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再易,3,201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再審被告 王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71年度台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1、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系爭上易9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提到:

⑴、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上易9號判決,除認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外,並審酌:

⑴、再審原告、周雅錡與再審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際,即在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2點約定如再審原告及周雅錡未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時,應給付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衡諸再審原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非經濟上弱勢,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勸諭和解時,亦經受命法官充分告知再審原告擔任周雅錡之連帶保證人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亦明白表示瞭解,當庭並給予再審原告與其配偶聯絡商議之機會,則再審原告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再審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上和解之本質亦屬契約之一種,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再審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束。

⑵、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所約定分期給付每月30,000元,如再審原告或周雅錡未按期給付即生全部到期即應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是否按期給付金額乃操控在再審原告方面;

且上開分期給付金額並非苛刻,且周雅錡亦因再審被告和解讓步,而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獲刑事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審被告亦不再追究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案件刑事責任及不會聲請撤銷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案件對周雅錡緩刑宣告,而使周雅錡免受刑之執行及其他民事求償。

⑶、再審被告原本於系爭附民事件請求之金額為4,030,000元,於系爭和解筆錄就其請求金額之退讓(即1,530,000元),已超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150萬元),而再審原告及周雅錡自104年9月起即拖延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期款項,再審被告亦等待至107年5月10日方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方於107年5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再審被告,倘允再審原告於違約後猶能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核減,無異使再審原告無視系爭和解筆錄及再審被告之信任,對再審被告難謂為公平。

⑷、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再審原告請求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80,823元,即屬無據。

㈢、從上開說明,另再參酌系爭上易9號判決所載的其他理由(本院卷第28頁以下),可知系爭上易9號判決除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另考量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認為在本件的事實關係下,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民法第252條的適用,應該是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涵攝作用合理操作結果(也可以說是事實認定與對事實認定的評價結果),應難認有再審意旨所提到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㈣、再審意旨又提到,本件債務已一部履行,請求比照再審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部分(以下稱系爭一部履行部分):1、關於系爭一部履行部分,系爭上易9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過程、再審被告原請求之金額、和解讓步之金額、再審原告系爭刑事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再審被告所受損失及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及周雅錡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無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按民法第251條立法理由提到:然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

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又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上易9號判決,在其所認定的事實關係下,認無殊失情理之平,所以無民法第251條減少違約金的適用,係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涵攝作用合理操作結果,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3、再審意旨又提到:關於系爭一部履行部分欠缺具體說理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9行),但是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所以再審意旨認關於系爭一部履行部分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云云,應有誤會。

三、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再審意旨固另提到系爭上易9號判決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頁第2行、第3行)。

㈡、但是系爭上易9號判決有斟酌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乙節,有系爭上易9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見,再審意旨這部分的指摘應該是有誤會的。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要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訴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雖與民訴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1頁,98年10月修訂8版),爰依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