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28,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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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上訴駁回。
  3.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上訴人方面:
  6. ㈠、(民國〈下同〉)76年我跟別人買土地的時候,沒有測量,
  7. ㈡、我沒有承租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
  8. ㈢、荖葉棚子從76年就搭建好了,如果拆除後棚子倒了怎麼辦。
  9. ㈣、被上訴人可以通行系爭000號土地下面的部分,沒有必要經
  10. ㈤、如果來拆除系爭0000號土地上的荖葉園子,對我影響很大,
  11. 二、被上訴人方面:
  12. ㈠、我跟國產署租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的期間為50年,我
  13. ㈡、系爭000號土地不能走,這筆是國產署的地,國產署只同意
  14. 一、上訴人方面:
  15. ㈠、原判決廢棄。
  16.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17.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18. 二、被上訴人方面:
  19. ㈠、上訴駁回。
  20.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1. 一、不爭執部分:
  22.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
  23. ㈡、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所有權人中華民
  24. ㈢、上開㈠、㈡土地的相鄰位置如原審卷第34頁、第12頁、第13
  25. ㈣、原審107年11月22日勘驗經過、結果如原審卷第53頁至第5
  26. ㈤、上訴人有全部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種植荖葉→原審卷第44
  27. ㈥、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以下稱國產署臺東處)函文如
  28. ⑴、依該辦事處107年5月9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340057
  29. ⑵、另依被上訴人出具的「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第三項,
  30. 二、爭執部分:
  31. ㈠、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國產署向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審卷第64頁複
  32. ㈡、本件是否會因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可以
  33. 一、依二造不爭執事項及相關書證,可以認定下面的事實:
  34. ㈠、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35. ㈡、上訴人現有占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
  36. ㈢、上訴人對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並沒有占有、使用權源。
  37. ㈣、被上訴人有支付使用對價,經國產署同意通行使用系爭000
  38. ㈤、以上事實的證據如下:
  39. 二、關於駁回上訴的理由:
  40. ㈠、關於法律適用的部分:
  41. ㈡、在上面丁、一提到的事實關係下:
  42.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43.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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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明華
訴訟代理人 江秀妹
被 上訴 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關於二造的主張、答辯,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

㈠、(民國〈下同〉)76年我跟別人買土地的時候,沒有測量,所以不知道臺東縣○○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稱國產署)的土地。

㈡、我沒有承租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

㈢、荖葉棚子從76年就搭建好了,如果拆除後棚子倒了怎麼辦。

㈣、被上訴人可以通行系爭000號土地下面的部分,沒有必要經過系爭0000號土地。

㈤、如果來拆除系爭0000號土地上的荖葉園子,對我影響很大,我還有母親要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我跟國產署租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的期間為50年,我所有的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袋地,沒路。

㈡、系爭000號土地不能走,這筆是國產署的地,國產署只同意我走原審卷第64頁螢光筆所繪製的地方,不同意我走系爭000號土地南北向這樣的路。

乙、關於二造的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序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卷證出處 │├──┼──┼────────┼──────┤│1 │0000│1,932.31 │原審卷第8頁 │├──┼──┼────────┼──────┤│2 │0000│2,001.81 │原審卷第9頁 │└──┴──┴────────┴──────┘

㈡、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序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卷證出處 │├──┼──┼────────┼──────┤│1 │000 │7,384.77 │原審卷第10頁│├──┼──┼────────┼──────┤│2 │0000│330.97 │原審卷第11頁│└──┴──┴────────┴──────┘

㈢、上開㈠、㈡土地的相鄰位置如原審卷第34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所載。

㈣、原審107年11月22日勘驗經過、結果如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所載。

㈤、上訴人有全部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種植荖葉→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31頁。

㈥、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以下稱國產署臺東處)函文如下:1、107年5月9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3400574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內國有土地,面積依序約48、218平方公尺,請依切結事項辦理→原審卷第6頁。

2、107年9月1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06083440號函:系爭000號、0000號2筆國有土地,均未出租他人使用,除其中部分為該分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面積分別約48、218平方公尺外,餘部分倘有任何使用行為,均屬無權占用關係→原審卷第21頁。

3、108年1月2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06115100號函:

⑴、依該辦事處107年5月9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3400574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署經管之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約為48、218平方公尺)。

⑵、另依被上訴人出具的「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第三項,爰據以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排除占用→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

二、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可否代位國產署向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審卷第64頁複丈成果圖A範圍內的B、C這2個占用位置?

㈡、本件是否會因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可以通行系爭000號土地(南北向部分)而有不同?丁、得心證的理由(除依民訴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依二造不爭執事項及相關書證,可以認定下面的事實:

㈠、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㈡、上訴人現有占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

㈢、上訴人對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並沒有占有、使用權源。

㈣、被上訴人有支付使用對價,經國產署同意通行使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同意通行面積依序分別約為48、218平方公尺)。

㈤、以上事實的證據如下:1、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3、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3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7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通行位置圖)(原審卷第12頁)。

4、國產署臺東處國有土地通行權償金計算表(原審卷第14頁)。

5、國產署臺東處107年5月9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34005740號函(原審卷第6頁)、107年9月18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06083440號函(原審卷第21頁)、108年1月2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06115100號函暨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範圍如附圖)(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

6、原審107年1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

7、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7000861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

二、關於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的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也定有明文。

㈡、在上面丁、一提到的事實關係下:1、國產署是可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部分,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及除去。

2、被上訴人有支付使用對價,經國產署同意通行使用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同意通行面積依序分別約為48、218平方公尺),所以被上訴人與國產署間於私法關係上,應有債權債務關係。

3、依國產署臺東處108年1月2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706115100號函可知:國產署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且國產署也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同意通行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排除占用(原審卷第69頁)。

4、所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的權利,而為原審判決主文欄的請求,是有理由的。

5、承上,被上訴人是代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的權利,與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可否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的南北向部分沒有關係。

所以,縱認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可以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的南北向部分,仍不會因此就影響被上訴人可以代位國產署行使權利。

6、至於上訴人所提到的其他抗辯(荖葉棚子從76年就搭建好了,折除的話,對我影響很大,我還有母親要養等),均不會因此使他的無權占有轉成為有權占有,也不會去影響被上訴人可以代位行使權利。

7、另外,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0000號土地的位址關係及通行需求來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也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的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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