,740元→原審卷1第78頁正面。

│├───────┼──────────────────┤│103/02至103/07│9,000元(如以6,740元為基準,(合)計││ │增加13,560元)→原審卷1第78頁,原審 ││ │第80頁正面。

│├───────┼──────────────────┤│103/08至104/08│16,740元(如以6,740元為基準,計增加1││ │萬元)→原審卷1第79頁正、反面,原審 ││ │卷2第80頁正面。

│└───────┴──────────────────┘、被上訴人有領取原審卷1第16頁至第18頁(103/08/19前的金額,即0000000編號前〈含0000000〉的金額)的314,147元→原審卷2第80頁正面。

、原審卷1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4頁是被上訴人所核章。

、本件原起訴名義是使用「上騰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稱上騰法人),上訴名義人則是「上騰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上騰職校)(本院卷第79-5頁正面)。

、上騰法人與上騰職校均具有訴訟法上獨立主體性,各有單獨訴訟實施權能(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依上騰法人捐助章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上騰職校校長的任命係上騰法人董事會的職權,本件與被上訴人的委任關係係建構存在於其與上騰法人(原審卷1第217頁,本院卷第192頁正面)。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9-4頁反面、第79-5頁反面、第79-6頁正面、反面、第79-7頁正面):

㈠、「上騰職校」與原審原告「上騰法人」是否屬於不同程序主體(或組織體),就本件來說,上騰職校是否有上訴權?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身是否有溢領下列金額(合計38萬8,670元):1、關於職務加給部分:19萬9,600元(103/01到104/08)。

2、關於102年年終獎金部分(103年1月時領取)18萬9,070元:

⑴、究應按任職月〈102年8月〉起比例計算(即5/12),或是按全年度計算(即12/12)?

⑵、「職務加給」部分,應按11,750元計算,或是按20,450元(等)計算?

㈢、關於是否藉校長職權以不當手段溢發下列金額(合計金額為60萬5,500元):1、簽章決行發給102年度(即103年1月領取)吳琪等7人1.5個月基數的年終獎金計46萬1,940元(關於每個人如果有多領的話,多領的金額如原審卷1第74頁正頁至第77頁正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2、溢發職務加給予吳琪計14萬3,560元(103/02到104/08,均含當月份)?

㈣、關於是否假借招生事務名義,持私人消費單據,核銷金額36萬4,147元?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上開36萬4,147元其中的5萬元?丁、本院的判斷:本件的上訴人「上騰職校」與原審原告「上騰法人」為不同的程序主體(或組織體),上騰職校並沒有上訴權:

㈠、本件原起訴名義是使用「上騰法人」,上訴名義人則是「上騰職校」,且上騰法人與上騰職校均具有訴訟法上的獨立主體性,各有單獨訴訟實施權能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9-5頁正面、第191頁反面),並有106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原審卷1第4頁至第14頁)、108年2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108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可稽。

㈡、查:1、私立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97年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

2、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

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

3、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

4、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私校法主管機關即教育部104年3月20日臺教高㈠字1040026537號函、法務部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㈢、從組織(人事)、財產、財務來看,上騰法人與其所設私校上騰職校,不得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1、依私校法第9條至第33條,從上騰法人捐助章程(原審卷1第215頁至第218頁)來看,上騰法人有它的組織(董事、董事會、董事長、監察人與其他人事)及財產,並由董事長對外代表上騰法人。

2、從上騰職校內部控制制度手冊(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103、104學年度決算書(原審卷1第298頁至第316頁反面、第317頁至第335頁)、103學年度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審卷1第249頁至第254頁)、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原審卷2第36頁至第41頁),及上騰法人捐助章程(原審卷1第215頁至第218頁),及私校法第36條第1項第6款來看,更可見,上騰職校也有它的組織(校長、教務處、學務處、實習處、總務處、進修學校、人事室、會計室、輔導室等)及財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原審卷1第176頁至第181頁),並由校長對外代表學校(私校法第41條第3項)。

3、參以,私校法為使學校法人與其所設立的學校有所區隔,私校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學校法人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同法第46條第1項更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

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也就是說不得由財團法人支用)。

4、佐以,上訴人也不爭執:上騰法人與上騰職校均具有訴訟法上的獨立主體性,各有單獨訴訟實施權能(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而且,在社會生活或經濟活動上,上騰職校亦確實以獨立於上騰法人的身分及資格,參與及運營社會經濟活動,有估價單(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統一發票(原審卷1第20頁至第66頁)可佐。

5、所以:從上開的各點說明來看,可知上騰法人與其所設立的上騰職校,不論在組織(人事)、財產、財務上均有所區隔,立法者更明白地宣示,2者間的個別性、區隔性、獨立性,參以,上騰職校亦確實以獨立於上騰法人的身分及資格,參與及運營社會經濟活動,足見,上騰法人與其所設私校上騰職校,不應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

㈣、就本件來說,上騰職校並無上訴權:1、按提起上訴,須由有上訴權之人提起,又第一審判決係對於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地位,應認受裁判的(敗訴)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至於非受裁判的(敗訴)當事人,除非符合其他例外情形,應難認有上訴權,否則,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315頁、第1316頁)。

2、查上騰法人與其所設私校上騰職校,不得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且本件第一審受裁判的當事人為上騰法人(本院卷第79-5頁正面),足見,上騰職校顯非第一審受裁判的當事人,參照上開的說明,就本件來說,它應該沒有上訴權。

3、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另參照上開㈢的說明,由於上騰職校有獨立的財產、財務及組織(人事),與分公司、本公司的型態、概念顯然有別,所以上騰職校援引「分公司、本公司」概念,主張它就本件有上訴權(本院卷第79-5頁反面),應係有所誤會的。

4、綜上,就本件來說,上騰職校既然沒有上訴權,它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且,這個情形也不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5、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也就沒有所謂訴之變更的問題(這是因為:須所提的上訴合法後,才有後續是否可以為訴之變更的問題)。

從而,上騰職校說它可以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應也是有誤會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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