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6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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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4月至8月陸續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
  5. 二、被上訴人稱「已清償大部分」係指金額多少?有何憑據指委
  6. (一)A檔錄音:「她本票已拿出給兄弟處理了。她叫我跟兄弟處
  7. (二)B檔錄音:「妳若要是,因為她覺得拿到一半的錢。那兄弟
  8. (三)C檔錄音:「因為我之前已經跟兄弟他們處理了。我已還錢
  9. (四)D檔錄音:「(謝平東)我現在跟妳說,不願增加,我現在跟
  10. (五)從上可見本件符合民法第129條,系爭債務現仍存在,被上
  11. (六)錄音約談在交談氣氛和諧下進行,非被上訴人所指「誘導致
  12. 三、李慶和等委託催討責任非無限制。上訴人固於90年委託李慶
  13. 四、被上訴人詐拐上訴人交付本票並親自施以毀損行為,該「作
  14. 五、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15. 貳、被上訴人則以:
  16. 一、票號000000號、票號000000號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7. 二、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委請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
  18. (一)上訴人前委託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催收系爭本
  19. (二)上訴人委託李慶和二人催收,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
  20. (三)縱然(假設語)上訴人並無授予代理權予李慶和二人之意思,
  21. (四)若系爭債務仍然存在(假設語),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拒絕
  22. 三、上訴人108年8月15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且
  23. (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共四個,四個檔案都是謝平東與被上
  24. (二)謝平東明知90年間上訴人已委託李慶和二人向上訴人催收,
  25. (三)基上,系爭錄音極有可能遭受事後加工,又屬被上訴人非公
  26. (四)上訴人雖持謝平東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稱謝平東錄音
  27. (五)譯文A、B、C中被上訴人堅稱已將債款交付李慶和二人,否
  28.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29. 肆、本院之判斷:
  3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1. 二、系爭本票已經塗毀無法辨識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32. (一)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表明其為本票之
  33. (二)基此,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雖然持花蓮地院90年度票
  34.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35.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36. (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89
  37.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亦無理由:
  38.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39. (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40.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108年與謝平東對話時,自承「
  41.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因塗毀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
  4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當庭聲請調查證人謝平東,已無
  43.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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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惠雲



被上訴人 林晏渝即林讌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遲延利息,後擴張請求為71萬元(利息請求不變),有書狀可參(原審卷第4、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4月至8月陸續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87年8月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31日之本票予上訴人,不予兌現。

次於89年7月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款21萬元而開立本票,言明於89年10月17日支付日也未兌現。

上訴人據上佐證先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獲89年度裁全字第58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票字第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法院裁定,即與訴外人李慶和、李慶賓【下稱李慶和二人】前來商談債務處理,佯以「只要能將本票取回,一定以現金支付將票換回」之承諾,誘使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赴花蓮地院將該本票取回,委請李慶和二人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詎被上訴人以3萬元買通李慶和二人將上開本票毀損其效用,其票面上文字被塗毀並書明「作廢」,上訴人始知受騙,遂於斯時以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最終固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略以:「李慶和及李慶賓均證稱:渠等因見林讌瑜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有給渠等3萬,渠等始作罷,不要再向林女要債」等語堪證:被上訴人未就上開71萬元之欠款清償,此為不爭之事實。

此款項固逾時效,然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委請訴外人謝平東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間,被上訴人於斯時向謝平東對話業有「承認」該項債務之存在。

故以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承認之故,上訴人據所得最新二人對話蒐證光碟,被上訴人於其中自承「上該票款未予交付」、「誠願以15萬元清償」等情以論,為上訴人本件起訴被上訴人應予清償欠款之力證。

二、被上訴人稱「已清償大部分」係指金額多少?有何憑據指委託人言明毋庸清償?上訴人既於91年提告該本票偽造文書,並陸續執行催討,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稽。

依被上訴人與謝平東對話光碟譯文,此係於108年3月6日、3月18日進行對話而蒐得之四段錄音(如下述)。

謝平東於108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所有談話必會告悉上訴人及存證之必要」,被上訴人「我很高興您錄音」,並表示自己也會錄音而欣然接受,並非竊錄。

其中:

(一)A檔錄音:「她本票已拿出給兄弟處理了。她叫我跟兄弟處理,我錢就跟兄弟處理了,就這樣。

不止,3萬塊,不止。

不講。

我什麼欠,還什麼欠,因為那時候,當時說60萬跟兄弟說,你們收多少?我跟你對半,應該是這樣。

兄弟早就分掉了,那麼久的事情。

兄弟本票都還我了,因為我都處理,所以本票都還我啦。

本票不是都已經撕掉了嗎。」

等語。

(二)B檔錄音:「妳若要是,因為她覺得拿到一半的錢。那兄弟,妳就去收嘛。

收回來一人一半嘛。

對不對?可是本票也處理了,也還我了,就這樣呀。

怎麼可能,我給兄弟,兄弟本票給我,我都撕掉了呀。」

等語。

(三)C檔錄音:「因為我之前已經跟兄弟他們處理了。我已還錢給兄弟啦,對不對?可是我的婚姻跟我的一切。

當然是有絕對的關係啦。

她的確是有承認有要去學校綁小孩,有沒有?我也不是用這句話來抵。」

等語。

(四)D檔錄音:「(謝平東)我現在跟妳說,不願增加,我現在跟她講,3萬塊現金,然後妳就12萬,1個月五千塊錢,妳沒壓力。」

、「我是說我是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就這樣啊。

那個現金要開3天,第3天的時候,那就沒關係,我現在也可以處理呀。

這樣子做那就3點吧。」

等語。

(五)從上可見本件符合民法第129條,系爭債務現仍存在,被上訴人之意思表達於時效完成前後皆有承認之行為,衡諸被上訴人「兄弟分一半付一半。

不止還3萬、不講多少?被害離婚,綁孩子抵債。」

等說詞,堪認根本未清償欠款。

該本票俱在,非如被上訴人所說「已還了撕掉了」,證明借錢憑證仍在。

另被上訴人明知談話內容追溯89年間之情事,謝平東於A檔即以「對,解決這個問題,今天是妳跟她,她有借錢,我們談這個錢」等主張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既知且據以協議,其直接、間接拋棄時效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在D檔中允諾「3萬現金,其餘12萬以每月5千償還」之事實俱在。

(六)錄音約談在交談氣氛和諧下進行,非被上訴人所指「誘導致有誤引之危險性」、「事後加工」情形。

被上訴人以法律知識不足之論,然竟能以「遭綁小孩、遭離婚、兄弟討債、不知查封」等情掩飾真情,無非是藉以博得法官同情。

三、李慶和等委託催討責任非無限制。上訴人固於90年委託李慶和二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未果(所謂兄弟係被上訴人之自稱),被上訴人誆以其等表示「不再索要金錢,應有免除債務,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一切行為之責任」之詞,分明是以「鴨霸理論」之片面之詞賴帳,若是如此,何以上訴人於91年提告偽造文書,又何以該本票李慶賓又交還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扯謊。

四、被上訴人詐拐上訴人交付本票並親自施以毀損行為,該「作廢」二字係被上訴人親筆書明,足證被上訴人當負「作廢」可否之法定責任,其逕自惡意得逞無礙欠款未清之事實存在。

受託人李慶和二人係基於被動、憐憫之心及被陷錯誤收受3萬元同意被上訴人毀損,其等未說明3萬元與71萬元之關係,則該3萬元當屬車馬費、應付費,朋比為奸之合作費,並非清償金。

李慶和二人固表示「不再索要金錢」,嗣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委託人做出「請自行處理」之交待,其意思當指催收之使命失敗,上訴人已親睹被上訴人詐術及毀票事實經過,後續之進行與否由委任人上訴人自行處理。

上訴人之對話錄音、LINE截圖具備證據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已塗改、毀損,竟偽稱「兄弟一半分掉了,付錢撕掉了」,又明知只拿出3萬元,卻稱「不止、不講了」掩飾未清償之欠款。

被上訴人既知系爭票款借據已逾法定時效,既知謝平東對其曉以現在本票在法院(即執行假扣押案),並至少於譯文D檔第4頁中堅決的口吻「我是說我是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就這樣啊」、「那沒關係,我現在也可以處理」等語表達,被上訴人既同意協議15萬元(分期),則其不計過往之同意即屬拋棄時效之主動。

被上訴人同意15萬元後又反諾,上訴人主張悉數清償當屬有據。

五、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票號000000號、票號000000號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在89年間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50萬元借款及21萬元會款,90年間上訴人先以系爭本票向花蓮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遣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催收,被上訴人四方張羅籌款後,已清償絕大部分,李慶和二人乃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並表明餘款無庸再為清償。

詎107年間,上訴人又執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並於108年1月3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市○○街00號房地;

嗣後,上訴人遣謝平東向被上訴人催收,謝平東對被上訴人佯稱如不即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將遭法拍等語,被上訴人為此焦急不已,出價請謝平東向上訴人轉知其和解意願。

而上開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事件於108年4月23日司法事務官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聲明異議,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

基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縱未消滅,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5年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或起訴,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然時效完成,爰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於90年5月18日委請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經李慶和二人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及收取部分欠款後,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縱未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一)上訴人前委託李慶和二人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催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1萬元在內之債務,如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含系爭本票在內共18紙本票」,經被上訴人部分清償,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李慶和二人證稱渠等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並有給付渠等3萬元,渠等始作罷,不再向被上訴人要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準此,被上訴人於受李慶和二人請求時已給付金錢,且事實上被上訴人給付數額遠超過3萬元,否則李慶和二人為上訴人催收71萬元之債權,應無可能僅收回區區3萬元即善罷甘休,是堪認定被上訴人有清償債務而使債務部分消滅。

(二)上訴人委託李慶和二人催收,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準此,經上訴人代理人李慶和二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索要金錢,並將表彰債權存在之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應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則剩餘債務未經清償部分,經免除而消滅。

故系爭債務經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縱然(假設語)上訴人並無授予代理權予李慶和二人之意思,且李慶和二人處理事務之權未及於免除債務,然而,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李慶和二人用於催收而非僅交付委託書及本票影本,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李慶和二人有代理權,是以,李慶和二人即使未獲授權而逕自為免除債務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若系爭債務仍然存在(假設語),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上訴人除在90年間委請李慶和二人催收外,未曾就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或起訴,被上訴人亦不曾就系爭債務承認,是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15年。

姑不論上訴人所稱陸續催討一事是否為真,評價上亦不過為連續請求之行為,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基此,若系爭債務仍然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被上訴人係從上訴人代理人謝平東處得知自己之不動產因上訴人聲請執行而遭查封,焦急不安,出價詢問能否與上訴人和解,此為和解之要約,非對債務之承認。

退言之,縱然(假設語)被上訴人對債務承認,被上訴人僅有高職學歷,不知法律更不解何謂時效制度,倘因此承認債務,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自不能解作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便將被上訴人對於謝平東所提分期付款方案表示沒能力負擔無限上綱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不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上訴人108年8月15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且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共四個,四個檔案都是謝平東與被上訴人對話中途才開始錄音,顯非始末連續錄音,又或者原為連續錄音但事後加工,即無法還原真實對話經過,更無益於發現真實。

四則錄音均為非公開之隱私之對話,且無被上訴人同意錄音之表示,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係謝平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竊錄。

(二)謝平東明知90年間上訴人已委託李慶和二人向上訴人催收,並將本票交還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灌輸「李慶和、李慶賓所收金錢不生清償效果」,此觀謝平東稱「李慶賓是混蛋」(譯文A第4頁)、「是魏東河找人去,那個人藉這機會」(譯文A第5頁)、「你把錢給兄弟他們分了,分了就算了,我沒再追究過去,你當時不懂事、會怕,對不對」(譯文A第5頁)、「你就被兄弟騙了,兄弟這樣出賣人啊」(譯文A第7頁)等語,先切割李慶賓與上訴人之關連,進而強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債務,此謝平東稱「我們談的題目是你(被上訴人)跟她(上訴人)有沒有債權債務、要不要解決」(譯文A第4頁)、「本票還在,要不要LINE給你看」(譯文A第5頁)、「你不解決,只有一條路,要打官司,債權債務存在,要怎麼處理都OK」(譯文A第8頁)、「你跟她和解掉,小數字就好,她放掉,放掉就是怎麼處理他都答應」(譯文B第1頁、第2頁)、「我跟你說,在社會公義來講,你今天佔了人家便宜,你給兄弟30萬,還是欠40萬,40萬也是欠」(譯文C第2頁),最後營造一種上訴人事事仰賴謝平東、而謝平東為人公正、充分為被上訴人利益考量之景象,引被上訴人入彀,此觀謝平東稱「她(上訴人)放掉(願意讓步)我才敢來」(譯文B第1頁)、「如果你今天沒有佔人家便宜或者差距不大,我幫你幹譙她」(譯文C第2頁)、「我要主持正義」(譯文C第3頁)、「我用最低標準,我可以幫你展延,跟你作進一步的協調,你願意到什麼程度我就做到什麼程度」(譯文C第4頁)、「她事情都我在處理。

這麼多案子,我還在整理惠雲的5個案子」(譯文C第5頁)、「你看我為你想得多好,她的部分必需要做到,這些票通通無效以示清償,我做事我要這麼做,叫她簽字,以後不得再提出主張。

妳要作,我叫她同意。

我也不忍心」(譯文D第2頁)。

謝平東利用被上訴人面對房地遭查封之壓力(譯文C第4頁)明知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仍以其話術誘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屈忍表示考慮與上訴人和解,顯示被上訴人之陳述確實遭謝平東介入誘導,致被上訴人表意過程遭受高度壓抑,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三)基上,系爭錄音極有可能遭受事後加工,又屬被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下即遭謝平東竊錄,且對話過程中又遭謝平東介入誘導,屈陷於精神壓力下所為之不自由陳述,如作為證據使用,將有害於發現真實,更將鼓勵私人不法取證而生損害於法秩序與公益,應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是系爭四則錄音檔案應無證據能力。

而錄音譯文又基於無證據能力之錄音所生,猶如毒樹所生之毒果,基於抑止不法取證,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又遍觀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表示,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

(四)上訴人雖持謝平東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稱謝平東錄音係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6日至18日間與謝平東之全部LINE對話截圖,從截圖中可知謝平東傳送錄音檔案示意被上訴人有將對話過程錄音,被上訴人即質以「我請問你是錄音的還是、錄音的用意是什麼用途」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事前不知謝平東錄音一事;

被上訴人為壯氣勢,而以「我很高興你錄音」來表示自己不怕謝平東竊錄之不光彩行為,然此不能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同意謝平東錄音。

故上訴人稱已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欣然接受等語,洵屬無稽。

(五)譯文A、B、C中被上訴人堅稱已將債款交付李慶和二人,否認對上訴人有債務;

譯文D錄音檔中謝平東對被上訴人開出15萬元條件,要求3萬元現金,之後12萬元以每月5千元償還云云,為謝平東提出之意見,被上訴人也只表示沒有能力,且該錄音並無前文可稽,無從得知謝平東所稱15萬元係為何事,被上訴人並未做出任何承諾,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4月至8月陸續向上訴人借得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89年8月10日、到期日89年12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予上訴人,屆期並未兌現;

被上訴人於89年7月積欠上訴人互助會款21萬元,簽發到期日89年10月7日、面額21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予上訴人亦未兌現,積欠上訴人借款71萬元等情,提出本票兩張影本、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39號、89年度裁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原審卷第6至14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曾簽發前開兩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50萬元借款及21萬元會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系爭本票已經塗毀無法辨識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一)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

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4、無條件擔任支付。

5、發票地。

6、發票年、月、日。

7、付款地。

8、到期日;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雖曾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花蓮地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票已經塗毀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內容而無效,此有上訴人當庭提出經塗毀之本票原本可參(原審卷第57頁),系爭本票既經塗毀而無法辨識上開應記載事項內容,依據票據法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二)基此,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雖然持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受理後,該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市○○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304)、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萬分之7861)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先為查封登記;

嗣發現系爭本票已經塗毀而無效,該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4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為塗銷查封登記;

之後,上訴人雖然不服而聲明異議,再經花蓮地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89年12月31日本票兌現清償,另於89年間積欠互助會款21萬元,約定89年10月7日返還(原審卷第4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互助會款返還請求權自89年12月31日、89年10月7日起即可起算,而其曾於90年間委請李慶和二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書狀、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刑事告訴狀記載參照),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花蓮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660號卷宗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狀,花蓮地院收文日為107年12月17日),及於10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亦無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為「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

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

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此本條所由設也。」



(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108年與謝平東對話時,自承「願以15萬元清償,3萬元現金,12萬元一個月5千元」云云,並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當庭表示「引用錄音譯文來證明被上訴人對謝平東承認債務,就是錄音譯文對話下畫黑色線的部分」(原審卷第55頁反面)。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4至53頁,光碟置於原審卷證件袋內),為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與謝平東之對話,被上訴人在A檔對話中表示「她本票已拿出給兄弟處理了,她叫我跟兄弟處理,我錢就跟兄弟處理了,就這樣。

給不止3萬塊。

好好處理不是很好嗎,為什麼弄到這樣,當時直接找我就好,為什麼叫兄弟去處理,兄弟本票都還我了,因為我都處理,所以本票都還我啦。」

(原審卷第34至41頁);

被上訴人在B檔對話中表示「本票也處理了,也還我了。

我給兄弟,兄弟本票給我,我都撕掉了呀。

要和解的意思。

不大可能。」

(原審卷第42、43頁);

被上訴人在C檔對話中表示「我之前已經跟兄弟他們處理了。

我已還錢給兄弟啦。

因為那時候,請兄弟處理了嘛。」

等語(原審卷第44至49頁),一再重申被上訴人已經將積欠上訴人的債務處理完畢,且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情。

在D檔對話中:「謝平東:我現在跟妳講,不願增加,我現在跟她講,3萬塊現金,然後妳就12萬,1個月5千塊錢,妳沒壓力。

被上訴人:那。

謝平東:那就不要嘛。

被上訴人:我是說我是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就這樣啊。」

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顯然上訴人所稱「3萬元現金,12萬元1個月5千元」是謝平東所述,從譯文前後無法判斷這筆錢是何款項,且被上訴人僅以「那」回答,其後再說「我是說我有壓力,可是我是說我要去履行」,此段被上訴人回答之內容,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債務(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71萬元債務)達成分期給付之約定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執前開錄音光碟及四段譯文主張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因塗毀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互助會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且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即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當庭聲請調查證人謝平東,已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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