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44,201909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7,219元及自民國10
  3.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4. ㈢、其餘上訴駁回。
  5.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8. 二、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送達
  9. 一、主張: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1所示。
  10. 二、聲明:
  11. ㈠、上訴駁回。
  12.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3. 一、答辯: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2所示。
  14. 二、聲明:
  15. ㈠、原判決廢棄。
  16.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17.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2造於107/11/13簽訂生薑買賣契約,買賣總
  19. ㈠、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20. ㈡、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
  21. ㈢、證人蕭愛玉證述(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22. 二、關於買賣標的(生薑)有瑕疵部分:
  23. ㈠、上訴人辯稱:他買受的標的有瑕疵云云。
  24. ㈡、但是:(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25. ㈢、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負有
  26. 三、關於買賣標的數量不足部分:
  27. ㈠、上訴人另辯稱:一開始我問被上訴人生薑有多少,被上訴人
  28. ㈡、小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難認為有理由。
  29. 四、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20萬元薑種部分:
  30. 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向他買受20萬元薑種云云,但是
  31. ㈡、小結: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以他此部
  32. 五、關於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的價金如下:
  33.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原審卷第4頁、第5頁):
  34. ㈡、證人蕭愛玉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也證稱:(「問:你
  35. ㈢、關於上開㈠2、4、5部分的金額,也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36. ㈣、小結: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業已付給被上訴人合計1,352,
  37. ㈤、所以,上訴人計還積欠被上訴人647,219元(即2,000,
  38. 六、綜上所述:
  39. ㈠、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7,219元,及
  40.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41. ㈢、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4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被 上訴 人 高金馬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7,21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也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第3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1所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2所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丁、本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2造於107/11/13簽訂生薑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當場支付1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9萬元,已於108年8月30日更正,本院卷第63頁),買賣契約書記載總金額為190萬元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㈡、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8頁)。

㈢、證人蕭愛玉證述(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二、關於買賣標的(生薑)有瑕疵部分:

㈠、上訴人辯稱:他買受的標的有瑕疵云云。

㈡、但是:(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第2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原審到本院審理時(本院特別於準備程序通知書載明如要提出證據及詰問證人,請於108年8月30日前提出,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他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又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負有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如怠於檢查或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所以,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

三、關於買賣標的數量不足部分:

㈠、上訴人另辯稱:一開始我問被上訴人生薑有多少,被上訴人說至少有20萬斤,但後來只有10萬斤云云:1、二造所締買賣契約書載明:本人吳俊宏向高金馬先生購買位於中正(玉里)之生薑約1甲5分地…(原審卷第8頁),並沒有提到數量為何,也無法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說生薑至少有20萬斤。

2、證人蕭愛玉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也證稱:(「問:你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催款時,有無叫你去告?當時有無跟你說你的生薑很爛?不符合規定?不符合20萬斤?」沒有沒有。

他只說你去告啊)(原審卷第25頁反面)。

㈡、小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難認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20萬元薑種部分:

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向他買受20萬元薑種云云,但是:1、上訴人就此部分,都沒有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而且他也自承:此部分是口頭說,沒有簽約(原審卷第24頁反面)。

2、證人蕭愛玉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也證稱:被告說我拿他的薑種20萬不可能,我的薑種是我自己留的…(原審卷第25頁正面)。

㈡、小結: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以他此部分的抗辯,應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的價金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狀載稱(原審卷第4頁、第5頁):1、107年11月13日訂約時被告即交付現金10萬元(誤載為9萬元,已於108年8月30日更正,本院卷第63頁)給我,因係當場交付,故被告表示不要再寫入總金額200萬元於買賣契約書內。

2、被告嗣於107年11月16日即匯入61萬元。

3、待生薑成熟可採收時,被告約於108年3月(誤載為107年3月,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上旬約8日起開始採收,迄至3月中旬18、19日採收完畢。

4、期間又於108年3月13日依約匯入20萬元。

5、後於108年3月25日方匯入242,781元。

6、被告本應於開挖前依理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但卻藉口其妻至澳洲,他身上無現金,等其妻回臺後,再行支付,後來在其妻回國後又匯入20萬元(20萬元與24萬餘元,有4萬多元的差距,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不會將108年3月25日的242,781元誤為本欄所載的20萬元)。

㈡、證人蕭愛玉於原審108年6月19日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挖完畢後』有無跟被告追款?」有,被告跟我說董娘不在去澳洲玩,過幾天匯給我,後來真的匯給我20萬元…)(原審卷第25頁正面),所以,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起訴狀(108年3月中旬18、19日採收完畢,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8、19日之後某日,又支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㈢、關於上開㈠2、4、5部分的金額,也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稽。

㈣、小結:綜合上開所述,上訴人業已付給被上訴人合計1,352,781元,即:1、107/11/13→10萬元。

2、107/11/16→61萬元。

3、108/03/13→20萬元。

4、108/03/25→242,781元。

5、108/03/18、19之後某日→20萬元。

6、以上合計為:1,352,781元。

㈤、所以,上訴人計還積欠被上訴人647,219元(即2,000,000元-1,352,781元=647,219元)。

六、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7,219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㈢、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