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再易,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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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美慧
再審被告 田廷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第497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之歸屬、土地由誰管理使用耕作,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認定無關等語,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781號判決之法理,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迄今,對該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並提出相片為證,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強。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片,亦未傳訊證人陳志強,逕予採信再審被告未附證據之抗辯,有違證據法則與舉證責任分配,復未於判決敘明不採理由,判決違背法令。

(三)系爭土地自分割後,即由再審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後來是因再審被告要申請休耕轉作補助,才請四嫂邱素琴向再審原告拿取,轉交再審被告辦理補助申請。

再審被告在言詞辯論時,也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4年後由田智宣(已歿,生前為再審原告之夫)與再審原告持有,只抗辯田智宣已過世,再審被告因腦病變,已不可得知原因等語。

原確定判決逕行臆測係因再審被告104年的腦病變才會胡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認定事實違反自由心證,且對再審原告傳喚證人邱素琴之聲請,置之不理,復未於判決敘明,顯然係對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

(四)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000之0地號所有權狀為何會由再審被告持有、為何再審被告會以贈與的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過戶予田智宣及田智宣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經過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古桂香、田世宣、田國宣於前訴訟程序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或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裁判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斟酌縱有不當或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此觀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781 號判決之法理,應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781 號判決並非法律、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且再審意旨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二)再審意旨㈡所稱之種植香蕉照片,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無再審原告提出之香蕉種植照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此已存在之現場照片亦未為證據聲明。

況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也已斟酌敘明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 (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 。

再審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再審意旨㈡至㈣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陳志強、邱素琴及漏未斟酌證人古桂香、田世宣、田國宣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等語,惟前揭證據均屬「人證」,而非「物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

又前揭證人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亦說明證人古桂香、田世宣、田國宣證詞取捨之理由,對於證人陳志強、邱素琴也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事由均有未合,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利用再審程序再予爭執,所持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要件顯有不符,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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