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王○姍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 二、原審判決王○姍部分勝訴,王○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中之40
- (一)上訴答辯部分:
- (二)附帶上訴部分:
- (三)並聲明:
- 一、洪銘聽答辯則以:
- 二、洪銘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
- (一)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斟酌被害人之學歷、資產以及雙方身分地
- (二)並聲明:
- 一、兩造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 二、對於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不爭執。
- 三、洪銘聽目前從事美髮業,自己開設美髮店,高職畢業,已離
- 四、王○姍目前無業,高職畢業,未婚,父親罹患癌症,無須撫
- 一、洪銘聽認為原審判決洪銘聽應給付王○姍60萬元本息之慰撫
- 二、王○姍請求洪銘聽再給付4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是否可採?
- 一、洪銘聽有王○姍所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 四、綜上所述,王○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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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銘聽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姍部分:
一、王○姍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內容,因洪銘聽為恐佈情人,為一己私慾,不但出言恐嚇,更在line散佈王○姍之裸照,業有3人「已讀」,不知是否已下載存檔,此種不安全狀態,一直造成王○姍嚴重心理受創,自去年起晚上無法入眠,半睡半醒之間還會驚醒,後來求救精神科,原來已罹「創傷後症候群」。
洪銘聽侵害王○姍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洪銘聽非僅散播王○姍之裸照,並對王○姍恐嚇;
洪銘聽開美髮沙龍,一個客戶基本消費4、5千元,王○姍在洪銘聽店內當學徒,知道洪銘聽每月收入3、40萬元,只是洪銘聽報稅沒有申報這麼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銘聽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洪銘聽應給付王○姍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審判決王○姍部分勝訴,王○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中之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答辯部分:1.洪銘聽並非第一次用裸照來威脅王○姍就範,可從兩造LINE對話擷圖得知實情(洪銘聽問:你現在在做什麼回答我?;
王○姍答:你只要不高興就會拿照片來威脅我或說要去找我的家人鬧。
),由上開對話可知,洪銘聽經常在不高興的時候就拿上開裸照出來威脅王○姍,形成慣犯。
2.在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王○姍所受心理傷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洪銘聽在台東市區經營高檔髮廊,王○姍之前長期在店內工作,又與洪銘聽為男女朋友,常目睹且聽洪銘聽說起替貴婦們設計剪燙美髮,每位收費高達5、6千元,此等高消費收入,每月月收入數十萬元,洪銘聽從未報稅,故其為高收入之資力並無法由稅捐機關資料顯示。
3.核洪銘聽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端其目的及手段,顯示其惡性重大且非初次威脅王○姍,逞一己之私只為達報復目的,遂行其不法加害行為,侵害王○姍之人格權使其遭受難以回復之精神損害,而王○姍至今仍無法痊癒需定期回診。
洪銘聽竟不思己過,仍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
(二)附帶上訴部分:王○姍對原審判決雖然不服,但因必須全心面對創傷後症候群之治療,與家人商量後,只得忍痛放棄上訴。
未料洪銘聽不思己過,迄今未曾對王○姍正式道歉,亦未曾賠償分文,放任被害人全家陷入被害陰影、不斷興訟,讓這陰影一直存在被害人全家,用心狠毒,完全與修復式司法之本旨有違。
王○姍既然無法經由一審判決而息訟,洪銘聽堅持提起上訴,王○姍只得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三)並聲明:1.洪銘聽上訴部分: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洪銘聽應再給付王○姍40萬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費用由洪銘聽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銘聽部分:
一、洪銘聽答辯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王○姍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參考相似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賠償15萬元之情事,衡定適當之賠償金數額等語。
並聲明:王○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洪銘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斟酌被害人之學歷、資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1.王○姍為高中畢業,擔任托兒所助教;
洪銘聽為高中畢業,雖自營美髮工作室並擔任美髮師,然美髮非民生必須,可有可無,且競爭激烈經營非易,再者洪銘聽為肢體殘障人士行動不便,無法從事重體力工作,除以美髮為業別無其他專長而謀生不易,又以台東還低於西部非民生消費而言,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支出,淨所得約3至4萬元,非如王○姍無據所稱之20、30萬高所得,又須扶養84歲母親及支付1個11歲小孩贍養費,原審未具體斟酌上開兩造之學歷、資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僅抽象「考量本件之情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即逕為判決60萬元慰撫金。
2.法官在決定慰撫金時,應會詢問同院資深法官、參考上級法院裁判,量訂出類似先前案例的慰撫金額,故整體而言有清楚脈絡可循,以一致且穩定地給予適當的慰撫金。
近來與本件基礎事實雷同之民事判決金額,有高雄地方法院:「偷拍散佈女友清涼照,判刑5月賠15萬元」、「偷拍女友裸胸照恐嚇『傳給全公司看』判賠15萬元」。
「PO女友裸照求『讚』...20萬人看光光!」,被害人李女稱自己因為這件事感到焦慮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飽受痛苦,至今仍持續就診,因此向林男求償80萬元,高院審酌後判林男須賠償20萬元。
「分手洩女裸照,判賠60萬元」,新北地方法院以裸照大量外流,裸照迄今仍遭散佈、無法工作與面對人群,法官審酌後判賠60萬元。
3.是有關本件基礎事實雷同之民事判決金額仍有清楚脈絡可循,以一致且穩定地給予適當的慰撫金:1.以15萬元為適當,20萬元為有多人觀覽之情形。
2.判賠60(含)萬元以上者,以裸照大量外流,裸照迄今仍遭散佈,無法工作與面對人群者為是。
4.洪銘聽固有將王○姍裸照傳送至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事實,惟即時刪除且並無事證證明有裸照大量外流、迄今仍遭散佈,致王○姍無法工作與面對人群之情事,是原審逕為判決高額60萬元慰撫金,與先前案例的慰撫金額比較,欠缺穩定性且非屬適當。
(二)並聲明:1.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洪銘聽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姍負擔。
2.附帶上訴部分: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一、兩造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於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均不爭執。
三、洪銘聽目前從事美髮業,自己開設美髮店,高職畢業,已離婚,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和80歲的母親。
洪銘聽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肢障,長短腳)。
四、王○姍目前無業,高職畢業,未婚,父親罹患癌症,無須撫養之人。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本院卷第96頁):
一、洪銘聽認為原審判決洪銘聽應給付王○姍6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過高,有無理由?
二、王○姍請求洪銘聽再給付4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是否可採?戊、本院之判斷:
一、洪銘聽有王○姍所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彼此感情紛爭,洪銘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7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起,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姍對話,傳送王○姍訊息內容及其所拍攝王○姍裸照電子檔電腦畫面、印有王○姍裸照並加註「約炮專線0911******、0911******」圖卡、王○姍住處外及汽油桶等照片,恐嚇將散布裸照、前往王○姍住處放火、自殺等內容,使王○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知情之友人曾紋志佯稱拾獲有援交電話之照片,要求曾紋志撥打電話予王○姍,由曾紋志與王○姍通話詢問有無從事援交等語,使王○姍以為洪銘聽散布裸照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該日中午12時39分許、下午1時1分許,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王○姍裸照,傳送至特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LINE影音群」、「差不多軟了」,供群組成員觀覽,並於將王○姍裸照上傳後,接續擷取群組畫面,以LINE傳送予王○姍,使王○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為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刑事判決可按,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洪銘聽有對王○姍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王○姍主張其名譽、隱私之人格法益因而受到侵害,情節重大等情,堪認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洪銘聽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洪銘聽為肢障(長短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高職畢業,已離婚,目前開設美髮店,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80歲母親,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2筆、汽車1輛;
王○姍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父親罹癌,無需其扶養之人;
107年度所得323,9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洪銘聽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態樣、行為後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王○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可認為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王○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洪銘聽上訴意旨雖執其他法院若干判決之不同金額指摘原審法院准許之慰撫金額過高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個案之判決結果要求判給相同之金額,本院亦不受拘束;
況洪銘聽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王○姍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受僱在洪銘聽所開設之美髮店內工作,進而與洪銘聽交往,對洪銘聽持有其裸照應不會故意散佈一節本有相當之信任;
而洪銘聽已婚(嗣後離婚),62年出生,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不僅未思保護照顧王○姍,反而於兩造感情生變時以傳送王○姍裸照供人觀覽之方式加以恐嚇,對王○姍所造成心理上之影響、痛苦非輕,原審判決洪銘聽賠償王○姍60萬元慰撫金,核屬妥適,洪銘聽上訴認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過高,王○姍附帶上訴請求判決洪銘聽再給付40萬元,所指各節均非有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洪銘聽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銘聽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洪銘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王○姍附帶上訴請求就駁回其中40萬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洪銘聽之上訴及王○姍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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