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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方信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應徵裁判費2,4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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